頒布信息
青海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辦法,省政府令[第99號],《青海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辦法》已經2013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郝鵬
2013年11月18日。
內容
青海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加強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
第三條 本省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行政機關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報告等檔案,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工作部門和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依法制定規範性檔案。
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部門派出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
(二)維護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三)堅持職權和責任相統一;
(四)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
前款第(四)項不得設定的內容,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財政主管部門、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除外。
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超越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組織起草。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其所屬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代為起草。部門規範性檔案由工作部門確定其有關內設機構或者下屬機構起草。
第八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並對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九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的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以及公布規範性檔案草案等方式,廣泛聽取相關機關、組織和公民以及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
相關機關、組織和公民以及有關專家學者對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意見、建議的,起草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
第十條 相關機關對規範性檔案草案提出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與相關機關進行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決定。對重大意見分歧和建議的協調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規範性檔案時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召開論證會: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二)涉及內容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
(三)擬設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學性、可操作性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四)可能導致較大財政投入或者增加社會成本的;
(五)起草單位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規範性檔案時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各利益相關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三)起草單位認為確有必要的。
第三章 審查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經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應當及時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鄉(鎮)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員進行合法性審查。無法制工作人員的,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報送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查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
(二)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據,起草的簡要過程,要解決的主要問題,規定的主要措施,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等);
(三)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四)其他有關資料(包括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和參考資料等)。
第十五條 合法性審查的主要內容有: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相牴觸;
(三)是否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禁止性規定;
(四)是否符合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
(五)是否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有衝突;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六條 政府及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報送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審查。因特殊情形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的,經法制工作機構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的理由告知起草單位。
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將其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單位修改、補充材料後再報請審查:
(一)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審查中發現內容存在較大問題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的;
(四)未與相關單位就重大意見分歧取得一致意見的。
第四章 決定和公布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經合法性審查通過後,應當提請制定機關有關會議審議決定。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其他規範性檔案可以由主要負責人審查決定;州、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州、縣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鄉(鎮)長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制定機關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為應對突發事件、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式,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查決定,但事後應當及時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單位辦公會議報告。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有關負責人簽署。
規範性檔案簽署後,應當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一律無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公布和印發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規定標註登記號。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本級政府公報或者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對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規範性檔案,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發行的報紙以及其他媒體上公布。
自治州、自治縣公布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同時公布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版本。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因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五章 備案和登記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2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二)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三)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送備案;
(五)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送備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的行政機關報送備案。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報告、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各2份,以及電子文本1份。
第二十五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符合備案條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出具《規範性檔案登記通知書》。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屬於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的規範性檔案,或者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法制工作機構不予登記,於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規範性檔案不予登記通知書》,同時將材料退回,並說明理由。
報送備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在10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合法性審查的內容;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式;
(三)是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公布;
(四)適用簡化制定程式,或者自公布之日起未滿30日施行的,是否符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時,需要制定機關、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提出意見、提供依據或者協助的,制定機關、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未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情形的,準予備案;
(二)未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違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請制定機關予以注意的,準予備案並附相關書面審查意見;
(三)規範性檔案存在內容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不予備案,並提出要求制定機關限期改正、廢止,或者停止執行該規範性檔案部分、全部內容的書面審查意見;
(四)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發布形式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的,不予備案,並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機關停止執行該規範性檔案、限期補正程式和重新發布的書面審查意見。
第二十九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在20個工作日內補正程式、停止執行、自行改正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並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制定機關拒絕按照前款規定執行或者逾期不執行書面審查意見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改變或者撤銷該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制定機關收到改變或者撤銷規範性檔案決定的,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書面報告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本級政府網站或者政府公報,定期向社會公布準予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改變、撤銷規範性檔案決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政府公報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和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已公布實施的規範性檔案提出書面審查的建議,應當予以核查,發現規範性檔案未報備或者確有問題的,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予以糾正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應當規定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未規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確定為5年;名稱標註“暫行”、“試行”的,有效期確定為2年。
有效期屆滿,規範性檔案自行失效。制定機關認為需要繼續施行,內容未作修改的,應當重新公布;內容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程式重新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每2年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一次清理。全省性的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和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機關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門及時組織對相關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調整、廢止而與其規定不一致的;
(二)與新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調整對象已不存在的;
(四)與相關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
(五)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
(六)與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不一致的。
規範性檔案清理意見形成後,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核。規範性檔案清理後,制定機關應當將決定廢止、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工作納入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同級部門規範性檔案和下級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形成督查報告,向上一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
第三十六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對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情況向本級政府作出年度報告,同時抄報上一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情況進行定期通報。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給予通報;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權部門對制定機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經督促仍不補報的;
(二)拖延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決定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書面審查意見的;
(三)未經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
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規範性檔案不予審查或者對審查發現的問題不予糾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通報;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有權部門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青海省規範性檔案備案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