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勞動監察暫行規定

青島市勞動監察暫行規定》在1993.11.16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勞動監察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11.16
  • 實施時間:1993.11.16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勞動執法監督機制,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對建立勞動關係的用工單位(以下簡稱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活動。
對用工單位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監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青島市行政區域。
第四條 青島市和各區(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青島市和各區(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按許可權分工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各區(市)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青島市勞動監察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五條 青島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下列用工單位的勞動監察:
(一)在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以及高科技工業園內的、市屬以上用工單位以及外地駐青單位、外商投資企業和駐青部隊所屬用工單位;
(二)在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內的、青島市勞動監察機構確定由其進行監察的用工單位。
各區(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轄區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用工單位的勞動監察。
第六條 勞動監察機構應按規定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法律知識及專業業務、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勝任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中選任。
第七條 用工單位應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自覺接受勞動監察機構的勞動監察。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均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八條 勞動監察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督促有關用工單位貫徹執行;
(二)對勞動監察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三)對用工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勞動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單位招聘職工的情況;
(二)社會勞務中介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三)勞動契約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四)按規定招用安置殘疾人和復員退伍軍人情況;
(五)職工勞動時間;
(六)企業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的執行情況;
(七)執行職工最低工資保障規定和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八)國有、集體企業經營者收入情況;
(九)各項社會勞動保險費、職業技術培訓統籌費的提取繳納情況;
(十)社會保險金的給付和職工福利待遇的執行情況;
(十一)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及發放證書情況;
(十二)特殊崗位持證上崗制度執行情況;
(十三)勞動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勞動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隨時指派勞動監察員進入被監察單位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監察公務時,應兩人以上進行,並出示勞動監察證。未出示勞動監察證的,被監察單位有權拒絕接受監察。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在執行監察公務時,有權詢問有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資料,要求被監察單位就勞動監察涉及的有關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員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關單位的保密資料。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機構經調查發現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予以立案,並從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有特殊原因的,可延長十五日。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有勞動違法行為的單位,應責令其限期整改,並依據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勞動部門頒發的有關許可證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應製作行政處理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對拒絕、阻礙勞動監察員執行監察公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因失職、徇私舞弊或濫用職權給單位或勞動者利益造成損害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責任人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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