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公有住房出售暫行辦法

《青島市公有住房出售暫行辦法》是青島市人民政府1995年公布的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公有住房出售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島市公有住房出售暫行辦法
(1995年3月7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2號公布,根據1998年8月24日《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新的住房制度,實現住房商品化,加快住宅建設,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住房,是指市直管公有住房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自管公有住房。
第三條 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範圍內的符合規定的公有住房,均可依照本辦法規定出售給個人。
第四條 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須是成套、獨用、完好或基本完好的房屋。
已列入舊城改造規劃、產權不清、具有歷史保護價值以及市人民政府認為不宜出售的其他房屋不得出售。
第五條 凡在本市具有常住戶口的個人,均可向房屋產權單位申請購買其新分配的公有住房或已租住的公有住房。個人購買公有住房堅持自願的原則。鼓勵購房人參加住房保險。
無租賃關係的新建公有住房和騰空的舊公有住房,按照“先售後租”和無房戶、住房困難戶優先的原則,售給符合分房條件的個人。
有租賃關係的公有住房,只售給已建立租賃關係的承租人或與其有直系親屬關係的同住人。購房人申請購房時需出具經過公證的同住人意見書。
第六條 對符合購房條件的個人購買自住公房,房屋產權單位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出售。
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由各區房產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經市房產管理部門審定後組織實施。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實行審批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房改辦)制定。
第七條 個人購買公有住房的面積按建築面積計算。每戶建築面積由使用面積、結構面積和應分攤的共用面積組成。
第八條 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實行成本價;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實行市場價;目前暫定雙職工年收入合計超過3.6萬元為高收入家庭。
成本價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遷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安工程費、住宅小區公用設施建設費、管理費、貸款利息和稅金等7項因素。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成本價為851元/M。
第九條 根據我市職工年平均工資水平,目前中低收入家庭購買住房可以實行標準價。
標準價由負擔價和抵交價兩部分組成。負擔價按本市上一年雙職工年平均工資的3倍購買新建磚混一等結構、建築面積56平方米的住房計算,1994年負擔價為396元/M。抵交價按雙職工合計工齡65年內積累的由單位資助的住房公積金和住房補貼貼現的80%計算,1994年的抵交價為251元/M,本市1994年出售新建公有住房的標準價為647元/M。
第十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價和標準價由市房改辦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每年測定,由市人民政府審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執行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當年公有住房出售的標準價,根據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水平、單位發給的住房補貼和資助職工建立公積金水平確定。計算新房負擔價的雙職工家庭年平均工資的倍數逐步提高,1995年前為3倍,以後每年提高0.1倍,2000年達到3.5倍。隨職工家庭年平均工資的增加,出售公有住房逐步由標準價過渡到成本價。
第十一條 個人購買公有住房給予以下房價折扣:
(一)公有住房成新折扣,以標準價購買舊住房,負擔價以出售當年新房的負擔價為基數按成新折扣計算,每年折扣率2%,住房使用年限超過30年的以30年計算,抵交價折扣最多不能低於新房抵交價的80%。前述兩項折扣合計,1994年舊房的年折扣率為新房標準價的1.48%。經過大修或設備更新房屋按《青島市城市房屋估價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評估後確定成新折扣。
(二)個人購買現已租住公有住房的,給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為負擔價的5%,1995年後每年減少一個百分點。
(三)根據購房職工1992年以前工齡給予折扣,每一年工齡折扣的數額,按抵交價除以65年計算。1994年每年工齡折扣額為3.86元/M。職工工齡年限由所在單位確認。離退休職工購房計算工齡的時間按國家規定的離退休年齡計算,提前離退休的職工,按實際工作年限計算。
(四)根據購買房屋所處地域、房屋結構、層次、朝向、設施、裝修標準以及使用方便程度等因素,給予折扣。
(五)購買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給予折扣,折扣率參照政策性貸款利率與銀行儲蓄存款利率的差額確定,1994年的折扣率為實際售價的20%。
第十二條 以成本價出售公有住房的實際售價先按以標準價出售的辦法計算實際售價,再乘以當年成本價與標準價的比值。1994年成本價與標準價的比值為1.31。
出售公有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實際售價:一類區域不得低於150元,二類區域不得低於140元,三類區域不得低於135元,四類區域不得低於130元,五類區域不得低於125元,六類區域不得低於120元。
第十三條 個人按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限一次。購房面積按青島市規定的住房標準控制,超過標準的面積執行市場價。
個人按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住房後,因工作變動等原因,所在單位同意給予調整分配住房時,可以按同期的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所調整的新房。但同時應將原已購買的住房以同期的標準價或成本價返售給原售房單位。
第十四條 個人購買市直管公有住房須一次付清購房款。
購買單位自管公有住房,經產權單位同意,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於購房款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超過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計收利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貸款利率確定,單位不得貼息。經辦政策性住房金融業務的銀行,應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資金,向購房人提供政策性抵押貸款。
購房人分期付款期間調離本市或死亡的,由其符合購房條件的直系親屬或合法繼承人付清房款。其符合購房條件的直系親屬或合法繼承人不購買住房,由售房單位與其直系親屬或合法繼承人進行經濟核算。
第十五條 個人購買公有住房可以申請使用本人和在本市工作的直系親屬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和認購的住房建設債券支付或折抵購房款。職工購買住房後,仍享受目前的住房補貼和單位按規定資助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六條 個人以市場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房屋產權手續齊全後,可以依法進入市場交易,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後,收入歸個人所有。
個人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住用5年後可以依法進入市場交易,按規定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繳納其他有關稅費後,收入歸個人所有。
個人以標準價購買的住房擁有部分產權,即占有權、使用權、有限的收益權和處分權,可以繼承,不能贈與。住用5年後可依法進入市場交易。在同等條件下,原售房單位有優先購買權或租用權,原售房單位撤銷的,房產管理部門有優先購買或租用權。售、租房收入在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後,單位和個人按各自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
第十七條 個人購買公有住房,應按《青島市房產交易管理辦法》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按規定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出售、出租、贈與、繼承以及其他形式轉讓所購住房,應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繳納規定的稅費。
第十八條 個人購買的公有住房,分戶門以內的維修由購房人自理。售房單位從售房款中提取10%,購房人另付購房款的2%,作為共用部位及設施的維修基金。以基金利息支付維修費用;不足部分按其面積比例另行分攤。
維修基金由產權人、居委會以及相關人員組成的住房管理委員會(簡稱管委會)負責管理,在未成立管委會之前,管委會職責由原房產經營單位代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房改辦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房屋共用部位及設施的管理維修實行社會化服務,委託物業公司負責。對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暫由售房單位負責,逐步向物業管理過渡。
第二十條 公有住房的售房收入提取共用部位維修基金後,國有住房按照國家規定比例分別上繳財政和留歸單位,全額納入各級住房基金,專項用於住房建設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售房單位謊報所售房屋情況的(包括面積、售價等)對售房單位處以實際售房價款5%至10%的罰款,並責成售房單位重新申報;
(二)向不符合購房條件的人出售房屋的,責令改正並對責任者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隱瞞事實,弄虛作假騙購公有住房的,取消當事人購房資格,收回房屋,並對當事人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四)以成本價和標準價購買的住房,住用不足5年擅自出售和變相出售的,責令其補繳市場價與原購房價的差額部分,並對出售人處以“差額”部分一至二倍的罰款。
依本條第一款(一)、(四)項規定處以罰款的,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結合當地情況制定本市、區公有住房出售辦法,報青島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批准後施行。
駐青部隊所管住房,按軍隊房改方案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出售公有住房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一、青島市1994年新建住房面積標準價格表 二、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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