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醫務勞動鑑定暫行辦法

青島市醫務勞動鑑定暫行辦法是1990年12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12-07
【生效日期】1990-12-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醫務勞動鑑定暫行辦法
(1990年12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做好病、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保障職工的醫療和身體健康,維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務勞動鑑定是指由醫務勞動鑑定機構依據醫務診斷結論和有關標準對醫療終結的病、傷職工恢復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進行的鑑別和確定。
醫務勞動鑑定結論可作為病、傷職工所屬單位安排復工、療養和其他處理的依據。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全民所有制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四條市、縣(指各縣、市和嶗山區、黃島區,下同)和企業分別設立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
市、縣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由勞動、衛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工會負責人組成,經同級政府批准成立。其辦事機構設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定有關醫療機構的副主任醫師以上的衛生技術人員組成醫務技術鑑定小組,負責對病、傷職工的勞動能力狀況作出醫務診斷結論。
企業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由該企業的行政領導和勞工、醫務、安全等部門及工會的負責人組成,並指定專人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市、縣政府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醫務勞動鑑定工作。
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協調和指導本系統企業的醫務勞動鑑定工作。
第六條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的職能:
(一)審批市內五區(指市南區、市北區、台東區、四方區、滄口區,下同)企業醫務勞動鑑定機構呈報的因病、傷喪失勞動能力需辦理退休退職的報告或進行重新鑑定,並根據審查或重新鑑定結論提出有關處理意見;
(二)負責市內五區企業職工因工傷或職業病致殘的醫務勞動鑑定工作並頒發有關證件;
(三)受理縣和市內五區企業醫務勞動鑑定疑難問題的請示和有爭議的鑑定案件。
第七條縣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的職能:
(一)審批企業醫務勞動鑑定機構呈報的因病、傷喪失勞動能力需辦理退休退職的報告或進行重新鑑定,並根據審查或重新鑑定結論提出有關處理意見;
(二)負責企業職工因工傷或職業病致殘的醫務勞動鑑定工作並頒發有關證件;
(三)受理企業醫務勞動鑑定疑難問題的請示和有爭議的鑑定案件。
第八條企業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的職能:
(一)對因病、傷休假的職工定期組織複查,對醫療終結的病、傷職工恢復或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進行鑑定;
(二)根據醫務勞動鑑定結論向企業行政方面提出復工、療養、調換適當工作等處理意見;
(三)監督企業行政方面對處理病傷職工的復工、療養、調換適當工作等執行情況,了解職工的勞動條件,對有害職工身體健康的狀況提出改善意見,監督檢查醫師是否正確對待病、傷職工的治療和批准休假的工作。
第九條市內五區和醫務勞動鑑定案件較多的行業(系統),經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同意;也可設立醫務勞動鑑定機構,其工作職能由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確定。
第十條醫務勞動鑑定的工作程式:
(一)企業醫務勞動鑑定機構對需要進行醫務勞動鑑定的人員,應事先將有關要求通知被鑑定人,被鑑定人應按要求到規定的縣以上醫療機構進行醫務診斷,由醫療機構作出診斷結論。
長期病、傷休養的職工要求復工的,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屬企業的醫務勞動鑑定機構應在一個月內組織醫務診斷或讓本人到規定的縣以上醫療機構進行醫務診斷,作出診斷結論。
(二)企業醫務勞動鑑定機構根據醫務診斷結論和醫務勞動鑑定的有關標準作出鑑定結論。
(三)企業醫務勞動鑑定機構將鑑定結論通知被鑑定人,並向企業行政方面提出處理意見。
(四)企業醫務勞動鑑定機構因疑難問題不能作出鑑定結論的,應申請上級醫務勞動鑑定機構處理,並報送該鑑定案件的有關材料。
因工傷或職業病致殘的鑑定案件,由企業醫務勞動鑑定機構報上級醫務勞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五)被鑑定人對鑑定結論有不同意見的,可以收到鑑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上級醫務勞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其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由所屬企業的勞動鑑定機構轉送。
(六)上級醫務勞動鑑定機構認為申請處理或重新鑑定的案件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的,有權要求報送單位補充材料或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複查。
(七)上級醫務勞動鑑定機構對受理的需要重新鑑定的案件,應指定醫務技術鑑定小組或有關醫療機構進行醫務診斷,並根據診斷結論和有關標準作出鑑定結論。
對經過下級醫務勞動鑑定機構鑑定的,並且事實和材料清楚的案件,也可直接審批。
上級醫務勞動鑑定機構重新鑑定和審批的結論一般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
(八)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醫務勞動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一條上級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受理醫務勞動鑑定所需的費用,申請(申報)人是企業的,由該企業負擔;申請人是被鑑定人的,由被鑑定人預支,經重新鑑定證明原鑑定結論錯誤的,費用由被鑑定人所屬企業負擔;原鑑定結論正確的,費用由被鑑定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部門由所屬企業負擔。
上級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受理鑑定案件,收取的鑑定費的收費標準由市勞動、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進行醫務勞動鑑定的醫務診斷費用按實際支付。
第十二條對鑑定為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病、傷職工,所屬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妥善安置或安排。
第十三條須進行醫務勞動鑑定的病、傷職工,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鑑定,又不上班或不服從工作分配的,或鑑定為已恢復勞動能力而不上班或不服從工作分配的,由所屬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醫務勞動鑑定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實事求是,秉公辦事。不得以權謀私,弄虛作假。
第十五條各級醫務勞動鑑定機構應建立醫務勞動鑑定工作的檔案管理和統計報表等制度。
第十六條《醫務勞動鑑定標準》、《工傷殘廢等級鑑定標準》由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制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七條本市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投資舉辦的企業的醫務勞動鑑定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市、縣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受理縣以下的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病、傷職工的醫務勞動鑑定案件,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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