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社會用字管理,促進社會用字規範化、標準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景德鎮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 發文單位:江西省景德鎮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6-5-5
  • 執行日期:2006-6-1
文 號:江西省景德鎮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
《景德鎮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6年4月14日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OO六年五月五日
景德鎮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公眾使用漢字和漢語拼音,其範圍主要包括:
(一)國家機關及民眾團體公務用字;
(二)地方報刊及其它漢語文出版物和以漢字為基礎的教育教學用字;
(三)電影、電視及戲劇演出螢幕用字;
(四)公共服務行業服務用字;
(五)企業事業單位名稱用字;
(六)公共場所設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用字;
(八)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名稱、商標、說明用字;
(九)招牌、廣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會用字;
(十)網站、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使用漢字的用字。
第四條 市、縣(市、區)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民政、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社會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和漢語拼音。
第六條 社會用字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簡化字以1986年10月經國務院批准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標準;
(二)異體字中的正體字以1955年12月由文化部、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標準;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標準;
(四)漢語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1988年7月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公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1984年12月中國地名委員會、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國家測繪局頒發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標準;
(五)計量單位的名稱以1984年2月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命令》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標準;
(六)標點符號和出版物上數字的用法以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12月批准發布的《標點符號用法》和《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為標準。
國家對社會用字的標準有新規定的,從新規定。
第七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規範字:
(一)1986年發布的《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1986年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三)1955年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異體字;
(四)1965年國家淘汰的舊字形組成的字;
(五)1977年國家淘汰的計量單位舊譯名用字;
(六)自造的簡體字。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蹟;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
第九條 社會用字可以單獨使用漢字或者漢字與漢語拼音並用。除使用漢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漢字的領域外,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經銷用字不符合本規定的招牌、廣告和出版物。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和加強對企業名稱、商業門店名稱、招牌、標牌、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用字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發現違反本規定用字的,應當責令用字單位或者個人予以改正,並予以督促。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社會用字,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十五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景德鎮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景德鎮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實施。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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