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

青島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是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
  • 外文名:Qingdao city gas regulations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93-12-18
  • 生效日期:1993-12-18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12-18
【生效日期】1993-12-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
(1993年12月1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安全、合理利用燃氣,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燃氣,是指供給城市單位、個人生產、生活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氣體。
第三條在青島市行政區域內儲存、輸配、運輸、經營、使用燃氣和進行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以及生產、銷售燃氣用具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青島市公用事業總公司是青島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檢查工作;勞動部門負責燃氣的安全監察工作。
第五條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和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以下統稱縣級市)的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許可權分工,負責轄區內的燃氣行政管理工作。
青島市燃氣管理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燃氣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本市燃氣行業實施行業管理;
(二)組織實施燃氣發展規劃和編制近期計畫;
(三)對各縣級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實行業務指導;
(四)參與並組織新建燃氣工程項目的定點及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項目設計、施工的審核和驗收;
(五)負責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開業前的資格審查和許可證發放工作,以及正常供氣的管理工作;
(六)配合技術監督等部門對本市燃氣用具經銷和使用實施監督和管理;
(七)負責燃氣行業有關人員的培訓工作;
(八)參與燃氣事故的調查處理;
(九)查處違反燃氣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
各縣級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項目的初審和本地區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正常供氣的管理工作以及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許可證的審驗(市內五區單位在各縣級市所設點除外)。
第六條燃氣管理應遵循“安全第一”的方針,實行計畫用氣和節約用氣。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青島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制定燃氣發展規劃,報青島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青島市燃氣管理處根據城市燃氣發展規劃編制近期計畫。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各縣級市的燃氣發展規劃和近期計畫,按規定的程式報批後,報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備案。
第八條對已批准的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和近期計畫,任何部門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按規定程式報經原批准機關審查同意。
第九條建設燃氣工程,須經青島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條城市燃氣工程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選址審查時,應當徵求勞動、消防監督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按照有關的標準、規範、規定實施。
城市燃氣工程設計方案須經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和勞動部門、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燃氣工程竣工後,須經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和勞動部門、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一律不準使用。
第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按照城市燃氣發展規劃要求,同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預留燃氣設施器具安裝位置。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費用。納入新區開發或舊城改造工程的配套費或總概算。
城市燃氣工程建設資金,可由國家和單位投資,也可以由用戶集資。增加用氣量和新增用戶的,應繳納燃氣建設集資費。
第十四條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建設工程,應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50028─93)要求。
建設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需遷移固定燃氣設施時,須經燃氣經營單位同意;遷移重要的燃氣設施,應經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遷移的燃氣設施中有壓力容器的,應經勞動部門批准。遷移費用及由此引起的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凡在燃氣設施附近施工的單位,須在施工前與燃氣經營單位商定保護措施,並在專業人員的監護下施工。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單位經營燃氣,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禁止個人經營燃氣。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單位申領營業執照前,須按下列規定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一)持有關經營範圍、供應能力、專業管理人員狀況和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儲存灌裝場地及銷售點、站點設定、運輸工具等資料,向青島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青島市燃氣管理處應在十五日內提出初審意見;
(二)申請人持有青島市燃氣管理處的初審同意檔案,申請消防監督機構和勞動部門審查其消防及燃氣設施的安全狀況。並由勞動部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三)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對符合本條(二)項規定的,發給《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單位應按規定繳納燃氣經營管理費。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單位經營燃氣的壓力、熱值和數量,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單位自產、自購燃氣供本單位生產和職工生活使用的,應按規定申領《燃氣自供許可證》。不具備燃氣貯存條件的自供單位,經青島市燃氣管理處批准,可與持有《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自供許可證》的單位簽訂協定,委託代供。
第二十條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對燃氣經營單位和自供單位每兩年進行一次審驗;勞動部門對使用壓力容器的燃氣經營單位的自供單位,每四年進行一次審驗。對審驗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燃氣用具必須是具有歸口管理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的廠家生產的,銷售前必須經市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燃氣用具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符合有關標準的,發給許可證標誌,準予銷售;無許可認證標誌的,禁止銷售。
青島市燃氣管理處配合技術監督部門對本市銷售的燃氣用具進行質量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運輸燃氣出入青島市的,須按規定向公安、海上監督、鐵路部門辦理化學危險品準運證。
第二十三條燃氣經營單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壓力或暫停供氣時,應提前三天通知用戶。突發事件除外。
第四章 用氣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居民(以下簡稱用戶)使用燃氣應向燃氣經營單位提出申請,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使用人工煤氣及其他管道煤氣的用戶更名過戶,改變用途、擴大用氣範圍以及增裝、改裝、拆除、遷移固定燃氣設施,必須經燃氣經營單位同意。
第二十六條用戶的固定燃氣設施應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定期檢驗和維修;燃氣設施中的壓力容器,由勞動部門指定的單位定期檢驗和維修。用戶應保持器具完好、整潔、嚴禁擅自倒灌液化石油氣隨意排放、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
嚴禁單位用槽車直接充裝鋼瓶。
第二十七條用戶應按規定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超計畫用氣的實行累計加價收費。
用戶應嚴格執行燃氣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規定。
第二十八條燃氣經營單位的貯灌廠(站)、配氣站、調壓站、鐵路專用線、燃氣輸送管道以及附屬的各種設備、專門運輸工具應設定明顯、統一的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毀壞或覆蓋。
第二十九條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的燃氣設施、器具經勞動、技術監督等部門檢驗、鑑定報廢的,應按規定交指定檢驗單位做破壞性技術處理,嚴禁重新啟用。
第三十條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必須制定有關安全規章制度,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其管理的燃氣設施、器具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並的用戶使用燃氣進行安全、技術指導。
第三十一條嚴禁在燃氣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物品或用火。
第三十二條燃氣經營單位和自供單位的管理、操作人員,須經青島市燃氣管理處、勞動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培訓。液化石油氣儲灌站的有關專業管理、操作人員須持勞動部門頒發的安全技術培訓合格證書上崗。
第五章 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燃氣事故是指因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造成人員傷亡和其他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條發現事故徵兆、隱患以及已經發生的事故,任何人都有向燃氣經營單位和消防監督機構報警、現場維護,消除現場周圍火種及其他力所能及的搶險義務。
第三十五條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應設專職搶修隊伍、配備必要的設備、器材等,並預先制定各類事故的搶修方案。
第三十六條燃氣經營單位、自供單位接到屬其管理的燃氣設施的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實施搶修、搶險。
在處理緊急燃氣事故時,對影響搶修、搶險的樹木和各種設施,搶修人員可於現場採取應急措施,事後按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發生燃氣事故,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配合檢察機關、公安部門、勞動部門查明原因,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經濟責任和處罰
第三十八條用戶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經營單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或停止供氣: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繳納燃氣費的;
(二)違反用戶安全或其他使用規定的;
(三)未經經營單位同意,私自變更用戶名稱、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用氣範圍或轉供燃氣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固定燃氣設施或燃氣用具的;
(五)因管理不善,影響燃氣經營單位正常供氣的。
用戶的前列行為,給燃氣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燃氣經營單位違反規定減量供氣或無故降壓、停氣、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擅自建設燃氣工程,或由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的或使用未經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的,責令停止建設或停止使用已建設施,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處以五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至二萬元罰款;
(二)未按規定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自供許可證》的,或擅自委託代供、經營燃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至二萬元罰款;
(三)銷售無許可認證標誌燃氣用具的,給予警告,限期辦理有關手續;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燃氣用具,並處五百至一萬元罰款;
(四)偽造、塗改、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自供許可證》的,處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五)擅自塗改、移動、毀壞或覆蓋燃氣設施統一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可按實際損失價值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六)使用報廢燃氣設施、器具的,沒收該燃氣設施、器具,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損壞燃氣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用槽車直接充裝鋼瓶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至一萬元罰款;
(九)擅自倒灌或超量灌裝液化石油氣以及私自處理液化石油氣殘液的,處五百至五千元罰款;
(十)在燃氣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存放物品或用火,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五百至五千元罰款。
前款所列行為,依照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應予處罰的,可由勞動部門給予處罰,但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四十一條擅自經營燃氣、燃氣用具,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燃氣經營單位和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燃氣建設集資費、燃氣經營管理費的收取標準,由青島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按規定程式報批後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青島市液化石油氣經營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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