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青島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在1996.09.24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改善本市的行政執法工作,促進依法行政,保證各項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履行行政管職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行為的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行政機關對其下級行政機的行政執法行為進的監督。
第五條 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保證所負責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和政各部門對本市、區(市)和本系統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統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承擔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工作。
政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在部門的領導下,具體承擔本系統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工作。
法制工作機構監督檢查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對下級行政機關自行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和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的備案審查工作;
(二)負責行政複議及行政賠償案件的審理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機關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的審核工作;
(四)組織或者參與行政執法檢查活動,協調處理行政執法中的有關問題;
(五)受理下級行政機關的執法情況報告,組織交流行政執法工作經驗和信息;
(六)管理行政執法證件;
(七)對行政執法的情況進行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建議;
(八)對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中不完善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九)法律、法規、規章制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行政執法
第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應當做好合法、公正,適當、準確、及時。
第九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超越法定許可權,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第十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委託其他組織實施行政執法委託書,明確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受委託組織必須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受委託的組織不得再行委託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委託機關對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協調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主管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同有關行政機關聯繫;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實施有關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執法人員的培訓制度,定期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業務培訓、考核。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制度,定期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業務培訓、考核。
行政機關新錄用、調入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接受有關法律知識和轉知識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身體健康,具有勝任工作的文化知識和法律知識。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曾被開除公職的人員及其他不適宜做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做到: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忠於職守,盡職盡責;
(三)清正廉潔,秉公辦事;
(四)自覺接受監督;
(五)保守國家機密。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把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執法責任逐級分解落實到所屬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有計畫地記性所負責組織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通過各種方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經常性的法制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指導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活動,並向其提供有關法律諮詢和服務。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執法檢查或調查時,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使用國家、省統一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國家、省沒有統一規定的,必須使用青島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定的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同意。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程式和配套制度。
行政執法的程式應當公開。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定職權;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三)適用法律正確;
(四)符合法定程式;
(五)公正、適當;
(六)法律文書規範。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下列申請事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幾時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一)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的;
(二)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法定職責的;
(三)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其他申請事項。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費,必須按規定程式經審核批准,取得行政性事業收費許可證後方可進行,並使用國家規定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進行。
行政機關不得規定罰沒指標,不得將罰沒收入與行政機關的獎金和經費掛鈎。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得違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履行義務。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時,發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設行政執法文書檔案,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具有的要求舉行聽證及複議、訴訟、申訴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三)行政機關貫徹執法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實行下列制度;
(一)行政執法檢查、考核制度;
(二)行政執法情況報告,統計制度;
(三)規範性檔案、重大行政處罰和委託執法備案制度;
(四)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審核制度;
(五)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
(六)行政執法監督員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制度。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行政執法的實際情況,有計畫地開展行政執法檢查工作,幾時發現和糾正執法中存在的問題。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頒布實施一年後的第一個月內,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機關應當將貫徹實施情況書面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之日起10日內按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制定的規範性文,由主管的機關報送備案。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時清理自行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應該明令予以修改或廢止。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的下列行政處罰行為,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日內按照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報送關係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一)責令企業停產停業的;
(二)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三)罰款、沒收財物數額較大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行為。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其他組織執法的,應當在行政執法委託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按照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報送關係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審理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由專門機構對審理意見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核。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的標準由該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統計制度,按規定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四十一條 市和各市、區人民政府設行政執法監督員,行政執法監督員在職權範圍內對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加強對證件發放、使用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工作應當納入單位目標責任考核和公務員考核範圍。
第四十四條 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時,發現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法設立行政執法機構和委託其他組織、個人執法的;
(三)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
(四)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在行政執法中因對法律、法規、規章的理解不一致而發生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對涉及行政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章 獎懲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成績突出的;
(二)查處行政違法案件有突出貢獻的;
(三)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違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的;
(二)在行政執法中濫用職權的;
(三)對舉報、控告、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四)在行政執法中有徇私枉法、貪污受賄行為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職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6日發布的《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行政執法的試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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