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用字管理規定》在1995.06.0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09
  • 實施時間:1995.06.09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用字管理,促進社會用字規範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是指書寫、印刷、刻制、澆鑄並面向社會公眾使用的漢字及漢語拼音。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統一管理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用字工作。
各行署,市、縣(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下設的辦公室負責。辦公室設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工商行政管理、教育、民政、商業、交通、城建、文化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用字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語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監督、檢查本轄區內社會用字規範化實施情況;
(三)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對社會用字規範化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四)查處違反社會用字管理的行為;
(五)向單位和個人提供社會用字服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社會用字的範圍包括:
(一)公文、布告、證書、印章、票證、牌匾、標語用字和錦旗、獎狀、獎盃等獎品用字;
(二)出版物用字;
(三)影視螢幕用字;
(四)計算機編碼;
(五)各類廣告用字及商品包裝說明;
(六)各類場所、地名標誌用字;
(七)各類文化體育活動和會議用字;
(八)教育教學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用字。
第七條 社會用字應當符合下列國家標準:
(一)漢字以國家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簡化字總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為準;
(二)印刷體漢字字形以國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三)漢語拼音以國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漢語語音以國語語音為準;其拼寫和分詞連寫方法以國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四)需要使用計量單位的,以國家一九八四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準;社會公開出版物上的數字用法,以國家一九八七年公布的《關於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試行規定》為準;
(五)需要使用標點符號的,以國家一九九○年公布的《標點符號用法》為準。
第八條 社會用字書寫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規範、工整、易於辨認;
(二)行款橫行由左至右,豎行由右至左;
(三)漢語拼音書寫橫行由左至右並只能與相應的漢字並用。但漢語拼音教學及兒童漢語拼音讀物除外。
第九條 除本規定第十條另有規定外,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規範字:
(一)已經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自造的簡體字和錯別字。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籍;
(二)文物、古蹟;
(三)歷史名人、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墨跡;
(四)書法藝術作品;
(五)建國以前創立的老字號企業、店鋪的牌匾;
(六)本規定施行前註冊的商標;
(七)姓氏中的異體字;
(八)經自治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認可,其他確需使用或者保留的。
新華書店、銀行等全國統一的牌匾中的繁體字、異體字,由國家統一處理。
第十一條 標語牌、場所標牌、地名標牌、廣告和公共告示牌以及涉外單位的牌匾需要書寫外文的,應當上為中文,下為外文,不得單獨書寫外文。但清真寺和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懸掛的阿拉伯文標牌除外。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一條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沒收或者銷毀不規範用字物品,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罰款全部上繳本級財政。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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