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勞動監察暫行規定

《福建省勞動監察暫行規定》在1993.08.19由福建省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勞動監察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8.19
  • 實施時間:1993.08.19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以下簡稱勞動法規)得到貫徹執行,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機關依法對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及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執行勞動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勞動監察實行國家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是行使勞動監察權的勞動監察機關。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是行使勞動監察權的勞動監察機關。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勞動者依法進行監督。
各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及公安、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協同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對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每個公民均有權向勞動監察機關舉報。
第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勞動監察。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規;
(二)對單位和個人執行勞動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三)對勞動監察員進行教育、培訓和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行使勞動監察權:
(一)使用童工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招收、使用、培訓勞動力法規規定的;
(三)職業介紹機構從事非法勞務中介活動的;
(四)未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安置退役軍人、婦女和殘疾人就業法規規定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勞動時間規定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工資分配法規規定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職工各種保險福利待遇、節假日待遇規定的;
(九)違反女工、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的;
(十)違反國家有關礦山、鍋爐壓力容器及勞動安全衛生法規規定的;
(十一)其他違反勞動法規行為的。
第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勞動監察員和兼職勞動監察員,行使勞動監察權。
專職勞動監察員從勞動行政部門中選任,兼職勞動監察員從企業、事業單位或工會組織中選聘;兼職勞動監察員的任職條件和職權與專職勞動監察員相同。
勞動監察員由本級勞動行政部門聘任,報省勞動局備案。
勞動監察員證件和監察檢查標誌由省政府制定,省勞動局負責頒發。
第七條 勞動監察員應具備較高的政治素質、作風正派、熟悉勞動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識等條件。
勞動監察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不得泄露在監察過程中得知的生產經營等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勞動監察員的監督管理。不符合條件的勞動監察員應及時調離崗位;對不再擔任勞動監察員的人員應及時收回其勞動監察證件和標誌。
第八條 勞動監察的程式按照《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執行。
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在依法行使勞動監察權時,有權要求有關單位提供執行勞動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和帳目,詢問有關人員。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刁難、干涉、打擊、報復。
第十一條 對違反勞動法規行為的處罰,勞動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勞動法規沒有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一千至一萬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職工社會保險費的;
(二)勞務中介組織或職業技能鑑定(考核)組織從事非法中介活動或出具虛假鑑定的;
(三)未經勞動部門批准,非鄉鎮企業、城鄉個體工商戶擅自使用農村和外省勞動力的;
(四)招用勞動力,在三個月內未按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的;
(五)違反國家勞動工作時間和加班加點規定的;
(六)非法剋扣、拖欠職工工資的。
第十二條 非法阻撓、刁難、干涉、妨礙勞動監察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權,或對勞動監察員實施打擊、報復的,勞動行政部門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至五百元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被監察單位和個人對勞動監察機關及監察員的不當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暫行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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