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州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撫州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為地方性法規,是撫州市人民政府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的暫行規定,共有20條,自2008年5月23日後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州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 名詞類型:暫行規定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施行時間:2008年5月23日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

基本信息

規章名稱:撫州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江西省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撫州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發文單位:江西省撫州市人民政府
文 號:撫府發(2008)12號
發布日期:2008-4-23
執行日期:2008-5-23
各縣(區)人民政府、金巢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撫州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詳細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促進社會用字規範化、標準化,使漢字、漢語拼音更好地為我市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對外開放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公眾使用漢字和漢語拼音。其範圍主要包括:
(一)國家機關及民眾團體公務用字;
(二)地方報刊及其它漢語文出版物和以漢字為基礎的教育教學用字;
(三)影視(戲劇)螢幕、音像製品及演出用字;
(四)公共服務行業服務用字;
(五)企業事業單位名稱用字;
(六)公共場所設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用字;
(八)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名稱、商標、說明用字;
(九)招牌、標誌牌、廣告等其它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會用字;
(十)網站、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使用漢字的用字。
第四條 市、縣(區)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民政、交通、旅遊、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做好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社會用字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和漢語拼音。
第六條 社會用字必須執行下列標準:
(一)簡化字以1986年10月國務院批准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重新發布的《簡化字總表》和2002年3月國家教育部、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公布的《第一批異形詞整理表》為準;
(二)異體字中的正體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四)漢語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1988年7月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公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1984年12月中國地名委員會、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國家測繪局頒發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準;
(五)計量單位的名稱用字以l984年2月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命令》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準;
(六)標點符號和出版物上數字的用法以國家技術監督局1995年12月批准發布的《標點符號用法》和《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為準;
(七)手寫體和各種美術字型,在堅持使用簡化字的前提下,允許採用碑刻、字帖上名家墨跡的寫法,允許有筆形上的變化。
國家對社會用字的標準有新規定的,從新規定。
第七條 社會用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漢字書寫規範、工整,易於辨識;
(二)書寫行款,橫寫由左至右,由上向下,豎寫由上向下,由右至左。漢字與漢語拼音並用的必須橫行,並做到拼寫準確,書寫正確,分詞連寫;
(三)漢語拼音書寫準確,且與漢字並用;
(四)公共場所標語牌、地名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單位的牌匾等需要書寫外文的應與漢字並用,上為漢字,下為外文,雙行排列,不得單獨使用外文。
第八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規範字:
(一)1986年發布的《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1986年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三)1955年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異體字;
(四)1965年被淘汰的舊形字;
(五)1977年被淘汰的計量單位舊譯名用字;
(六)錯別字和生造字。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翻譯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文物古蹟及仿古建築物、構築物用字;
(三)姓氏中的異體字;
(四)書法、篆刻、繪畫等藝術作品用字;
(五)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及老字號牌匾用字;
(六)歷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跡;
(七)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的用字;
(八)已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裝、商標和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及外國向我方申請註冊的商標用字;
(九)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報刊、圖書、音像製品等的用字;
(十)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用字。
第十條 社會用字需要使用漢語拼音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漢語國語為拼寫標準,符合《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
(二)除漢語拼音教學和兒童漢語拼音讀物外,應與漢字並用,不得單獨作為社會用字使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經銷用字不符合本規定的招牌、廣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和加強對企業名稱、門店標牌、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用字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發現違反本規定用字的,應當責令用字單位或者個人予以改正,並督促其改正。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社會用字,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少數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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