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瀋陽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在1992.11.11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1.11
  • 實施時間:1992.11.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社會用字規範標準,第三章 管理和處罰,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社會用字規範化,消除社會用字混亂現象,進一步提高我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公眾使用的文字(包括漢語拼音文字):
(一)單位的牌匾、公文、布告、標語、宣傳欄、公章、證書等用字;
(二)市場、商店、飯店、賓館、影劇院、公園、遊覽區、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的燈箱、廣告、櫃檯、櫥窗等用字;
(三)本市生產的商品的名稱、商標、包裝、說明等用字;
(四)本市出版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用字和本市攝製的電影、電視片(含電視廣告)用字;
(五)各類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街、路、巷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等名稱的標牌用字;
(六)計算機、打字機等文字信息處理用字;
(七)各級各類學校、幼稚園教學及校園用字。
(八)其它社會生活用字。

第二章 社會用字規範標準

第四條 使用漢字必須嚴格執行下列標準:
(一)一九八六年十月國家重新發布的《簡化字總表》收錄的簡化字、《漢語大字典》中所收的未被簡化的傳承字為規範漢字;
(二)漢字字型以國家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公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所列正體字為準,《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所列正體字與《簡化字總表》不一致的,以《簡化字總表》為準。
(三)印刷體漢字字型以國家一九六五年一月公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型表》為準;
第五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舊體字;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錯別字及生造的簡化字。
第六條 使用漢語拼音文字,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漢語國語語音為標準,拼音準確,字母書寫正確,分詞連寫,符合《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
(二)商品及其包裝、廣告等上面出現企業名稱、地址時,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應與漢字並用。
第七條 書寫、印刷行款,一般採用左起橫行,豎行由右至左。
第八條 標語牌、地名標牌以及涉外單位牌匾需要書寫外文時,應上為中文、下為外文,雙行排列,不得單獨使用外文。
第九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或保留繁體字、不規範字。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古籍。
(二)革命先烈、歷史名人的題詞、墨跡及文物、古蹟中的文字。
(三)書法藝術作品中的文字。
(四)在仿古建築上的用字。
(五)經批准予以保留的久負盛名的店鋪的老字號牌匾、楹聯用字。
第十條 向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及海外發行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可以用簡化字的應使用簡化字,如需發行繁體字版本的,需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管理和處罰

第十一條 市、縣、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或教委、教育局)是同級政府主管語言文字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社會用字規範工作進行統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市、縣、區市容管理部門對轄區內單位、個體業戶的牌匾、燈箱、宣傳欄、櫥窗、標語、仿古建築等社會用字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單位、個體業戶申請登記、註冊商標、簽訂契約的用字;承制廣告、牌匾、燈箱等用字;印刷商標、商品包裝、商品說明書等用字;公共場所的商品廣告用字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用字以及印刷企業(含個體業戶)的用字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區地名管理部門對轄區內單位、個體業戶涉及地名的標牌用字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商業、服務、旅遊、交通、文化、教育、衛生等各有關部門依各自職責、許可權,齊抓共管、分別負責本單位、本行業、本系統的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新聞單位要加強對國家語言文字政策的宣傳和對社會用字的輿論監督。
第十八條 對現有的不符合國家規範標準,不屬於本規定允許保留的社會用字,用字單位和個人要立即予以改正,但立即改動確有困難的大型石刻、金屬鍛鑄的牌匾及其他造價昂貴的牌匾有不規範字,經審批可暫緩更改。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市容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地名管理部門按職責許可權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對限期內不予改正者沒收用字不規範物品、處一百元(含本數下同)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出版單位的報紙、期刊、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用字及印刷企業的用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複議。其中,對縣、區所屬工作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向市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或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工作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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