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1.20
  • 實施時間:1999.0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用字管理,消除社會用字中的不規範現象,促進社會用字規範化、標準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公民,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的管理、協調、組織、監督工作。
新聞出版、商業、交通、教育、工商、公安、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用字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社會用字必須使用規範漢字。嚴禁使用不規範漢字和錯別字。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公眾的示意性文字,其範圍主要包括:
(一)本省出版的各種出版物中使用的漢字;
(二)本省各電視台在螢幕上播映的漢字;
(三)各級黨政機關、部隊、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所使用的漢字;
(四)街道、公共場所中使用的漢字;
(五)各類文體活動和會議中所使用的漢字;
(六)交通(運輸)工具上使用的漢字;
(七)本省生產的各種產品及其包裝物、說明書、廣告等使用的漢字。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漢字,是指:
(一)簡化字以1986年經國務院批准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標準;
(二)異體字中的正體字以1955年國家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標準;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新聞出版署聯合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標準。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不規範漢字,是指:
(一)1986年國家《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1986年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三)1955年國家《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淘汰的異體字(其中1986年收入《簡化字總表》中的11個類推簡化字和1988年收入《現代漢語通用字表》中的15個字不作為淘汰的異體字);
(四)1977年國家淘汰的計量單位舊譯名用字;
(五)從1955年至1964年,經國務院批准,分九次更改的35個縣級以上地名中的生僻字;
(六)1965年國家淘汰的舊字形。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暫時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
(一)古典書籍的整理出版及高等院校相關專業的教材;
(二)古代歷史文化學術研究著述和語言工具書中必須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部分;
(三)歷史文物古蹟中原有的文字(不含說明性、示意性文字);
(四)革命領袖、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題字題詞和手書墨跡;
著名的國際友人、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的題字題詞;
(五)註冊商標定形字;
(六)手書的企業字號;
(七)一向用繁體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裝等;
(八)書法藝術作品(不含面向社會公眾的示意性文字,如廣告、報頭刊名等);
(九)姓氏(僅限於異體字);
(十)本規定發布之前製作的單字造價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金屬、水泥、石刻牌匾;
(十一)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依法影印、拷貝的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及海外其他地區出版的中文報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
第九條 手書的企業字號凡使用了繁體字和異體字的,必須在明顯的位置再配放用規範字標註的名稱牌。
第十條 在本規定施行之前已使用不規範漢字(第八條允許保留的除外)的單位,必須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改正。個別特殊行業在此期限內更改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報請所在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批准,確定延長期限。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罰款應當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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