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管理監察規定

《青島市城市管理監察規定》在2002.05.13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管理監察規定
  • 頒布時間:2002年05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於2002年5月1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管理監察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水平,創造文明、整潔、優美、舒適的生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
第三條 市和區的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對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城市管理監察機關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職責: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依法查處各種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處罰權,對未經許可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處罰權,對侵占開放式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和損害花草樹木、綠化設施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四)行使環境保護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處罰權,對違反規定露天燒烤經營,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露天焚燒物品,在室外使用音響設備產生噪聲擾民,以及違法運輸或向城市居民銷售散煤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對無照商販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違法經營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處罰權,對未經批准或超出批准範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期間不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機動車輛,以及損害路面或道路附屬設施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七)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對違反城市供熱、供
(節)水、燃氣、道路、排水、物業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城市管理監察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實施處罰。
第六條 城市管理監察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實施暫扣證照的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的3日內書面通知頒發證件的行政機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條 按照本規定由城市管理監察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使;繼續行使的,其行政處罰無效。
第八條 城市管理監察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九條 城市管理監察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現場;
(二)查閱、複製與檢查有關的資料;
(三)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組織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五)清除違章停放的機動車輛;
(六)其他有關措施。
第十條 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應當在重點監察區域實施巡查,及時制止和糾正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有關行政機關審批下列事項,應當自批准之日起7日內,書面告知城市管理監察機關:
(一)設定戶外廣告、戶外燈飾、裝修門頭、櫥窗;
(二)設定室外停車場、集貿市場;
(三)在主次幹道兩側臨街從事經營活動,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從事經營或其他活動;
(四)挖掘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
(五)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六)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有關行政機關批准前款事項不符合城市管理有關規定的,城市管理監察機關可以書面建議審批機關予以糾正,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書面建議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城市管理監察機關;逾期不糾正的,城市管理監察機關可以按規定許可權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審批機關的上級行政主管機關責令糾正。
第十二條 對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投訴或舉報,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查處違法案件時發現應當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城市管理監察機關。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機關實施管理行為時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監察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城市管理監察機關處理;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應當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有關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監察執法人員應當按規定著裝。城市管理監察機關在調查或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監察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監察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拒絕、阻礙城市管理監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監察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在法定時間內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所屬執法人員的管理和監督,不斷提高執法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城市管理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著裝或未按規定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法律文書和罰沒專用收據的;
(三)侵占或者私分暫扣、沒收的物品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五)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六)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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