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是青島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為推進市場化、法治化改革,最佳化我市營商環境,增強市場主體活力,市政府組織對涉及機構改革和市場化、法治化改革、野生動物保護領域、公共資源交易領域制度規則的市政府規章,以及與《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不一致,與現行開放政策不符,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政策措施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市政府決定:
一、修改14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一)將《青島市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校舍、醫療機構、飲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徵求衛生監督機構意見。”
第九條修改為:“學校校舍、醫療機構、飲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設項目涉及衛生專業相關的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由行政審批部門負責徵求衛生監督機構意見。”
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
(二)將《青島市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的規定》第十一條修改為:“青島市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合作關係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城市關係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同意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由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按程式報批。”
(三)將《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若干規定》第三條修改為:“市和各縣級市(區)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轄區內防洪(包括防颱風暴潮,下同)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及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負責組織指揮本市城區防汛抗洪工作。”
(四)將《青島市城市戶外燈飾管理辦法》第三條中的“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範圍內”修改為“在本市市南、市北、李滄三區範圍內”。
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管”。
第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戶外燈飾,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戶外燈飾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在戶外燈飾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戶外燈飾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戶外燈飾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戶外燈飾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戶外燈飾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六條中的“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和各縣級市”修改為“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即墨區和各縣級市”。
(五)將《青島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修改為:“特許經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規定的方式。”
第六條中的“市發展改革、價格、規劃、國土、建設、環保”修改為“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
增加一款作為第九條第二款:“對於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與特許經營者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約定超過前款規定的特許經營期限。”
(六)將《青島市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改為第二款。
第三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管、大數據、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條第一款:“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跨部門工作協調機制,將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智慧城市建設。”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會同發展改革、大數據、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規劃,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條第三款:“鼓勵視頻圖像信息系統設施建設與景觀環境協調一致。”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和區域應當建設視頻圖像信息系統:
“(一)主要道路、廣場、隧道(地下通道)、橋樑等;
“(二)機場、港口、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公共汽(電)車、軌道交通、輪渡渡船等公共運輸工具;
“(三)大型物資儲備單位、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氣、熱力供應設施和加油站、成品油倉庫;
“(四)研製、生產、銷售、儲存危險物品或者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的單位;
“(五)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重要新聞單位,電信、郵政寄遞物流、金融等單位;
“(六)商貿中心,教育、科研、醫療機構,文化體育娛樂場所、旅遊景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
“(七)住宅小區、住宿和餐飲服務單位、農貿市場、公共停車場的出入口及公共區域等;
“(八)貴金屬、珠寶經營場所,舊貨交易市場、典當行的重要部位,有價證券、票據製造或者集中存放場所;
“(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場所和區域。”
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三款:“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周邊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應當徵求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意見。”
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在旅館客房、集體宿舍、公共浴室、衛生間、更衣室、哺乳室、試衣間等涉及公民隱私的場所和區域安裝視頻圖像信息系統。”
第十三條修改為:“建設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應當預留與視頻監控資源共享平台、公安機關圖像平台、應急指揮平台聯通的接口。政府投資建設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安全等級進行管理,分級、分許可權接入市、區(市)視頻監控資源共享平台、公安機關圖像平台、應急指揮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公安機關或者市、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其他社會公共區域視頻圖像信息系統進行整合,費用應當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八條第二款:“設定戶外廣告、架設管線或者安裝其他設施設備的,不得妨礙已經建成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正常運行或者採集。”
第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保持圖面畫面清晰,運行時間準確,保證系統正常運行,發現系統故障的,應當及時通知管理維護部門進行修復處置;對不能及時修復的,應當採取臨時應急措施承擔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原有採集功能。”
第十九條第七項修改為:“信息資料存儲時間不得少於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遮擋、妨礙依法設定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正常採集的。”
(七)將《青島市建築工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建築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刪去第五條、第六條中的“招標代理”。
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防等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對建築經營活動各方主體的監督管理。”
(八)將《青島市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應急管理”。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嚴禁無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從事漁業生產及其相關活動。”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船長12米及以上的漁業船舶應當配備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漁業電台、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衛星通訊終端設備。”
第十一條修改為:“漁業船舶進出漁港,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實行漁船進出漁港報告制度,並接受監督檢查。”
(九)將《青島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財政、審計、應急管理、交通運輸、人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軌道交通建設相關工作。”
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等部門”修改為“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
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軌道交通設施用地與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提出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結構要求的規劃條件;依據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檔案的組成部分。”
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中的“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第十八條中的“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中的“市規劃部門”修改為“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規劃、城鄉建設、水利、公安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水務管理、公安等部門”。
第二十五條中的“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水務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
第四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管、城鄉建設等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
第四十二條的“城管執法、城鄉建設”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住房城鄉建設”。
(十)將《青島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中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部門”。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修改為“醫療保障”。
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修改為“醫療保障經辦機構”。
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第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管”修改為“市場監管”。
第六條第二款中的“電子政務”修改為“大數據”。刪去第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中的“物價”。
第六十一條中的“情節嚴重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定點醫藥機構資格,兩年內不得重新定點”修改為“情節嚴重的,由醫療保障部門取消定點醫藥機構資格,按照規定限制其重新定點”。
刪去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十一)將《青島市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第四條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
第八條修改為:“機場管理機構制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圖,確定保護區的範圍、限高等技術參數,報規劃、城市管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機場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機場淨空保護管理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十二)將《青島市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中“工商、食品藥品監管、規劃、國土資源、房屋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管、自然資源和規劃”。
第五條修改為:“行政審批部門在受理餐飲服務經營者工商註冊登記申請時,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申請人依法辦理環境保護手續,申請人應當書面承諾在取得環境保護手續前不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抄告餐飲服務業工商註冊登記信息。”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區(市)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設定舉報電話,受理舉報和投訴,實行首接負責制。”
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十三)將《青島市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七條中的“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
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第十五條修改為:“軌道交通綜合開發項目土地使用權,按照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確定的建(構)築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範圍、豎向高程、層數、規劃用途、建築面積等規劃條件,進行分層登記。”
(十四)將《青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二款:“規章制定過程中應當評估擬設立制度對各類企業、行業可能產生的影響及其程度、範圍,對企業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充分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制定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的,應當結合實際設定合理的緩衝期。”
此外,對相關市政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二、廢止3件市政府規章
(一)《青島市船舶衛生檢疫辦法》(青政發〔1993〕158號)
(二)《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區居民安裝住宅防盜護欄管理的通告》(青政發〔1999〕19號)
(三)《青島市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45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31日青政發〔1991〕387號發布 根據1998年8月2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2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確保本市建設項目符合衛生要求,預防、控制和消除危害人體健康的因素,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相關建設項目的預防性衛生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建設項目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第四條 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
(一)對城鄉建設規劃提出預防性衛生要求;
(二)對相關建設項目的設計進行預防性衛生審查;
(三)對相關建設項目的施工過程實施衛生監督;
(四)參加相關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
(五)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衛生行政部門的委託,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
第五條 衛生監督機構的衛生監督員須經衛生監督機構專門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工作。
第六條 建設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須有衛生篇章,說明工程可能產生的危害人體健康的因素、存在的衛生問題及擬採取的衛生防護措施等。
第七條 大型建設項目或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嚴重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編制的設計任務書,應當符合公共衛生管理的相關技術規範和要求。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校舍、醫療機構、飲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徵求衛生監督機構意見。
第九條 學校校舍、醫療機構、飲用水供水工程等建設項目涉及衛生專業相關的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由行政審批部門負責徵求衛生監督機構意見。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施工設計應根據衛生監督機構在審查初步設計時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經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
第十二條 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衛生監督機構的衛生監督員可持證進入施工現場進行衛生監督,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阻撓、拒絕。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衛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的規定
(1998年9月5日青政發〔1998〕147號發布 根據2018年2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的工作,加強與外國城市的交流,為本市的對外開放和經濟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包括建立友好城市關係、友好合作關係和基層友好關係。
  第三條 青島市及所轄各市、區與外國城市之間建立友好城市關係或友好合作關係以及基層單位(包括學校、醫院等,下同)與外國城市基層單位之間建立基層友好關係,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是本市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的歸口管理部門。
  第五條 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應當以促進本市與外國城市之間的了解和友誼,發展雙方在經濟、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與合作,推動社會繁榮與進步為宗旨。
  第六條 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應當貫徹執行態度積極、步驟穩妥、友好當先、注重實效的工作方針。
  第七條 建立友好關係的外國城市,其相對行政地位應當與我方相當,其在經濟、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綜合因素的相對地位應當與我方匹配,其國際知名度應當與我方相稱。
  第八條 根據本市的城市功能和未來發展的需要,應當與能促進本市建設現代化國際城市的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
  第九條 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應當根據本市開拓多元化國際市場的需要,合理分布。
第十條 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應當經過一定時間的了解和交流。
  第十一條 青島市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合作關係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城市關係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同意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由市外事主管部門按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青島市所轄各市、區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城市關係,應當由市、區外事主管部門徵求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意見後,提請本級政府研究、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由市、區政府向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報告,經審核同意後,按照規定向上級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青島市所轄各市、區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合作關係,由市、區政府向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三條 本市基層單位與外國城市基層單位建立基層友好關係,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向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報省外事主管部門備案。友好城市間的基層單位建立友好關係,由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後向省外事主管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友好關係的書面申請; 
  (二)對方的綜合情況和雙方的交流情況;
  (三)對方同意建立友好關係的證明材料(領導人的信函、政府或議會的決議、領導人或其代表人簽署的意向書等); 
  (四)雙方擬簽署的建立友好關係協定書中、外文本(草案)。
第十五條 市、區及有關單位以友好關係的名義出訪,應當報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以友好關係的名義來訪,來訪接待計畫應當報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備案。來訪人員中如有相當國內省、部級以上人員、重要國際組織的重要官員、國際或政界知名人士,應當書面報青島市外事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一般不搞周年紀念活動。
  第十八條 與外國城市建立友好關係,雙方不互設地方政府代表機構,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員身份的常駐代表。
  第十九條 在與外國城市友好關係交往中,遇有或可能遇有重大政治問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請示上級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若干規定
(2001年2月1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發布 根據2004年9月2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等3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2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做好本市的防洪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三條 市和各縣級市(區)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轄區內防洪(包括防颱風暴潮,下同)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第四條 青島市城市防洪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省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青島市城市總體規劃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市區域防洪規劃、縣級市(區)界河、跨縣級市(區)河道的流域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級市(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規劃及各縣級市(區)的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條 編制沿河城鎮規劃時,應當徵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大沽河及市區界河的入海河口、河口灘涂的整治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規劃制定;其他入海河口、河口灘涂的整治規劃,由所在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規劃制定。
  河口、河口灘涂的管理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部門劃定。
  第七條 縣級市(區)界河、跨縣級市(區)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各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 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第八條 開發利用河道、灘涂(包括岸線、水面等),必須符合本地區的防洪規劃;涉及入海河口的,還應當符合河口整治規劃,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九條 防洪工程設施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其中,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嶗山區和青島高新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防洪工程設施應當達到不低於 100年一遇防洪標準;其他縣級市(區)防洪工程設施應當達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標準。
  防洪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進行,並實行工程建設招、投標制度。未經批准,不得分包、轉包建設項目。
  防洪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所依據的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規定經水文部門審定。
  第十條 防治洪水應當與河道、水庫上游的水土保持相結合,把水土保持納入防洪體系,根據水土保持規劃,治理水土流失,擴大流域植被,涵養水源,提高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十一條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內取土、挖沙、採石、採伐林木、放牧。上述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或區(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告並設立永久性標誌。
  第十二條 禁止在防風暴潮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動。防風暴潮工程保護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規劃等管理部門組織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跨河、穿河、穿堤、臨河和在蓄洪區內、防風暴潮岸線建設各類工程設施,必須符合有關防洪規劃、防洪標準和岸線規劃的要求,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前條所列工程設施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應當如實介紹情況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工程設施竣工,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妨礙行洪的建築物及構築物依據防洪規劃(治理規劃)應當清理的,建設單位必須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拆除或改造。
  第十六條 新建防洪工程設施需要確定管理人員的編制及運行管理費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立項時予以明確。
  防洪工程設施竣工驗收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工程驗收後,應當按規定將有關證件、資料移交工程管理單位。
  現有防洪工程設施尚未明確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部門劃定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對占用防洪除澇設施或者造成防洪除澇設施報廢或部分功能喪失的,實行有償占用與等量等效替代補償相結合的制度。
第十八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設施,其管理者必須保持工程原設計的防洪、排水等基本功能,承擔相應的防洪責任,服從防汛的統一管理和調度。
  第十九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市及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負責組織指揮本市城區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條 本市汛期為6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況下,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汛情及氣候異常變化,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長汛期時間。
  第二十一條 在汛期,對防汛搶險服務的專用車輛按規定發給車輛特許通行證。為防汛搶險服務的交通工具在通過本市所屬的公路、渡口、橋樑、隧道時,應當免費優先放行。
  第二十二條 在汛期,氣象、水文、海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天氣、水文有關信息和風暴潮預報。有關單位應當在通訊、交通、運輸、電力、物資供應等方面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通信、新聞單位應當根據防汛指揮機構的要求提供防汛信息服務。汛情只能由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提供、發布,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提供、發布汛情。
  第二十三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為搶險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所需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必要時,經有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決定,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交通管制等緊急措施。河道、水庫水位或流量達到規定的分洪標準時,由防汛指揮機構下達啟用蓄滯洪區的指令。防汛抗洪指揮機構下達的有關分洪、泄洪、滯洪、搶險的指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第二十四條 防汛抗洪的其他有關工作按照《青島市防汛抗洪工作預案》、《青島市防颱風暴潮工作預案》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實施防洪規劃和年度計畫所需資金,提高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按照有關規定收取的水利建設基金、城市維護建設稅等,依法應當用於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必須按規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條 受風暴潮威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有關法規應當處罰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納入青島市市區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防洪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城市戶外燈飾管理辦法
(2001年3月2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布 2004年9月29日根據《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等3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戶外燈飾管理,亮化美化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燈飾是指在戶外設定的用於夜景照明裝飾的燈光設施。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南、市北、李滄三區範圍內納入城市戶外燈飾設定規劃的下列燈飾的設定管理適用本辦法:
(一)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公共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燈飾;
(二)戶外商業廣告和燈飾和公益性廣告燈飾;
(三)建(構)築物的輪廓燈、投射燈及霓虹燈等裝飾燈飾;
(四)裝飾單位名稱、牌匾、門頭、字號、櫥窗等戶外燈飾;
(五)其他戶外燈飾。
第四條 市和各區戶外燈飾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分工,負責對轄區內戶外燈飾設定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場監管、房產、市政、交通、園林、電業、商業、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戶外燈飾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戶外燈飾設定規劃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按照城市規劃要求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區戶外燈飾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中型建(構)築物,按照規劃應當設定的戶外燈飾,必須與主體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七條 按照戶外燈飾設定規劃應當設定戶外燈飾的現有建(構)築物,建(構)築物的產權人或管理使用人必須按照規劃要求設定和使用戶外燈飾。對不按照規劃設定的,由戶外燈飾管理機構採取招投標形式,確定其他單位設定。
第八條 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公共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設定的戶外商業廣告燈飾,由戶外燈飾管理機構組織廣告經營單位實行公開招投標,由中標單位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設定。
第九條 設定戶外燈飾,應當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藝,採取相應的防火、防漏電等安全措施,做到美觀、整潔、牢固、安全。
第十條 設定戶外燈飾,按照規定應當辦理占用場地和交通、消防安全審核等手續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戶外燈飾,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戶外燈飾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在戶外燈飾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定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戶外燈飾設施上張貼、懸掛、設定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戶外燈飾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戶外燈飾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戶外燈飾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二條 戶外燈飾設定完畢,應當經市或區戶外燈飾管理機構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戶外燈飾的設定使用單位應當加強戶外燈飾設施的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並按戶外燈飾管理機構規定的時間統一開啟和關閉。禁止擅自拆除、移動戶外燈飾。
第十四條 納入戶外燈飾設定規劃範圍的戶外燈飾用電,經電業部門和戶外燈飾管理機構核定後,按照居民生活照明用電標準繳納電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劃要求設定戶外燈飾的;
(二)未按規定正常使用戶外燈飾的;
(三)擅自拆除或移動戶外燈飾的。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即墨區和各縣級市戶外燈飾的設定與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青島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2005年8月1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84號發布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推進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運營市場化進程,加強市場監管,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基礎設施,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規定和本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投資者或經營者,確定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提供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
第三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五條 特許經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規定的方式。
第六條 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市政公用基礎設施規劃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許經營項目確定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特許經營實施方案,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特許經營實施方案,採取招標等方式,依法確定特許經營者,並向社會公示。
特許經營者確定後,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授予其特許經營權,並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八條 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經營方式、區域、範圍、期限;
(三)產品或服務的數量、質量和標準;
(四)投融資期限和方式;
(五)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及調整機制;
(六)設施設備的權屬、處置、維護、更新改造和移交;
(七)安全管理;
(八)經營狀況的評估期限、方式;
(九)協定的終止和變更;
(十)協定期限屆滿後設施、資產、檔案的移交程式;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爭議解決方式;
(十三)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對於投資規模大、回報周期長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與特許經營者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約定超過前款規定的特許經營期限。
第十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及費用,提出價格、收費的確定或調整意見;
(二)對特許經營者經營計畫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三)受理並及時處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四)審查特許經營者的年度報告,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管報告;
(五)制定臨時接管預案,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組織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公平競爭,誠實守信,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價格合理的產品和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
第十二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特許經營協定,科學合理地制定年度生產、供應計畫,不間斷地提供產品和服務。
第十三條 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價格按照補償成本、依法納稅、合理收益的原則,依法定程式予以核定和調整。
特許經營者提供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應當按照規定的價格收取費用。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達不到規定標準或契約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內,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對特許經營的設施、設備進行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確保特許經營項目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年度報告等相關資料。
特許經營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向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轉讓的外,特許經營權不得轉讓。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市政公用基礎設施,有關費用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經營的產品或服務項目及其價格應當向社會公示,提供諮詢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可以採取檢查等方式,對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協定約定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特許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者經營情況進行定期評估,並公示評估結果。
評估周期一般不得少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二十一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發生不可抗力或特許經營協定的內容發生變化,確需變更或提前終止協定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相關的補充協定或提前終止協定。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逾期不改正的,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協定約定,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取消特許經營權;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標準、規範的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提供產品或者服務,情節嚴重的;
(二)不履行設施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轉讓特許經營權或擅自處置、抵押特許經營設施、設備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因經營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或虧損嚴重,無法正常運營的;
(六)不按規劃要求投資、建設市政公用設施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特許經營項目應急預案。特許經營權終止或發生突發事件時,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臨時接管,保證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穩定。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權被取消或終止後,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約定或者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規定,辦理有關設施、資產及檔案等移交手續。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期限內,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特許經營權被取消或市政公用基礎設施被依法徵用,特許經營者應當給予配合,並有權獲得合理補償。
特許經營者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有權獲得合理補償。
第二十六條 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從事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經營的,經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可以直接授予其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島市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
(2009年12月25日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2月2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公布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市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套用,提高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套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以下簡稱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是指採用視頻圖像採集技術和設備,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和區域進行圖像信息採集、傳輸、顯示、存儲的系統。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跨部門工作協調機制,將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智慧城市建設。
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視頻圖像信息系統規劃、建設、管理和套用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管、大數據、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和套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建設、資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和套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個人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公安機關會同發展改革、大數據、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規劃,按照管理許可權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網路資源,避免重複建設。
鼓勵視頻圖像信息系統設施建設與景觀環境協調一致。
第七條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和區域應當建設視頻圖像信息系統:
(一)主要道路、廣場、隧道(地下通道)、橋樑等;
(二)機場、港口、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公共汽(電)車、軌道交通、輪渡渡船等公共運輸工具;
(三)大型物資儲備單位、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氣、熱力供應設施和加油站、成品油倉庫;
(四)研製、生產、銷售、儲存危險物品或者實驗、保藏傳染性菌種、毒種的單位;
(五)廣播電台、電視台等重要新聞單位,電信、郵政寄遞物流、金融等單位;
(六)商貿中心,教育、科研、醫療機構,文化體育娛樂場所、旅遊景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
(七)住宅小區、住宿和餐飲服務單位、農貿市場、公共停車場的出入口及公共區域等;
(八)貴金屬、珠寶經營場所,舊貨交易市場、典當行的重要部位,有價證券、票據製造或者集中存放場所;
(九)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場所和區域。
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的市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確定其他應當安裝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場所和區域,報市政府批准。
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周邊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應當徵求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意見。
第八條 城市主幹道、重要交通路口、橋樑、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點區域,由市、區(市)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建設。
前款規定外應當建設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場所和區域,由管理、使用單位組織建設。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建設視頻圖像信息系統。
第九條 禁止在旅館客房、集體宿舍、公共浴室、衛生間、更衣室、哺乳室、試衣間等涉及公民隱私的場所和區域安裝視頻圖像信息系統。
對應當建設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場所和區域,安裝視頻圖像採集設備有可能侵犯個人隱私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侵犯個人隱私。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安裝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應當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合格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和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施工和維修單位。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指定產品的品牌和銷售單位,不得指定設計、施工和維修單位。
第十二條 建設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建設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應當預留與視頻監控資源共享平台、公安機關圖像平台、應急指揮平台聯通的接口。政府投資建設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安全等級進行管理,分級、分許可權接入市、區(市)視頻監控資源共享平台、公安機關圖像平台、應急指揮系統,實現互聯互通。
公安機關或者市、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對轄區內其他社會公共區域視頻圖像信息系統進行整合,費用應當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設計、施工、維護單位應當具備法定條件。
第十五條 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竣工後,應當通過法定檢驗機構檢驗。
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的竣工驗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圖紙等資料向所在地區(市)公安機關備案。
拆除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有關設施、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自拆除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區(市)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七條 在公共場所安裝視頻圖像採集設備的,應當按照要求設定明顯標識。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與個人遮擋依法設定的視頻圖像採集設備。
設定戶外廣告、架設管線或者安裝其他設施設備的,不得妨礙已經建成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第三章 管理與套用
第十九條 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值班監看、運行維護、安全檢查、信息資料存儲管理、資料調取登記等制度;
(二)對監看和管理人員進行崗位技能和保密知識培訓;
(三)保持圖面畫面清晰,運行時間準確,保證系統正常運行,發現系統故障的,應當及時通知管理維護部門進行修復處置;對不能及時修復的,應當採取臨時應急措施承擔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原有採集功能;
(四)禁止與監看工作無關人員擅自進入監看場所;
(五)發現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時向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報告;
(六)信息資料存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七)信息資料存儲時間不得少於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及其監看和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用途;
(二)採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的信息;
(三)刪改、隱匿、毀壞存儲期限內的信息資料原始記錄;
(四)拒絕、阻礙有關部門依法使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設施、設備及其信息資料;
(五)擅自向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傳播信息資料;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委託其他單位運營、維護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雙方應當明確保證系統安全運行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影響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行為;不得買賣、非法複製、傳播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信息資料。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因執法工作需要,查閱、複製或者調取有關信息資料的,應當經市、區(市)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因執法工作需要,查閱、複製或者調取視頻圖像信息系統信息資料的,應當與所在地區(市)公安機關進行協調。
發生社會治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等突發公共事件時,具有突發公共事件調查、處置權的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查閱、複製或者調取視頻圖像信息系統信息資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查閱、複製或者調取視頻圖像信息系統信息資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不少於兩人;
(二)出示工作證件和批准檔案;
(三)履行登記手續;
(四)遵守信息資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給予指導,對日常使用、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視頻圖像信息系統使用單位制定工作規範,對視頻圖像信息系統設計、施工、維護、使用單位及人員進行保密教育。
對行業、系統有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業、本系統設立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日常使用、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安裝視頻圖像信息系統而未安裝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規定,擅自安裝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對用於經營行為的,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用於非經營行為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向所在地區(市)公安機關備案的;
(二)未按要求設定明顯標識的;
(三)遮擋、妨礙依法設定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正常採集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用於經營行為的,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用於非經營行為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查閱、複製或者調取視頻圖像信息系統信息資料時違反相關管理制度的,由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使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及信息資料時,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和第九條規定設定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由管理、使用單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其他符合本辦法規定設定的視頻圖像信息系統,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由管理、使用單位向所在地區(市)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島市建築工程管理辦法
(2010年12月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09號公布 根據2018年2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築工程管理,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保障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契約與造價、質量與安全等管理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工程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工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築工程的統一管理。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建築工程的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建築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進行,遵循誠實信用和平等競爭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資質與資格
第五條 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工程檢測等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六條 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工程檢測等建築經營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
第七條 在本市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工程檢測等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將基本信息抄告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從事建築經營活動單位的基本信息進行登記,並將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統一納入行業信用考核。
第八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資質等級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崗位證書。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
第九條 建築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具備條件的,實行工程總承包。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發包,禁止肢解發包或者將工程直接發包給施工勞務企業。
實行代建的工程項目,代建單位在工程建設活動中依據代建協定履行職責。
第十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國有資金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建設項目,以及經濟適用房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公開招標。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實行公開招標的項目,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內,按照不超過招標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繳納投標保證金,最高不超過八十萬元。
實行公開招標的項目,評標委員會的成員應當全部從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第十二條 招標人、投標人和招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禁止虛假招投標、串通投標等行為。
第十三條 在招投標過程中,投標人和利害關係人對招投標活動有異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企業實施勞務分包的,應當發包給具有相應施工勞務資質的企業。施工勞務企業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獨立完成承接的勞務作業,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五條 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用工制度,實行全員勞動契約管理和實名制管理,按照規定進行勞動用工網上登記,依法發放務工人員工資。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契約中約定施工企業及時發放務工人員工資,並監督其實施。
第十六條 實行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受重點監控的施工企業應當設立務工人員工資支付保證金專戶,存入專項資金,用於支付務工人員工資。工資支付保證金的具體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工程承包單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應當優先用於支付被拖欠的務工人員工資。因發包單位未按照契約約定與承包單位結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單位拖欠務工人員工資的,由發包單位先行墊付,墊付的工資額以拖欠的工程款總額為限。
因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致使拖欠務工人員工資的,由發包單位督促清償;無力清償的,由發包單位負責清償。
第十八條 發生勞資糾紛時,施工企業應當主動與務工人員協商解決,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參與調解;調解無效的,糾紛雙方可以依法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四章 契約與造價
第十九條 在建築經營活動中,發包、承包、中介方之間應當依法簽訂契約,支持使用統一的契約示範文本。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在總承包契約中明確本工程建設項目所適用的工程建設標準,包括質量、安全、環保、節能等方面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不得違背總承包契約約定,強行指定分包單位、分包內容。專業分包的內容應當在總承包契約中載明。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各方及工程造價專業人員應當執行國家、省、市發布的計價規則和計價辦法,按照規定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檔案。
第五章 質量與安全
第二十二條 建築經營活動各方主體應當執行現行的國家、行業、地方工程建設標準,實行建築施工標準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施工過程中,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項目管理機構的組成人員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或者中標承諾到崗到位,不得隨意變更、缺位。
第二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築材料、半成品、構配件、設備、工程實體等存在質量隱患的,應當責令責任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的機構進行檢測鑑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全面負責建築工程質量管理:
(一)負責將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安全性變更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送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二)負責委託具有相應資質資格的檢測機構對深基坑、複合地基、樁基礎、鋼結構、結構工程、設備安裝、建築節能、室內環境、建築智慧型化等施工質量進行抽樣檢測;
(三)負責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工程施工過程中的階段性驗收;
(四)負責組織對存在結構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的工程進行搶修;
(五)負責處理建築工程質量投訴,按照規定履行保修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參加工程質量驗收,參與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投訴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採購、使用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檔案、國家規定的相應行政許可和認證證書及相關檢驗報告的建築材料、半成品、構配件和設備,按規定進行檢驗。
第二十八條 開發對外出售的商品房屋,房地產開發單位應當在辦理質量監督登記前,按照規定辦理有關質量保證手續。
第二十九條 發生涉及地基基礎或者主體結構的工程質量缺陷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共同委託有資質資格的工程質量檢測鑑定機構進行檢測鑑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條 發包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有效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企業。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生產許可證超出有效期限的施工企業,不得從事施工活動。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辦理安全報監手續,定期組織監理、施工等相關單位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的安全隱患組織整改。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保障體系,定期開展企業安全生產條件自查,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第三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執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及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況進行監理。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生產許可證超出有效期限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停工整改,並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租賃使用施工起重機械,應當與經行業組織確認的出租單位簽訂租賃契約,並明確雙方的安全責任。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企業和從業人員信用管理體系,對建築經營活動各方主體實施信用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市場準入、招標投標、資質資格管理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六條 實行全市統一的建築工程招投標管理體系。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築工程招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工程從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制度,對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崗位證書進行定期檢查,規範從業人員持證上崗行為。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施工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實施安全生產條件動態監管。
第三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處理違反建築工程管理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檢查制度,依法查處建築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防等部門按照職責負責對建築經營活動各方主體的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招投標規定應當處罰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招投標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建築經營活動各方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無相應執業或者從業資格人員從事建築活動的;
(二)施工勞務企業將承接的勞務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勞動用工制度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務工人員實行實名制管理的;
(五)發包單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單位拖欠務工人員工資的。
第四十四條 建設、施工、監理、造價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建設、施工、監理、造價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島市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2012年12月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22號公布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防止和減少漁業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管轄範圍內從事養殖、增殖和捕撈等海洋漁業生產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用於海上垂釣活動的釣魚船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沿海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漁業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具體實施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公安邊防、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漁業安全生產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體系,實行漁業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捕撈漁民加入漁業合作社,逐步將漁業船舶納入漁業合作社自我組織、管理和服務。
第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是漁業船舶安全生產主體,應當對漁業船舶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保證漁業船舶安全適航和船長依法履行職責。
船長應當對漁業船舶安全負直接責任,嚴格遵守有關海上交通、安全生產作業規則規程,保證漁業船舶航行、停泊、作業和船員安全;發現漁業船舶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並向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提出排除建議;漁業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拒不排除的,船長有權拒絕出海作業,並向當地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報告。
第七條 新建、更新改造漁業船舶,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應當到具有漁業船舶造船資格證的船廠建造、改造。
第八條 漁業船舶的船號、船籍港經批准後,應當按規定刷寫、固定標記;更改船號、船籍港,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嚴禁無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從事漁業生產及其相關活動。
第九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規定辦理檢驗、註冊登記手續,並依法取得相應的證書。證書不齊或者過期的,不得從事漁業生產活動。
第十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標準定額配齊合格船員,按規定配備和使用消防、救生、通信、號燈號型、助漁助航等設施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船長12米及以上的漁業船舶應當配備救生筏、短波和超短波漁業電台、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衛星通訊終端設備。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進出漁港,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實行漁船進出漁港報告制度,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在航行、作業和停泊中,應當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避碰規則和值班守則,不得擅自改變作業性質和超過核定的航區或者抗風等級航行,不得在航道、錨地、禁航區、管制區及各種危險區域從事捕撈作業。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在海上作業時,臨水作業人員應當穿著救生衣,在惡劣天氣、島礁區、狹水道、複雜海區航行和進出港時,船長應當親自駕駛,並指派專人負責瞭望。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風時,應當保證漁業船舶能夠隨時操縱,並採取有效的防風、防火、防凍、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條 禁止漁業船舶超載、違章載客、裝載危險品和配載不當,嚴禁酒後開機、駕船、疲勞作業。
第十六條 鼓勵漁業船舶加入漁業合作社編隊生產。漁業船舶編隊生產應當將編隊隊長、編隊船舶等信息由漁業合作社或者村委逐級上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參與編隊生產的漁業船舶在航行和作業期間應當保持通信聯繫,遇險或者發生事故時,編隊隊長應當組織指揮編隊的其他漁業船舶開展互救。
第十七條 漁業船舶在海上發生險情且不能自救脫險的,應當立即發出求救信號,並迅速將出事原因、時間、位置、受損情況和救助需求等情況,向海上搜救指揮機構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公務船舶應當依法承擔救助遇險漁業船舶的義務。非公務船舶在收到求救信號後或者發現漁業船舶和人員遭遇危險時,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積極救助,並迅速向海上搜救指揮機構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船的名稱、呼號、位置和現場情況。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之間發生海上漁業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記錄船號、時間、位置、糾紛原因等情況,並保留有關證據,回港後立即報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調查處理。嚴禁採取扣押船員、破壞通信導航設備等非法措施。
第二十條 水產養殖經營人應當加強防風、防浪、防風暴潮等安全措施,當遇到自然災害性天氣時,應當立即組織海上作業和看護人員撤離到安全地帶。
第二十一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港及漁業安全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保障漁業安全監管、宣傳與培訓、海難救助等工作經費;引導、鼓勵並督促漁業生產經營單位加大安全隱患治理投入,對老舊漁船報廢更新和安全設施配備給予扶持。
第二十二條 市、沿海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鎮(街道辦事處,下同)、漁村(社區)、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船長,應當層層簽訂漁業安全生產責任書並落實漁業安全生產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沿海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漁業安全教育和宣傳制度,定期對漁民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培訓。
第二十四條 沿海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政府有關規定配備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員,並加強對管理員的培訓、考核等管理工作。
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漁業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條 市、沿海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無線電管理的規定,做好漁業電台的統一規劃布局和管理工作,保證漁業無線電台通信暢通,及時掌握並傳遞漁業生產安全信息。
第二十六條 市、沿海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領導帶班和24小時值班制度。
第二十七條 對參與海上遇險漁業船舶救助並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鼓勵漁業船舶參加漁業互助保險組織。漁業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為漁業從業人員辦理僱主責任險,其投保額度應當與當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相適應。
第二十九條 對在漁業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漁業船舶在航行、作業和停泊中,未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避碰規則和值班守則的;
(二)漁業船舶擅自改變作業性質和超過核定的航區和抗風等級航行的;
(三)在航道、錨地、禁航區、管制區及各種危險區域從事捕撈作業的;
(四)臨水作業人員未按規定穿著救生衣的;
(五)在惡劣天氣、島礁區、狹水道、複雜海區航行和進出港時,船長未親自駕駛船舶和指派專人負責瞭望的;
(六)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風時,未保證漁業船舶能夠隨時操縱的和未採取有效的防風、防火、防凍、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
(七)漁業船舶超載、違章載客、裝載危險品以及配載不當的;
(八)船員酒後開機、駕船、疲勞作業的。
第三十一條 因違章作業引發海損事故的,對有關責任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阻礙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發布的《青島市海洋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青島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辦法
(2014年1月2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29號公布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軌道交通建設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建設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捷運工程建設指揮部承擔統籌領導職能,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組織、指揮、協調、監督工作。具體工作由市捷運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承擔。
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財政、審計、應急管理、交通運輸、人防、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軌道交通建設相關工作。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與軌道交通建設相關的房屋和土地徵收與補償、信訪事件處理、補償爭議協調等相關工作。
第四條 青島捷運集團統籌承擔全市軌道交通投融資、招投標、建設、資源開發與運營等企業主體責任。
第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安全第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優先發展、分期建設、多元投資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軌道交通建設,不得阻礙或者影響軌道交通建設。
第二章 規劃與用地
第七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建設規劃、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等。軌道交通規劃由市捷運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會同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組織編制。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城市道路、鐵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運輸之間的換乘銜接。
第八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預留軌道交通設施用地以及換乘樞紐、公車站、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等公用設施用地。
建立軌道交通建設土地專項儲備制度。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規劃和周邊情況,對符合條件的用地,提前納入土地儲備。
第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依法實行劃撥。
軌道交通設施用地與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提出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結構要求的規劃條件;依據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檔案的組成部分。
第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按照土地使用情況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和權屬登記。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間,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的限制,但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範圍及空間內,享有土地與物業、廣告、商業資源等的綜合開發經營權。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結合軌道交通設施一併開發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及地下空間,其使用權與軌道交通設施用地使用權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法一併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相關公用設施用地應當與軌道交通設施用地一併納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的徵收範圍。徵收和補償工作由軌道交通沿線區(市)人民政府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組織實施。
第三章 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執行基本建設程式,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前,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對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周邊已有建築物、構築物、管線、市政基礎設施等進行調查和記錄。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軌道交通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應當採取專項防護措施。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入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內進行檢測或者鑑定的,應當提前告知產權人或者使用人,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改管線和市政基礎設施、占用綠地、遷移或者砍伐樹木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查找使用建築物、構築物、管線、市政基礎設施、人防工程等檔案資料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第十七條 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改管線和市政基礎設施、占用綠地、遷移或者砍伐樹木的,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提出遷改計畫。產權單位根據遷改計畫制定遷改方案,依法報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軌道交通建設時序要求完成遷改。產權單位進行供熱管線遷改的,應當避開採暖期。
遷改費用由行業主管部門或者產權單位提出方案,經市審計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依法承擔;非因軌道交通建設需要提高標準或者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者超出標準部分的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結合項目工程對交通、周邊居民出行、文物保護以及重要場所、建築物、構築物等的影響,提出占路調流方案,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占路調流方案進行核查和研究,並按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完工後,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預驗收;預驗收合格的,進行試運行,試運行期不得少於三個月;試運行合格並按程式報批後,由運營單位進行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試運營驗收合格的,投入正式運營。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工程檔案,竣工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向市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檔案。
第四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一條 設立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
控制保護區範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海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控制保護區範圍內設定特別保護區,範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外側三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者路塹外邊線外側三米內;
(四)車輛段用地範圍外側三米內;
(五)高壓電纜溝水平投影外側三米內;
(六)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殘疾人直升電梯等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五米內;
(七)軌道交通過海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市捷運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應當根據批覆的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軌道交通建設時序,劃定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具體保護範圍,徵求區(市)人民政府意見後,經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配合軌道交通建設。
新建市政基礎設施、人防工程與軌道交通建設相衝突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建設優先發展的原則進行協調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水務管理、公安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許可的,應當書面徵求市捷運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的意見:
(一)建設永久性建築物;
(二)敷設管線或者設定跨線等架空作業;
(三)爆破、基坑開挖、樁基礎施工、頂進、錨桿作業;
(四)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挖砂、打井取水、採石;
(五)在過河、過海隧道段疏浚作業和拋錨、拖錨作業;
(六)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建設和設施安全的作業。
在軌道交通特別保護區內,除已經規劃批准的或者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擴建並依法辦理許可手續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軌道交通在建、已建線路的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內從事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會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經論證達到軌道交通設施保護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負責控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安全巡查,發現其他施工作業可能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制止,並要求相關責任單位消除妨害。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採納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報告住房城鄉建設、水務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五章 建設資金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實行政府投資和多渠道籌集相結合。鼓勵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通過銀行貸款和發行企業債券等融資方式籌集軌道交通建設資金,保證軌道交通建設可持續發展。
鼓勵境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投資軌道交通建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包括:
(一)市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捷運建設基金;
(三)捷運沿線兩側及站點周邊五百米內土地出讓收益與相關物業開發收益等政府資源性收益資金;
(四)沿線區(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上繳的捷運資金;
(五)國家、省安排下達的用於捷運項目建設的各項資金;
(六)銀行貸款以及通過融資方式取得的捷運資金;
(七)其他用於軌道交通建設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資金應當按照城市發展規劃和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分年度確定投資計畫,相關部門按確定的投資計畫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市本級政府軌道交通資金的籌集,協調負有投資責任的相關區(市)人民政府軌道交通建設資金按時到位。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的軌道交通建設資金,納入捷運專戶管理和核算,實行專款專用,並根據工程進度分期撥付。通過銀行貸款等其他渠道籌集的軌道交通建設資金,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青島捷運集團根據軌道交通建設進度和工程實施計畫等因素,編制下一年度捷運項目投資需求計畫和還本付息計畫,按程式報批。市財政部門按照程式下達年度資金預算,及時撥付捷運專戶資金。
第三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對軌道交通建設資金使用、管理及財務活動實施監督。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軌道交通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並對項目建設全過程實施跟蹤審計。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審批費用,屬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減免。
第六章 安全與應急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其他與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保證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安全預評價,在施工前進行工程安全報監,施工過程中進行安全檢查,建設項目竣工後試運營前進行安全驗收評價。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必須按照安全管理和質量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與軌道交通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其他建設工程與軌道交通工程相連線的,連線部分的設計應當符合軌道交通設計規範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後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三十七條 兩個以上施工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施工,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必須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檢查與協調。
第三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工程監測單位和質量檢測單位進行第三方監測和質量檢測,並根據監測和檢測情況採取措施,保證工程安全。
第三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必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安全管理技術規範的要求,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健全事故預防、報告和調查處理制度。
第四十條 市捷運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軌道交通建設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建設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軌道交通建設實際情況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風險源,編制深基坑失穩、隧道塌方、漏水、地面大面積沉陷等專項應急預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備案。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等應當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每年至少開展兩次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演練。
第四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發生突發事件時,施工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防止危害擴大,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預案的規定向事件發生地的區(市)人民政府、市捷運工程建設指揮部辦公室以及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報告。事件發生地的區(市)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事件的危害程度和發展態勢,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回響,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儘快恢復建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關於軌道交通規劃、用地、建設等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質量檢測等單位有違反建設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罰款、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採取專項防護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作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在施工前會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經營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行為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未安排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業整頓,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施工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未按規定製定相關預案,或者未按規定組織演練的,責令限期改正,按照《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的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青島市安全生產條例》的規定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或者影響軌道交通正常建設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捷運系統、輕軌系統等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是指軌道交通建設主體工程、輔助工程、與軌道交通相連的地面和地上軌道交通工程以及軌道交通站點配套服務用地範圍內的綜合建設工程。
本辦法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隧道、軌道、高架線路、地面線路、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等)、車輛及車輛段、機電設備系統、變電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定的其他設施。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島市軌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辦法》(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同時廢止。
青島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
(2014年9月1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35號公布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醫療保險關係,保障參保人享受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醫療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保險的參保、待遇、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參保人基本醫療需求相適應、資金來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層次、城鄉一體、可持續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
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分為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和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居民社會醫療保險按照繳費標準和待遇水平劃分不同的檔次。
第四條 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包括基本醫療保險、大病醫療保險、大病醫療救助等制度,並與社會醫療救助、職工醫療互助、補充醫療保險等制度相銜接,滿足參保人多層次的醫療保障需求。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將社會醫療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社會醫療保險事業的投入,統籌協調醫療、醫藥、醫保制度改革,逐步提高參保人的社會醫療保障水平。
各區(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本轄區內居民參保、政策宣傳等工作。
第六條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社會醫療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征繳、支付和經辦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民政、公安、審計、教育、大數據、工會、殘聯、慈善總會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社會醫療保險相關工作。
第二章 參保與繳費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其他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和退休(職)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稱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本市規定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
第八條 下列人員參加居民社會醫療保險:
(一)具有本市中等以下學校學籍的全日制學生、學前教育機構在冊兒童,以及其他具有本市戶籍未滿十八周歲的少年兒童(以下稱少年兒童)。其中非本市戶籍的學前教育機構在冊兒童參加居民社會醫療保險,需其父母一方正在參加本市社會保險並滿一年以上;
(二)駐青高校以及高等職業技術學校的全日制在校學生(以下稱大學生);
(三)其他具有本市戶籍且不屬於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範圍的成年居民(以下稱成年居民)。
第九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月共同繳納:
(一)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按照9%的比例繳納;
(二)在職職工以本人工資為繳費基數,按照2%的比例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
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個人繳費基數的11%繳納。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條 居民社會醫療保險費(含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病醫療保險費)由個人按年度繳納,財政予以補貼。
2015年個人繳費標準:少年兒童每人110元;大學生每人80元;成年居民分兩個繳費檔次,一檔每人350元,二檔每人110元,由成年居民以戶為單位,按年度選擇同一繳費檔次。其中,原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成年居民按一檔標準繳費。
2015年財政補貼標準:一檔繳費成年居民,每人補貼560元;二檔繳費成年居民、少年兒童和大學生,每人補貼440元。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參保人、撫恤定補優撫對象、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個人繳費部分,由財政給予全額補貼,其中成年居民按照一檔標準補貼;低保邊緣家庭參保人、重度殘疾人的個人繳費部分,由財政補貼50%。
第十一條 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籌資標準應當參考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長情況和基金收支情況,由市人民政府適時調整,逐步統一繳費檔次。
具備條件的區(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對居民個人繳費給予資金扶持。
第十二條 居民社會醫療保險費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繳納:
(一)成年居民和未入學(含學前教育機構)的少年兒童,由區(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由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員會負責代收;
(二)大學生和已入學(含學前教育機構)的少年兒童,由其所在學校和學前教育機構負責代收。
各區(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確定代收方式。
第十三條 居民個人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按年度收繳,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為下一年度居民社會醫療保險集中繳費期。
第三章 社會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大病醫療保險資金、大病醫療救助資金組成,實行市級統籌、分級管理。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
(二)各級財政補貼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大病醫療保險資金按職工和居民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大病醫療救助資金統一建賬、統一核算。
第十五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建立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只建立統籌基金,不設立個人賬戶。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暫按以下規定按月計入個人賬戶:
(一)在職職工35周歲以下的,按照本人月繳費基數的2%計入;
(二)在職職工35周歲及以上至45周歲以下的,按照本人月繳費基數的2.2%計入;
(三)在職職工45周歲及以上的,按照本人月繳費基數的3%計入;
(四)退休(職)人員按照本人月養老金的4.5%計入。其中,70周歲以下月計入額低於80元的按80元計入;70周歲及以上月計入額低於90元的按90元計入。
靈活就業人員、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個人賬戶的計入標準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項執行。
個人賬戶計入標準,由市醫療保障部門按照個人賬戶計入總量不超過當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籌集總量30%的原則測算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適時調整。
第十七條 個人賬戶用於支付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以下稱定點醫藥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費用。
個人賬戶歸個人所有,滾存積累,超支不補,可以按照規定繼承。參保人離開本市,可以將個人賬戶餘額轉入新的社保關係所在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無法轉移的,可以將個人賬戶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八條 大病醫療保險資金來源:
(一)職工大病醫療保險資金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按照不超過職工個人月繳費基數總額0.2%的標準,按月從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劃轉;另一部分按照每人每月5元標準,按月從參保人個人賬戶中代扣;
(二)居民大病醫療保險資金,按照不超過當年居民社會醫療保險費籌資總額10%的比例,從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基金中劃轉。
第十九條 大病醫療救助資金來源:
(一)財政投入。每年預算安排一定資金,由市、區(市)兩級財政按照1∶1比例分擔;
(二)社會捐助和各種形式的贊助。
大病醫療救助資金堅持以收定支的原則。
第二十條 社會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一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社會醫療保險預決算草案編制、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籌集和醫療費用結算給付、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會計核算和個人賬戶記錄、管理等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收支管理,並接受審計、財政、醫療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對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審核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編制的社會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社會醫療保險有關財務會計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負責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財政監督和基金預決算草案的審核。
審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支出和結餘的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社會醫療保險情況以及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結餘和收益情況。
第二十四條 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由市、區(市)財政給予補貼。
第四章 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大病醫療保險待遇和大病醫療救助(包括大額救助、特藥特材救助和特殊醫療救助)待遇。
一個年度內,職工和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在定點醫藥機構發生的住院、門診大病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分別為20萬元和18萬元;大病醫療保險資金最高支付限額為60萬元;大額救助最高支付限額為10萬元,特藥特材救助暫不設最高支付限額。
第二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範圍(以下稱統籌支付範圍),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關於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醫療服務項目範圍、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的規定及社會醫療保險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市醫療保障部門會同衛生健康、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醫療服務項目範圍、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適時調整。
第二十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住院和門診大病醫療費用設立起付標準。一、二、三級定點醫療機構起付標準分別為200元、500元、800元,社區定點醫療機構起付標準按照一級定點醫療機構執行。
參保人住院治療,在一個年度內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標準按照100%執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標準按照50%執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標準統一按照100元執行。
參保人門診大病治療,在一個年度內負擔一個起付標準。
尿毒症透析治療、器官移植、惡性腫瘤、精神病等門診大病參保人個人負擔的起付標準可以適當減免。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統籌支付範圍內醫療費用,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按照以下標準支付:
(一)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在一、二、三級定點醫療機構住院,年度累計在4萬元以下的部分,退休(職)前支付比例分別為90%、88%、86%,退休(職)後支付比例分別為95%、94%、93%;年度累計4萬元以上的部分,退休(職)前統一支付比例為95%,退休(職)後統一支付比例為97%;
(二)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在一、二、三級定點醫療機構住院,一檔繳費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分別為85%、80%、70%;二檔繳費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分別為80%、70%、55%;少年兒童和大學生支付比例分別為90%、85%、80%。成年居民在實行基本藥物制度的街道、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住院,支付比例提高5個百分點。
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和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住院分娩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按規定支付。
第二十九條 建立門診大病保障制度,設立限額和非限額管理病種,實行病種準入、定點醫療。一個年度內,參保人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統籌支付範圍內門診大病醫療費用,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按照以下標準支付:
(一)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門診大病治療,在一、二、三級定點醫療機構支付比例分別為90%、88%、86%,超過病種限額標準以上的部分支付比例為50%;在社區定點醫療機構支付比例為92%,超過病種限額標準以上的部分支付比例為70%;
(二)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門診大病治療,在一、二、三級定點醫療機構,一檔繳費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分別為80%、70%、65%;二檔繳費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分別為75%、65%、55%;少年兒童和大學生支付比例分別為90%、85%、80%。在社區定點醫療機構,支付比例按照一級定點醫療機構執行。成年居民在實行基本藥物制度的社區定點醫療機構使用基本藥物發生的醫療費用,支付比例提高10個百分點。超過病種限額標準以上的部分不予支付。
第三十條 建立門診統籌保障制度,實行定點簽約、限額管理。參保人在社區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門診統籌支付範圍的普通門診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按照以下標準支付:
(一)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支付比例為60%,一個年度內最高支付1120元;
(二)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一檔繳費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為50%,一個年度內最高支付720元;二檔繳費的成年居民及少年兒童支付比例為40%,一個年度內最高支付300元;大學生支付比例為70%,暫不設最高支付限額。
職工和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使用基本藥物發生的醫療費用,支付比例提高10個百分點。
第三十一條 鼓勵社區定點醫療機構為參保人提供健康與慢性病管理服務,提高參保人健康保障水平。具體辦法由市醫療保障部門會同衛生健康、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建立意外傷害醫療保障制度。參保人因意外傷害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以及少年兒童和大學生因意外傷害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具體辦法由市醫療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健康、公安、民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享受獨生子女待遇的少年兒童,其住院醫療、門診大病醫療、意外傷害門診醫療的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本辦法支付比例的基礎上增加5個百分點。
第三十四條 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參保人因年老、疾病或者傷殘等喪失自理能力需要長期護理的,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規定評估後,根據參保人的失能狀況和護理方式確定長期護理保險待遇標準。長期護理保險資金來源:
(一)職工長期護理保險資金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按照不超過基本醫療保險歷年結餘基金的20%一次性劃轉;另一部分每月按照個人賬戶月計入基數總額0.5%的標準,從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劃轉;
(二)居民長期護理保險資金,按照不超過當年居民社會醫療保險費籌資總額的10%,從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基金中劃轉。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在境內異地轉診、異地急診住院以及長期在異地居住、工作的,經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核准後,在異地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在定點醫藥機構發生的住院、門診大病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按照規定支付後,個人負擔的下列費用納入大病醫療保險資金支付範圍:
(一)符合統籌支付範圍、超出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
(二)符合統籌支付範圍、個人按照起付標準和自負比例負擔的醫療費用;
(三)乙類藥品、醫療服務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納入統籌支付範圍前個人按照自負比例負擔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個人負擔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範圍的醫療費用,由大病醫療保險資金按照以下標準支付:
(一)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醫療費用,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支付比例為 90%;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一檔繳費的成年居民、少年兒童和大學生支付比例為80%,二檔繳費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為70%。一個年度內最高支付40萬元;
(二)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醫療費用,在一個年度內累計超過大病醫療保險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支付比例為75%;一檔繳費的成年居民、少年兒童和大學生支付比例為60%;二檔繳費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為50%。其中,尿毒症透析治療、器官移植抗排異治療參保人的大病醫療保險起付標準為3000元,超出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支付比例為75%;一檔繳費的成年居民、少年兒童和大學生支付比例為70%;二檔繳費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為60%。一個年度內最高支付20萬元。
大病醫療保險起付標準由市醫療保障部門參考上年度本市城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大病醫療保險資金以收定支的原則測算確定。
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在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和大病醫療保險待遇的同時,在定點醫藥機構發生的下列住院、門診大病醫療費用納入大病醫療救助資金支付範圍:
(一)符合條件的參保人使用特藥特材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療服務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外治療必需的醫療費用;
(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療服務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最高費用限額以上治療必需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個人負擔的、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範圍的醫療費用,由大病醫療救助資金按照以下標準支付:
(一)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醫療費用納入特藥特材救助,支付比例為70%;
(二)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三)項醫療費用以及第(一)項個人按照比例負擔的醫療費用納入大額救助。大額救助起付標準為5萬元,一個年度內累計超出起付標準以上的部分,支付比例為60%。撫恤定補優撫對象、低保和低保邊緣家庭參保人不設大額救助起付標準。一個年度內大額救助最高支付10萬元。
符合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參保人在享受前款規定的特藥特材救助和大額救助待遇基礎上,按規定享受特殊醫療救助。
建立大病醫療救助待遇調整機制,優先保障困難人員的大病醫療救助待遇。具體辦法由市醫療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章 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管理
第四十條 符合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條件的人員,應當在三個月內及時辦理參保繳費。連續繳費不滿六個月(以下稱等待期)的,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待遇;連續繳費滿六個月後,按照規定享受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在本市連續參加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的參保人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後,在連續繳費六個月內,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待遇和原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待遇;連續繳費滿六個月後,按照規定享受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畢業當年度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各類學校全日制應屆畢業生、轉業或者復員一年內參加職工社會醫療保險的軍轉幹部和復員退伍軍人以及其他符合政策規定的人員,從繳費次月起按照規定享受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第四十一條 參保人參加本市職工社會醫療保險應當連續繳費。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中斷繳費三個月及以內的,可以補繳中斷期間的社會醫療保險費。補繳後,計算連續繳費時間,並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享受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中斷繳費超過三個月以上,以及未按照規定在三個月內及時參保繳費的,視為中斷參保。中斷參保後再次參保時,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規定補繳中斷參保期間的社會醫療保險費,補繳後補記個人賬戶,累計繳費年限;從繳費當月起重新計算連續繳費時間,並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享受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中斷期間和等待期內發生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大病醫療保險資金、大病醫療救助資金不予支付,其中因用人單位原因造成中斷參保的,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四十二條 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累計繳費年限男滿二十五年、女滿二十年的,退休(職)後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規定享受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符合退休(職)條件辦理退休(職)手續時,達不到前款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可以按照規定一次性補繳差額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並從辦理補繳次月起享受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繳費年限不滿,又不辦理一次性補繳的,退休(職)後不享受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符合條件的可以參加本市居民社會醫療保險。
第四十三條 參加居民社會醫療保險並按照規定在集中繳費期繳費的,社會醫療保險待遇享受期為下一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入學的大學生按照規定及時參保繳費的,自入學報到之日起享受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嬰兒在出生六個月內參加居民社會醫療保險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其他新符合參保條件的居民應當在三個月內繳納居民社會醫療保險費,從繳費次月起按照規定享受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符合參保條件未及時參保繳費或者中斷參保繳費的居民,可以在年度集中繳費期內辦理參保。參保時,應當補繳歷年應由個人繳納的居民社會醫療保險費,並自繳費次月起按照規定享受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待遇,補繳期間不享受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 參保人員不得同時享受本市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和居民社會醫療保險待遇,也不得同時享受本統籌地區和其他統籌地區的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第六章 社會醫療保險服務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本市對社會醫療保險醫藥服務機構實行定點管理。醫療保障部門按照市場競爭、公開公平、方便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藥機構,並建立健全退出機制。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藥機構簽訂服務協定,規範其服務行為,並實施日常監督與考核,對定點醫藥機構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不予支付。
市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管理辦法,並向社會公布定點醫藥機構具體審查條件和規程。
第四十六條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醫療保險內部管理制度,明確醫療保險工作機構,確定醫療保險專(兼)職工作人員,做好本單位醫療保險管理和服務工作。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醫療保險聯網結算和實時監控的要求,配備必要的信息管理系統,遵守社會醫療保險信息技術規範和信息安全相關規定,及時上傳社會醫療保險結算費用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七條 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醫療保障、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分級診療辦法,實行基層首診、分級診療、雙向轉診。
第四十八條 參保人按照規定享有各項社會醫療保險待遇,有權查詢個人參保信息、待遇記錄,對定點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享有知情權,對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療服務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的費用享有知情權和選擇權。
參保人應當遵守社會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個人社會醫療保險費,就醫購藥時如實提供個人相關信息,並支付個人應當負擔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九條 參保人在本市定點醫藥機構就醫、購藥、付費,實行社會保障卡“一卡通”和即時結算。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與定點醫藥機構按月結算。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與定點醫藥機構醫療費用的結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餘的原則,以社會醫療保險年度基金預算為基礎,實行總額控制下的按人頭付費、病種付費、項目付費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複合式結算辦法,並與醫療服務質量掛鈎,建立“結餘獎勵、超支分擔”的激勵約束機制。具體辦法由市醫療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條 按照公開、公正、競爭、擇優的原則,建立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與定點醫藥機構、藥品及醫用材料供應商的談判機制,控制醫藥費用不合理增長,最佳化資源配置,提高基金使用效益,降低參保人負擔,促進定點醫藥機構健康發展。
特藥特材的談判和招標工作,由市醫療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市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具體實施。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戶籍、學籍、勞動關係或者冒用他人資料參加社會醫療保險;
(二)冒用、偽造他人的社會保障卡(證)在定點醫藥機構就醫購藥;
(三)偽造、變造票據或者有關證明材料騙取社會醫療保險待遇;
(四)將個人社會保障卡(證)出借給他人使用,或者將本人的社會醫療保險待遇轉讓他人享受;
(五)變賣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結算的藥品、醫療器械、醫用材料或者診療項目,騙取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支出;
(六)使用個人賬戶資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醫療用品費用或者套取個人賬戶現金;
(七)其他違反社會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定點醫藥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社會醫療保險管理規定和醫療服務協定,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控制統籌支付範圍外費用占醫療總費用的比例。
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
(二)未經參保人或者家屬同意,使用統籌支付範圍外藥品,或者提供統籌支付範圍外醫療服務項目和服務設施;
(三)將應當由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轉由參保人個人負擔;
(四)使用參保人個人賬戶資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醫療用品費用或者套取個人賬戶現金;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實時聯網結算,不為參保人提供結算單據;
(六)採取掛床住院、疊床住院、虛假住院等手段騙取社會醫療保險基金;
(七)將非參保人的醫療費用納入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或者通過串換藥品、醫療服務項目等手段將非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納入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八)擅自將社會醫療保險結算信息系統提供給非定點醫藥機構使用,或者將社會醫療保險業務交由無相關社會醫療保險資質的機構、人員辦理;
(九)超出本機構定點服務範圍提供醫療保險服務,騙取社會醫療保險基金;
(十)偽造、變造醫療文書、財務賬目、藥品(醫用材料)購銷憑證等材料騙取社會醫療保險基金;
(十一)違反疾病診療常規、技術操作規程等,為參保人提供過度或者無關的檢查、治療,造成醫療資源浪費和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損失;
(十二)違反藥品或者醫療服務收費價格管理規定,擅自提高收費標準,騙取社會醫療保險基金;
(十三)其他違反社會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醫療保障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對定點醫藥機構執行社會醫療保險管理規定和履行社會醫療保險服務協定情況,按年度進行信用等級考核評定,並根據評定結果對定點醫藥機構及相關工作人員予以獎懲。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機構的業務考核結果,納入社會醫療保險信用等級考核評定。
第五十四條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社會醫療保險服務醫師、服務藥師等醫務工作人員登記、考核、誠信評定等管理制度,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醫療保障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定點醫藥機構遵守社會醫療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並有權調閱定點醫藥機構的醫療文書、會計核算資料及藥品進銷存憑據等有關材料。定點醫藥機構、參保人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應當如實提供,不得偽造、變造或者隱匿。
醫療保障、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定點醫藥機構的考核監督,並定期公布定點醫藥機構醫療費用等相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六條 醫療保障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對不屬於本部門、本機構職責範圍的執法事項,應當移交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稅務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五十七條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統一的社會醫療保險監督電話和投訴信箱,接受舉報和投訴,並依法及時處理。
屬於實名舉報或者投訴的,醫療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舉報內容核實後,醫療保障部門對實名舉報人予以獎勵。獎勵辦法由市醫療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條 運用商業保險機制,創新社會醫療保險公共服務。在確保基金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探索推進具有資質的商業保險機構參與社會醫療保險經辦服務,提高醫療保險監管和經辦服務水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行為之一,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醫療保障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醫療保險基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一)、(二)、(三)、(五)項行為之一的,由醫療保障部門對定點醫藥機構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視情節輕重,對定點醫藥機構暫停醫療保險業務或者解除醫療服務協定,對直接負責的醫療保險服務醫師、服務藥師等醫務工作人員暫停三個月至六個月的社會醫療保險服務。
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二)、(三)項行為之一,給參保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相關費用由定點醫藥機構承擔。
第六十一條 定點醫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項行為之一,由醫療保障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醫療保險基金,並對定點醫藥機構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視情節輕重,對定點醫藥機構暫停醫療保險業務或者解除醫療服務協定,對直接負責的醫療保險服務醫師、服務藥師等醫務工作人員暫停六個月至一年的社會醫療保險服務。情節嚴重的,由醫療保障部門取消定點醫藥機構資格,按照規定限制其重新定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醫療保障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社會醫療保險費代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單位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責令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醫療保險費,追回已支付的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給用人單位、定點醫藥機構、參保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造成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二)未按照規定代收或者拒收參保人繳納社會醫療保險費的;
(三)違反規定核定或者支付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的;
(四)泄露用人單位或者個人社會醫療保險信息的;
(五)其他違反社會醫療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鼓勵有條件的區(市)、用人單位和個人在參加社會醫療保險基礎上,建立補充醫療保險或者參加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談判團購的補充醫療保險。職工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可以使用個人賬戶資金支付補充醫療保險費。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本辦法所稱特藥特材,是指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療服務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外,重大疾病治療必需、療效顯著、費用較高且難以使用其他治療方案替代的藥品或者醫用材料。
本辦法所稱社區定點醫療機構,是指經醫療保障部門審定,與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簽訂社區醫療服務協定,為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門診統籌、門診大病等醫療服務的街道(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等基層醫療機構。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青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76號)、《青島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衛生局等部門〈關於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意見〉的通知》(青政辦發〔2003〕16號)同時廢止。
青島市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2015年12月2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42號公布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保障民用航空器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及其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是指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民航技術標準劃定的空間範圍。
本辦法所稱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為了保障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國家標準和民航行業標準劃定,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類無線電設備和非無線電設施設備等產生的干擾所必需的空間範圍,由設定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和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兩部分組成。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綜合協調工作。
城鄉建設、規劃、無線電管理、城市管理、公安、生態環境、氣象、林業、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相關區(市)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華東地區管理局及其派出機構中國民用航空青島安全監督管理局(以下稱民航管理機構)負責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民用航空青島空中交通管理站(以下稱民航空管機構)協同青島國際機場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機場管理機構)做好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負責所屬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安全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航管理機構、民航空管機構或者機場管理機構舉報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安全隱患和危害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置,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 民航管理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制定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圖,確定保護區的範圍、限高等技術參數,報規劃、城市管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機場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機場淨空保護管理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範圍及其限高要求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應當確保其符合機場淨空保護要求。建設項目可能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外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超過限制高度或者按照民航技術標準影響飛行安全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民航技術標準設定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十二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設定22萬伏及以上高壓輸電塔,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管理機構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障礙燈和標誌,使其保持正常狀態,並向民航管理機構、民航空管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未納入規劃審批範圍的通信鐵塔、塔吊、廣告牌、房屋和樹木等,其高度應當滿足淨空安全要求。
第十四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三)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四)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孔明燈等其他升空物體;
(五)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影響飛行安全的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構)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外從事上述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
第十五條 在機場跑道兩側各1公里和兩端各3公里的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放飛風箏;
(二)燃放煙花、焰火;
(三)吊車等移動物體作業高度超過機場淨空限高。
第十六條 在機場跑道兩側各1公里和兩端各10公里範圍內,禁止影響飛行安全的地面可見雷射對空照射。
第十七條 在機場跑道兩側和兩端各4公里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設定露天垃圾場;
(二)飼養鳥類影響飛行安全的;
(三)放飛熱氣球;
(四)進行滑翔傘、動力傘飛行。
第十八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內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驅趕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進行處置,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外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應當依法獲得批准,並在確定的施放範圍內升放。
升放的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發生非正常運行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的,升放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民航空管機構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做好有關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公告應當在主要媒體上發布,並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張貼。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的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記憶體在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的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依法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內修建、種植或者設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由障礙物體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定該障礙物體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民航管理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淨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並書面報告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二十四條 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民航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和調整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確保其符合機場電磁環境保護要求。建設項目可能影響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應當書面徵求民航空管機構或者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在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民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內,設定工業、科技、醫療設施,修建電氣化鐵路、高壓輸電線路等設施,不得干擾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道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二十九條 民航空管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狀況的監控。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及時報告民航管理機構,並採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通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通報後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告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報告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民航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危及飛行安全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告知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報告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制止;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3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島市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2015年12月2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公布 根據2018年2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防治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餐廚廢棄物管理按照《青島市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區(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協助做好本轄區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餐飲服務業發展以及空間布局規劃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樓新開辦餐飲服務場所,現有餐飲服務場所逐步與居民住宅樓分離,建設相對獨立的具有餐飲服務功能的商業集聚區。
第五條 行政審批部門在受理餐飲服務經營者工商註冊登記申請時,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申請人依法辦理環境保護手續,申請人應當書面承諾在取得環境保護手續前不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抄告餐飲服務業工商註冊登記信息。
第六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七條 在城鎮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所在建築物應當在結構上有專用煙道和具備可以安裝油煙淨化、污水處理設施等的污染防治條件;無專用煙道的,經煙道附著建築物牆體業主書面同意安裝外置煙道,但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建設以及市容管理等有關規定;
(二)所在建築物高度在15米以下(含15米)的,其油煙排放口不得低於所在建築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築物高度在15米以上的,其油煙排放口高度應當大於15米且不得影響居民住宅、醫院或者學校等周邊環境敏感目標;
(三)油煙排放口位置與周邊環境敏感目標的水平距離應當不小於20米;經油煙異味處理設施處理,並徵得相鄰建築物業主同意後,油煙排放口與周邊環境敏感目標的距離不得小於10米。
第八條 開辦餐飲服務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環境保護手續。
第九條 餐飲服務項目因改變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煙道位置、灶頭數量以及油煙淨化設施等可能導致污染物排放加重或者其他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重新辦理相關環境保護手續。
第十條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餐飲服務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保持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經營者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清洗維護污染防治設施,並建立維護台賬,如實記錄維護時間、內容等信息,維護台賬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1年。
第十一條 餐飲服務經營場所應當安裝使用高效油煙淨化設施,規範建設油煙排放檢測口。油煙排放應當符合山東省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不得無組織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十二條 區(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油煙排放監控信息系統平台,對餐飲服務項目油煙淨化設施實施監督。
列入污染源自動監控計畫的餐飲服務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油煙處理設施運行監控裝置,並與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三條 餐飲服務項目產生的含油廢水應當經隔油設施處理後排入市政污水管網。
不具備接入市政污水管網條件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對其產生的廢水進行處理,符合國家以及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四條 餐飲服務項目應當合理布局排風機、鼓風機、冷卻塔、空調器等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採取隔音降噪措施,並對相關設備定期保養維護。餐飲服務經營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以及地方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餐飲服務經營場所邊界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按照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整改。
整改期間,夜間使用設備致噪聲擾民的,禁用設備或者實行限時營業,經營時間限制在每天的6時至22時。
第十五條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域內的餐飲服務項目應當使用清潔能源;現有餐飲服務項目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域外的餐飲服務項目使用清潔能源。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開辦餐飲服務項目。
房屋所有人不得將不符合規定用途的房屋,出租給他人用於開辦餐飲服務項目。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餐飲服務經營者信用管理平台,記載經營情況、項目變更、環境信用評價情況、獎懲等經營者信用信息,並納入青島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條 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跨部門聯動回響和失信約束機制,在市場準入、行政審批、銀行信貸等方面,將餐飲服務經營者環境信用信息作為參考依據。
第十九條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向社會作出環境保護守法信用承諾,並在其經營場所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餐飲服務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餐飲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檢查,並對有關部門監督管理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區(市)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設定舉報電話,受理舉報和投訴,實行首接負責制。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餐飲服務經營者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以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單位,不得指定環境污染防治產品。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餐飲服務業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款規定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環境保護手續辦理有關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一)未按照要求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油煙異味處理設施的;
(二)未按照要求清洗維護油煙淨化設施、油煙無組織排放或者通過其他方式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的;
(三)未按照要求採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
第二十八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油煙排入城市地下管道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設施清洗維護台賬的;
(三)未按照要求安裝和使用油煙處理設施運行監控裝置的。
第二十九條 通過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煙、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房屋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開辦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嚴格控制污染;達不到排放標準且造成嚴重擾民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餐飲服務業,是指以從事飲食烹飪加工和消費服務經營活動為主的行業,包括飯店、小吃店、快餐店、集體用餐配送單位和其他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
(二)無組織排放,是指未經任何油煙淨化設施淨化的油煙排放。
(三)高效油煙淨化設施,是指經環境保護產品認證的油煙去除效率在90%以上的油煙淨化設施。
第三十六條 單位食堂等非經營性餐飲服務項目產生油煙、異味、廢氣、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放以及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青島市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2016年11月9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49號公布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最佳化城市空間功能布局,促進軌道交通建設和沿線區域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循集約節約、整體規劃、統一控制、功能融合、有序開發的原則。
第四條 市捷運工程建設指揮部負責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的組織、協調、監督工作,日常工作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的相關工作。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協同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做好轄區內的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相關工作。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做好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具體工作。
第五條 開發利用軌道交通土地資源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依法開發利用軌道交通土地資源的活動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六條 下列土地,納入軌道交通規劃控制範圍,並由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向社會公布:
(一)軌道交通規劃線路兩側各1000米內的土地;
(二)市、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用於支持軌道交通建設和發展的其他土地。
軌道交通車輛基地、停車場、車站、區間及其用地紅線外200米區域內為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核心區(以下簡稱核心區);軌道交通規劃控制範圍除核心區以外的區域為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特定區(以下簡稱特定區)。
第七條 軌道交通近期建設規劃批覆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在審批規劃控制範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項目,以及敷設管線和設定架空跨線等作業前,應當徵得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同意。
第八條 軌道交通管理機構負責編制核心區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特定區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徵得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核心區、特定區的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與所在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相互協調。核心區和特定區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與已經批准的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不一致的,軌道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與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協商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特定區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與核心區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核心區、特定區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達到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要求,包括功能定位、城市空間形態、道路交通體系、用地開發、地下空間布局等內容。具備條件的,應當達到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深度,並進行相應的經濟分析、制定開發計畫。
核心區、特定區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具體邊界。
第十一條 核心區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應當與軌道交通設施建設項目整體規劃、一體設計、有序開發。其中,與軌道交通設施在結構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須統一實施的地上和地下開發項目,以及應當結合軌道交通設施統一開發的公共運輸、商業服務、居住等項目(以下統稱軌道交通綜合開發項目),納入軌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分析論證,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實施,並與軌道交通設施同步建設。
特定區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結合軌道交通建設統籌規劃、功能銜接、協調推進。有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特定區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制定特定區開發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核心區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優先予以保證。新增建設用地指標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申請,按照規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核心區土地資源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實施一級開發整理,相關區(市)人民政府負責完成其土地的農用地轉用、集體土地徵收、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房屋徵收不動產權屬註銷等工作,相關費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其中,軌道交通綜合開發項目用地納入軌道交通建設用地徵收範圍,費用列入軌道交通建設成本。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綜合開發項目辦理審批時實行容缺受理、並聯審批。其中,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建設的,應當與軌道交通設施建設項目一併辦理審批手續;其他單位建設的,相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意見。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綜合開發項目土地使用權,按照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確定的建(構)築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範圍、豎向高程、層數、規劃用途、建築面積等規劃條件,進行分層登記。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綜合開發項目的經營性用地以招拍掛方式出讓。軌道交通管理機構對擬出讓的土地提出的涉及軌道交通建設施工、設施保護和運營安全的要求,經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查後納入供地方案,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的附加條件。
附著於軌道交通設施且不具備獨立開發條件的經營性地下建設項目,可以採用協定方式出讓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設施與其相鄰的建(構)築物之間的連通通道,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一併納入軌道交通主體工程審批,建設費用列入軌道交通建設成本,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統一建設、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核心區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除上繳中央、省的部分和土地整理費用外,不再扣除其他有關基金,全額上繳市財政。
第十九條 特定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由市和區(市)按照3比7比例分配。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軌道交通規劃控制範圍外的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的10%計提捷運建設基金,不得減免。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歸集的資金,由市財政部門統一撥付軌道交通專項賬戶,全部用於軌道交通建設、資源開發和運營。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需要繳納的各種稅款、規費和各種政策性住房配比指標,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減免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在軌道交通規劃控制範圍內進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妨礙軌道交通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造成軌道交通開發工程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2003年8月1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公布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根據2020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規章質量,根據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評估、解釋、備案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適應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條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委報告。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決定,不得稱條例。
規章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表述,但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完善徵求意見和協商工作機制,廣泛徵求和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建議,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基層聯繫點制度。
規章制定過程中應當評估擬設立制度對各類企業、行業可能產生的影響及其程度、範圍,對企業利益或者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充分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制定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的,應當結合實際設定合理的緩衝期。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底前,組織編制次年的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編制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組織研究或者轉交有關部門研究。
第十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區(市)政府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要求的時間向市政府報請立項,立項申請可以徑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提報作為送審項目的立項申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項目的內容屬於市政府制定規章許可權內的;
(二)項目的內容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或者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應當由市政府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已擬出試擬稿,並附有說明、調研報告、立法前評估(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效益分析)及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省立法情況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科學論證、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確定立項項目,擬定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在執行過程中,有關單位要求調整計畫的,提議單位應當將調整意見及有關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規章原則上由所涉及事項的管理單位起草。
規章內容涉及多個單位管理事項的,由其中一個或者幾個單位負責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市政府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確定受託人,並與受託人簽定委託起草協定。
第十五條 負責規章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成立專門的起草工作小組,其法制機構負責起草工作的組織協調,並進行合法性初審。
負責規章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計畫完成起草任務,並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不能按照計畫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政府提交報告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通過媒體刊登全文或者發放調查問卷等形式公開徵求意見、書面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七條 對經徵求社會意見,發現有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調整,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和報名方式;
(二)公眾報名,遴選各方聽證參加人;
(三)召開聽證會,起草單位就起草規章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分歧各方質證和辯論。
聽證會由專人負責記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起草單位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附送聽證會筆錄,並說明對聽證會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起草單位舉行聽證會,應當告知市政府法制機構派人參加。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其他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他單位密切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單位的意見;相關單位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說明修改的依據和理由。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對不同意見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仍無法取得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起草工作結束,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由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報送下列檔案、資料的紙質文本和電子數據文本: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注釋稿;
(三)規章起草說明及徵求意見情況(徵求意見情況包括對部門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及理由,公開徵求意見、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徵求的意見、處理情況及理由);
(四)起草小組名單;
(五)有關調研報告;
(六)合法性初審意見;
(七)作為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檔案、外地有關立法資料;
(八)規章起草情況登記表;
(九)其他有關材料。
涉及公平競爭以及國家、省規定的其他審查要求的,應當附送公平競爭審查結論或者其他相關審查意見。
修改規章的,還應當報送修改前後對照稿。
第二十一條 規章注釋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條的條序之後註明該條文規範的關鍵字;
(二)在每一條文的下方註明該條文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政策檔案,列明依據檔案的標題、文號及具體內容;
(三)在重點條文的下方,註明該條文擬定的理由、所涉及的工作現狀、外地的經驗做法、擬作出規定可能存在的問題。
修改規章的,還應當對應註明原規章的條款及具體內容。
第二十二條 規章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規章的依據;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依據;
(四)論證協調及徵求意見的過程,存在爭議的問題及處理意見;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三條 規章調研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研方式和過程;
(二)外地經驗做法;
(三)目前工作現狀、存在的問題及解決方案。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送審稿的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
(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市實際;
(三)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五)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
(二)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
(三)不切合本市實際或者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四)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六)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且起草單位未與相關部門協商的;
(七)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或者重大行政決策等重要事項,事先未經市政府確定的。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不符合立法技術要求或者報送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補正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送審稿審查時,可以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組織、政府立法基層聯繫點和專家學者等的意見,並按照要求做好立法協商工作。
第二十八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市政府法制網和其他相關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時間原則上不少於30日。
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規章,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時,認為需要舉行聽證會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有關徵集意見的研究及採納情況,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適當途徑向提出建議的有關組織或者個人直接反饋,也可以通過市政府法制網集中公開反饋。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認真調研、論證,結合各方反饋意見組織起草單位和相關單位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規章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論證協調的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
有關單位對草案內容沒有異議的,應當確認反饋市政府法制機構;有不同意見需要協調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召開協調會議;有重大分歧意見需要協調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召開協調會議。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青島政務網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並報送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刊載。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做好新聞發布工作。
第六章 評估、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七條 規章自實施之日起滿一年,起草單位應當將實施情況向市政府報告。
第三十八條 實施期超過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適時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與規章所調整事項相關的經濟社會情況已發生較大變化的;
(五)國家、省出台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對其主要內容產生影響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立法後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及效益分析;
(二)社會反響情況;
(三)規章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已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已被其他規章的規定替代的;
(三)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規章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情況的;
(四)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辦理。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後,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列入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及時修改、廢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規章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擬訂由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起草單位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安排審議的6個月前完成起草工作,並將草案送審稿上報市政府。
第四十四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其中,立法項目起草、調研、論證、刊載等費用,列入負責起草的單位的部門預算。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0日起施行。2003年8月11日市政府發布的《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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