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1-04
【生效日期】1989-11-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醫療衛生機構管理暫行規定
(1989年11月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醫療機構的管理,維護醫療服務秩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範圍內的下列醫療機構,均應遵守本規定:
(一)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全民、集體所有制醫療機構;
(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所屬的醫院、門診部、保健站(衛生室);
(三)中央和省屬駐青醫院、療養院;
(四)駐青部隊向社會開放的醫療機構;
(五)由社會團體、民主黨派、大專院校、國家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組織或個人自籌資金舉辦的各類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等社會醫療機構;
(六)各類醫院依靠本身的技術人員、資金、設備所舉辦,並進行統一領導和管理的分院;
(七)兩個以上醫療機構按各方簽訂的協定開展技術協作的醫療協作聯合體;
(八)個體開業行醫和聯合診所。
第三條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管理的主管部門。
衛生行政部門的醫政人員和受衛生行政部門委託的衛生監督人員有權持市衛生行政部門制發的《醫療工作監督檢查證》對醫療機構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遵守醫德規範,提高醫療服務質量,接受主管部門的管理和民眾的監督。
第二章 醫療機構管理
第五條醫療機構的設立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登記,核發《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業。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均無權審批醫療機構。
第六條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必須具備規定的資格和條件,有與執業範圍相適應的專職衛生技術人員,有與工作相適應的醫療業務用房和病床,有供診斷、治療、搶救等醫療活動的器械設備和藥品等。
第七條申請開辦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衛生技術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檔案、業務用房產權證書或租賃契約以及醫療機構的組織章程及管理制度等。
申請應寫明機構名稱、開業地點、負責人姓名、人員編制、床位數、業務範圍、資金來源及數量、主要醫療設備及房屋情況等。
第八條開辦醫院(含康復醫院,下同)、療養院,在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在其他地區的,由所在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開辦門診部、診所和個體開業行醫及聯合診所的,由所在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設立保健站(衛生室),在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在其他地區的,由所在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中央、省屬駐青醫院、療養院,駐青部隊的醫院、療養院、門診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所屬醫院在保質保量完成自身醫療保健任務的前提下,經本單位上級領導部門同意,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後,可以向社會開放。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保健站(衛生院),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十二條各級醫院開設分院的,應經醫院主管部門同意,由分院所在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醫院開設分院必須依靠單位的人員、資金、設備,並對分院醫療服務質量負責。醫院未投入人員、資金、設備的醫療機構不得以其分院的名義開展醫療活動。
第十三條建立醫療協作聯合體的應經協作各方的上級領導部門同意。在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的由聯合體所在區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在其他地區的由聯合體所在地縣(市)、區衛生部門審批。
醫療聯合體各方應簽訂醫療協作協定。協定應對各方協作的宗旨、內容、方式、收入分配以及各自的權利義務等作出明確規定。
任何個人或科室不得擅自和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協作協定書。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的名稱,須經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審核、批准。
醫療機構的名稱,不得以大冠小,不得任意冠以省、市中心、分院、專家門診等字樣。醫療協作聯合體應在主體醫院和協作醫院名稱后冠以聯合體字樣;社會醫療機構應冠以主辦單位名稱或“民辦”字樣;個體開業行醫和聯合診所應冠以開業者姓名。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的牌匾和印章必須嚴格按照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名稱刻制,並報批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需改變機構名稱、執業地點、業務範圍、服務項目時,應向審批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停業時應辦理停業手續。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張貼、刊登、播放廣告,應事先報衛生行政部門核准。廣告內容只限於宣傳醫療機構的功能、設備、診療科目和病種,不得宣傳診療效果,嚴禁弄虛作假。
第三章 醫療活動管理
第十八條各類醫療機構必須按批准的業務範圍行醫,不得隨意改變科目或擴大業務範圍。專科醫療機構,只能接待專科病人。
第十九條各類醫療機構應承擔衛生防疫。傳染病防治、婦幼保健、計畫生育和衛生宣傳等義務。
第二十條各類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必須嚴格執行醫療護理技術操作規程、用藥規定和醫療規章制度。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必須加強病歷、處方等各種醫療文書和票據、收支賬、藥品購銷賬等原始憑證、賬目的管理。
有關表冊、處方、單據等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制訂。處方要保存三年備查;住院病歷須長期保存。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對急重病人實行首診首科負責制,不得推諉病人。必須轉往其他醫療機構治療的,應於所轉單位聯繫,經同意後及時辦理轉診。不得收取“轉診費”。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的醫療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市物價部門批准。醫療機構要按照《山東省收費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
醫療收費要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和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門診、住院收據和現金收訖印章,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收據和現金收訖印章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入院標準和醫療檢查標準。不得以“掛床”形式收取患者住院費,不得因貪圖經濟收入而延長已達出院標準患者的住院時間,禁止經濟提成等不正當辦法攏絡患者住院。醫療檢查不得隨意擴大項目,嚴禁收取醫療檢查“介紹費”。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差錯或事故時,要及時如實地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衛生行政部門按《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含縣級)醫療衛生機構的醫務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任務和不妨礙本單位工作的前提下,經本單位同意,由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可在本單位的統一組織下開展業餘服務和在院外兼職進行醫療活動,並按規定繳納管理費和提取個人分成。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衛生行政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罰款、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取消行醫資格、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二十八條對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核發《執業許可證》而進行非法行醫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業,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非法行醫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對醫療機構的名稱、牌匾、印章與審批、登記的內容不相符的,予以停業整頓,並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對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核准,亂貼、亂登廣告或廣告內容弄虛作假、誇大醫療效果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擅自擴大業務範圍、改變科目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對未經批准隨意擴大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私自收取“介紹費”、“轉診費”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使用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收據和收訖印章的,予以警告,並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未經同意和批准擅自進行業餘行醫或兼職行醫的,予以警告,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行醫資格。
第三十五條罰款應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醫政人員和衛生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監察部門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