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乘坐規定》的通知在1992.05.27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乘坐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5.27
- 實施時間:1992.05.27
為進一步維護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乘坐秩序,保證乘客安全、方便乘車,擬將本市乘坐城市公共運輸車輛的查驗票由下車查驗票制度改為上車即售、驗票制度。為此,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乘坐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作以下修改:
一、《規定》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乘客應在上車後的第一站內,主動購票或出示月票;拒絕購票或出示月票者,視為無票乘車。車票當班有效,售出後,不予退票。
二、《規定》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乘客在乘車中,應保存好車票、月票,隨時接受乘務人員或查票人員的查驗。
三、《規定》第十六條(四)項修改為:
使用偽造車票的,按所乘車全程往返一次票價的十倍補票;使用偽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補票;
四、《規定》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中參照本規定執行。
附;青島市城市公共運輸車輛乘坐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共運輸管理,維護乘車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含該五區的公共運輸路線延伸至效區段)乘坐公共運輸汽車、電車的乘客,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部門是城市公共運輸事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市公共運輸公司應加強車輛運行調度和管理工作,改善行車秩序,保持全線均衡運載,確保全全、正點運行,提高運營效能。
司乘人員應保持車內整潔衛生,做到文明行車、禮貌服務。
第五條 乘客在始發站和主要站點應依次排隊乘車;在中途其他站點乘車,應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候車;乘坐市郊車,應按號上車。
上、下車的乘客,必須在車輛停穩後,先下後上。車到終點站,乘客必須全部下車。
第六條 老年人、病人、殘疾人、孕婦和懷抱嬰兒者可優先乘車,乘務人員應予協助,其他乘客應主動讓座。
第七條 乘客應在上車後的第一站內,主動購票或出示月票;拒絕出示月票者,視為無票乘車,車票當班有效,售出後,不予退票。
因車輛發生故障中途停駛,乘客可由乘務人員安排,持所購的票乘同線其他車輛。
乘客中途下車,車票即作廢,不退餘款。
第八條 購票的乘客,每人可攜領身高不足一點一米的兒童一名免票乘車;身高一點一米(含)以上的兒童,須按規定購票。
第九條 乘客攜帶物品的重量在二十公斤到三十公斤的,或所帶物品占用一人站立面積的,應另購同程票一張。
重量超過三十公斤的物品,長、寬、高各超過零點六米的物品或長度超過一點八米的物品,不得帶上車。
第十條 乘客在乘車中,應保存好車票、月票;隨時接受乘務人員或查票人員的查驗。
車票遺失或未帶月票的乘客,應按規定購票。
第十一條 乘客乘車必須遵守乘車“六不準”的規定:
(一)不準攔車、翻越候車欄、扒車;
(二)不準擅自啟動車門、信號燈、亂動車內有礙安全的機件設備及拉脫電車集電桿;
(三)不準在車內打鬧、鬥毆;
(四)不準與駕駛員談話和進入司乘人員工作部位及其他有礙安全的部位;
(五)不準在座位上躺臥或將身體的任何部分伸出車外;
(六)不準在車內吸菸、吐痰、扔果皮、紙屑和向車外拋撒廢棄物。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人員乘車:
(一)赤膊者、著油污服裝者;
(二)酗酒者、無人護送的精神病患者;
(三)攜帶暴露的腥、臭、污穢物品及家禽、家畜者;
(四)攜帶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放射性的危險物品或其他有礙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的。
第十三條 乘客攜帶易碎、易損物品乘車應自行保管,不得占用座席,不得有損其他乘客。
第十四條 發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事故,乘客應服從司乘人員的疏導和指揮,並有幫助搶撿、救護、保護現場及提供旁證的義務。
第十五條 乘客在車內撿到他人物品,應交乘務人員或車站調度人員處理。
乘客在車內遺失物品,可到始點站或終點站查詢、認領。
第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乘客,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無票乘車、越段超乘、使用廢票的,按所乘車單向全程票價的五倍補票;
(二)使用過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發現日,每日按所乘車全程往返一次票價的三倍補票,並收回月票;
(三)借用、塗改月票和私換月票上照片的,自當月一日起到發現日,每日按所乘車全程往返一次票價的三倍補票,並收回月票;
(四)使用偽造車票的,按所乘車全程往返一次票價的十倍補票;使用偽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補票;
(五)拒絕乘務人員或查票人員查驗車票的,按無票乘車處理;
(六)損壞車內設施、物品的,應責令其賠償。
第十七條 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五)項進行處理的,由乘務人員或檢票人員當場決定,按第(二)、(三)、(四)、(六)項進行處理的,由始點站或終點站的查票人員決定。
責令乘客按規定補票,應付給其與所補票款值相等的車票或補票收據。補票款不得報銷。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除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外,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司乘人員、查票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犯紀律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市公共運輸公司具體執行。
第二十一條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