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糾正社會用字的混亂現象,維護國家文字的統一,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青島市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 發文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文號: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
  • 發布日期:1993-2-10
  • 執行日期:1993-2-10
修改決定,執行日期,目錄,檔案全文,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國家、省對“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公平競爭審查等方面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青島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社會用管理,規範社會用字使用標準,維護國家文字的統一,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用語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標牌、標誌牌、指示牌、名稱牌、標語牌以及公務用名片用字;
“(二)廣告、招牌、告示、會標用字;
“(三)漢語文出版物及其他漢語信息技術產品用語用字;
“(四)廣播影視用語用字;
“(五)商品名稱、包裝說明、商標標識及使用說明用字;
“(六)課堂教學、板報、試題試卷用語用字;
“(七)地名、公共設施、企業事業組織名稱用字;
“(八)執照、票據、報表、病歷、處方、體檢報告用字;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使用漢字、標點符號、漢語拼音等,應當執行《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簡化字總表》《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等標準。”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社會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已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五)有損社會文化環境,帶有不良文化傾向的用字。”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蹟;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
(六)刪去第十三條。
(七)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向境外發行的漢語文出版物、漢語信息技術產品以及商品說明等社會用字,應當使用簡化字。”
(八)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阻礙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九)刪去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對應修改。涉及有關行政區劃、機構的條款,按照現行區劃、機構設定及職責執行。
本決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執行日期

1993-2-10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社會用字規範標準
第三章 組織領導與管理
第四章 獎懲
第五章 附則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社會用字,是指面相社會公眾使用的漢字(簡稱漢語拼音),包括:
(一)單位名稱牌匾、公文、公章、證書、獎狀、布告、標語、宣傳欄、櫥窗等用字;
(二)工商業戶的各類廣告用字;
(三)商品的名稱、商標、包裝、說明等用字;
(四)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用字;
(五)學校、幼稚園的教學用字及校園用字;
(六)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站、港、場名稱等地名用字;
(七)計算機、打字機等文字信息處理用字;
(八)其他方面的社會用字。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社會用字必須遵循國家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的方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使用,維護國家規範化、標準化文字和宣傳執行國家有關語言文字規範化標準化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社會用字規範標準
第五條 社會用字必須執行下列標準:
(一)漢字依照國家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簡化字總表》、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二)漢語拼音依照國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其拼寫和分詞連寫方法依照國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
(三)印刷體漢字字形依照國家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
(四)社會用字需要使用標點符號的,依照國家一九九O年公布的《標點符號用法》。
第六條 除本規定第七條所列情況外,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已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被淘汰的異體字、舊體字;
(三)已被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錯別字及自造字。
第七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保留繁體或不規範用字: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仿古建築物、構築物用字;
(三)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報刊、圖書、音像製品用字;
(四)歷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跡;
(五)書法、繪畫等藝術作品用字;
(六)文物保護單位以及被認定為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用字;
(七)遺留的一九一一年以前的老字號店鋪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招牌、楹聯等用字和經語言文字主管機構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確有保留價值的一九一一年至一九五六年國家《漢字簡化方案》公布之間遺留的店鋪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招牌、楹聯等用字;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方面的社會用字。
第八條 社會用字需要使用漢語拼音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漢語國語語音為拼寫標準,符合《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
(二)除漢語拼音教學和兒童漢語拼音讀物外,應與漢字並用,不得單獨作為社會用字使用。
第九條 社會用字的書寫、印刷行款,一般應左起橫行;確需豎行的,必須由右至左。漢字與漢語拼音並用的,必須橫行,上為漢字,下為漢語拼音。
第十條 標語牌、地名標牌、告示招牌以及涉外單位的牌匾等需要書寫外文的,外文與漢字必須並用,上為漢字,下為外文,不得單獨使用外文。
第三章 組織領導與管理
第十一條 青島市和各市、區設立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語言文字工作的主管機構,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稱語委辦),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語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對社會用字規範化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三)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
(一)戶外的廣告、標語、牌匾和宣傳欄、櫥窗等社會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或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商品的商標、包裝、說明和工商業戶註冊登記等社會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三)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業的社會用字和電影、電視的社會用字,由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分工負責;
(四)涉及地名的社會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門負責;
(五)其他方面的社會用字,由單位、行業或系統的主管部門負責。
新聞輿論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用字的輿論監督工作。
第十三條 對現有的不符合國家語言文字規範標準又不屬於本規定第七條允許使用、保留的社會用字、用字單位和個人須立即予以改正;對改正確有困難的,由語委辦會同有關部門區別不同情況,制定逐步改正或補救方案,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向境外發行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說明等社會用字、應當使用簡化字;確需使用繁體字版本的,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四章 獎懲
第十五條 執行本規定,在推進社會用字規範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語言文字主管機構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對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由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責、許可權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經批評教育或在限期內不予改正的,可以給予沒收不規範用字物品、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處罰。其中屬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社會用字及印刷企業的社會用字違反本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或由語委辦提請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拒絕、阻礙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使用的以上或以下用語,均含本數。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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