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關於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

《上海市關於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是一部上海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93年12月25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關於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文號:滬府發[1993]44號
  • 發布日期:1993-12-25
  • 生效日期:1993-12-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滬府發[1993]44號
【發布日期】1993-12-25
【生效日期】1993-12-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關於出售公有住房的暫行辦法
(1993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滬府發44號文轉發)
為進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進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設發展,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住房制度,改變住房建設投資由國家、單位統包的體制為國家、單位、個人三者合理負擔的體制,根據本市已進行的出售已租住公有住房試點的實際情況,按照國務院有關加快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合理確定售房價格,向高收入職工家庭出售公房實行市場價,向一般收入職工家庭出售公房實行微利價。鑒於目前一般收入職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現階段實行標準價,作為逐步過渡到微利價的決策價格。
第二條出售公有住房,應貫徹購房自願、產權歸己、維修自理、逐步做到整幢出售的原則,並對認購住戶在購房政策上給予優惠。
第三條凡獨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符合分房條件的職工和承租居民戶出售。但列入舊城改造規劃、產權歸屬未定和具有歷史保護價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認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向符合分房條件的職工出售新分配公有住房的數量,一般應不低於每年分配住房總量的30%。
向承租居民戶出售已租住的公有住房,一般應在同幢居民戶願意購房者達30%以上時方可進行。
第四條按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的對象為符合分房條件的職工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
第五條公有住房出售的標準價,由負擔價和抵交價兩部分組成。
一套兩居室新住房的負擔價,按全市雙職工家庭年平均工資的一定倍數確定,一九九四年定為3倍;抵交價按全市雙職工家庭夫妻兩人平均工作年限內積累的由單位資助的住房公積金貼現值的80%計算。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新住房標準價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為532元。隨著經濟的發展和職工收入的提高,每年對標準價進行調整,並逐步向微利價過渡。
公有住房出售時再將標準價連乘以地段、朝向、層次等增減係數和成新折扣率(詳見附屬檔案)。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為每年2%。
第六條對購房者給予以下優惠:
(一)售房人可對購房職工給予工齡折扣。每年工齡折扣的數額,按抵交價除以全市雙職工家庭平均工作年限計算。
(二)原“試點規定”中給予的一次性優惠,可暫予維持,以後逐年取消。
(三)購房者仍可按規定享受住房補貼。
(四)購房者免繳房產稅、契稅,並緩徵地租。
第七條對出售的公有住房(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配房)的實際售價,根據職工收入和物價指數情況,每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確定最低限價。
職工按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購房的建築面積按國家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標準執行,超過標準部分實行市場價。
第八條鼓勵職工購房一次性付款。購房人以現金一次付清全部購房款的,可給予適當的一次性付款折扣。根據當前的政策性貸款利率與銀行存款利率,一九九四年的一次性付款折扣率定為20%;申請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低於實際售價的30%。
第九條對公有住房的出售人,給予免繳營業稅、預算調節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的優惠。
第十條按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購房者擁有全部房屋產權。但購房款未付清或購房後未住滿五年者,不得出售、出租和轉讓;在此期間,購房者需要轉讓該住房的,可退還給原出售人,其購房款按退房當年標準價重新計算後,由出售人退還購房人。購房款已付清、購房後已住滿五年者,其住房可進入房產市場出售、出租和轉讓,收益歸己,但須按規定補交土地出讓金和有關稅費。該住戶今後的自住房需自己負責從房產市場上獲得。
第十一條購買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在確定出售的範圍內,由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門向住戶宣傳購房辦法,住戶同意購房後,即可辦理購房手續。
(二)需購房者與房屋所有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付清購房款後,由市房產登記發證辦公室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二條房屋維修責任和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分攤:
(一)室內維修由購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電梯等共用設備以及公共設施的維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擔,費用在房屋維修基金中提取。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以及公共設施,凡屬人為損壞的,由損壞人修復或賠償。
(四)住房建築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糞池、路燈、綠化等公共設施的管理、維修、養護辦法,暫按現行管理體制執行。
第十三條高層住宅水泵、電梯的運行費,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築面積合理分攤。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階段,由購房人和出售人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擔;隨著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職工收入的提高,逐步提高購房人承擔的比例,直至全部自理。
第十四條房屋維修基金按下列規定籌集:
(一)多層住宅的購房人在購房時首期按標準價的2.5%繳付房屋維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從售房款中按標準價的10%繳付房屋維修基金。
(二)高層住宅的購房人在購房時首期按標準價的2.5%繳付房屋維修基金;出售人一次性從售房款中按標準價的20%繳付房屋維修基金。
高層住宅水泵和電梯等共用設備的大修和更新費用,原則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築面積合理分攤。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階段,由出售人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用於電梯和水泵等共用設備的大修和更新。
上述維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組織負責專戶存儲(按居民個人儲蓄利率計息),專項使用。以後再需籌集維修基金時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攤。
第十五條地區政府應幫助購房人成立房屋自管組織,自行管理物業或由自管組織委託物業管理部門管理。
第十六條市房管局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後,由房管部門負責核收售房款,解交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專項用於住房建設、舊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維修。
單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後,由原產權單位負責核收售房款,專項用於單位住房建設、舊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維修。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市房管局、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有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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