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

《瀋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在2013.01.30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1.30
  • 實施時間:2013.03.01
《瀋陽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辦法》業經2012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急救醫療秩序,提高緊急救援能力,及時有效救治傷病員,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日常急、危、重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和轉送醫療機構途中的院前醫療救治與對災害性事件、突發公共事件中的傷者進行緊急醫療救援以及重要、大型活動現場醫療保障等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活動。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實行統一指揮調度,統一呼號,統一標識,遵循就急、就地、就近、充分考慮及尊重病人和家屬意願等合理施救及轉送的原則。
第六條 社會急救醫療事業是政府主辦的非營利性公益事業,是公共衛生體系的組成部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本級衛生事業發展規劃,負責社會急救醫療機構的急救網路建設、急救車輛和設備供給更新、人員配備和信息網路建設,保證社會急救醫療機構有效運行,促進其與社會經濟同步協調發展。
第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定期組織有關醫療機構進行災害性事件、突發公共事件緊急醫療救援演練活動,提高醫療機構的應急救援能力。
第八條 社會急救醫療網路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社會急救醫療網路建設發展規劃的要求,並按照相關規定建設急救場所,配置相應的急救醫療設備、設施和醫務人員。
第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面向社區和學校、企業等單位的急救醫療知識和技能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急救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條 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由急救中心及其設立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和由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醫療機構共同組成。
第十一條 急救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社會急救醫療網路制度,保證社會急救醫療網路正常運作;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調度工作;
(三)對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急救醫療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和管理;
(四)設立“120”呼救專線電話,24小時接受呼救,收集、處理和貯存社會急救信息;
(五)負責日常急、危、重傷病員現場救治和轉送醫療機構途中的醫療救治工作;
(六)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及災害性事件、突發公共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七)培訓社會急救醫療隊伍,開展社會急救科研工作,進行社會急救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
(八)負責對社會急救醫療用車、急救裝備等緊急醫療救援資源的日常監管;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急救分中心、急救站負責本轄區內前款規定的各項工作。
第十二條 承擔社會急救的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專業化急救隊伍,實行24小時應診制;
(二)服從急救中心的指揮、調度,並做好“120”急救醫療信息的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報告工作;
(三)執行急救醫療操作規範;
(四)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120”急救車輛及其急救醫療藥品、器械、急救設備和醫務人員等進行日常管理;
(五)建立和執行急救醫師、護士崗前和崗位培訓教育制度,定期對醫務人員開展急救知識、技能的培訓及考核;
(六)採取措施鼓勵衛生技術人員從事“120”急救醫療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組織其醫務專業技術人員接受急救中心衛生救護培訓。
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隊隊員接受初級衛生救護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旅客運輸、旅行社、旅館等行業的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進行急救知識與現場急救技能的培訓,提高工作人員的應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捷運、機場、風景旅遊區等人群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的企業和建築施工、大型工業企業等單位,應當建立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械,組織相關人員接受初級衛生救護培訓,在突發事件中協助急救醫療機構進行現場救治。
第十五條 紅十字會應當普及衛生救護知識,進行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組織民眾參加現場救護,提高社會急救意識和基本能力。
第十六條 “120”是本市社會急救醫療的專用呼救號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任何形式的社會急救醫療應急呼救電話,不得謊報呼救信息,不得對“120”呼救專線電話進行惡意呼叫和其他干擾。
急救中心應當配備“120”指揮調度人員,保障及時接聽公眾的呼救電話。
第十七條 “120”急救車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統一的警示燈具、報警器和急救醫療標誌。急救中心和承擔社會急救的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車輛及其急救醫療器械、設備進行維護、保養、清潔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車輛車況良好。
第十八條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後,應當立即調度,在3分鐘內派出救護人員出診,以最短時間到達救治現場。
第十九條 急救醫療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後應當按照急救醫療規範及時救治,需要轉送醫療機構治療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首診負責制,及時辦理傷病員交接和救治。
第二十條 社會急救醫療的出車、出診、搶救、治療等收費,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一條 接受急救醫療服務的傷病員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社會急救醫療費用。
參加城鎮職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急救傷病員,按照有關規定報銷急救醫療費用。
無法確定身份、無支付費用能力的傷病員,其救治費用由急救中心和急救醫療機構先行墊付,經公安機關核實身份、民政部門確定符合救助標準的,由政府專項資金解決。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發現需要救治的傷病員,可以向“120”專線電話呼救。“110”、“119”、“122”等應急系統接警時,得知有需要急救的傷病員,應當及時向“120”電話呼救。
行人和行駛中的車輛遇到執行任務的社會急救醫療車輛應當主動讓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於執行急救任務的急救車輛應當優先放行,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急救車輛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臨時停放。
第二十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社會急救醫療事業進行捐贈和援助。
鼓勵醫護人員從事社會急救醫療工作。各醫療機構開展專業技術崗位聘用時,對符合專業技術崗位聘用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聘用專職從事社會急救醫療工作或者有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經歷的醫護人員。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擾亂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行為:
(一)故意損毀急救通訊設施或者急救醫療設施、設備的;
(二)阻礙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救治活動的;
(三)侮辱、毆打急救醫療工作人員的;
(四)阻礙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通行的;
(五)惡意撥打“120”特服電話,編造虛假信息干擾急救醫療工作的;
(六)盜用、冒用急救中心名義的;
(七)擅自設立急救中心,非法從事社會急救醫療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急救中心或者急救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不執行24小時應診的;
(二)不按照規定出診、搶救、診治和轉送傷病員的;
(三)擅自動用社會急救醫療車輛的;
(四)不按照規定登記、匯總、統計、保管和上報急救醫療資料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擅自設定社會急救醫療應急呼救電話,謊報呼救信息,對“120”呼救專線電話進行惡意呼叫和其他干擾的,由通信管理部門予以關閉,並收回號碼資源。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急救醫療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後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救治、轉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負有責任的相關主管人員給予相應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故意損毀急救通訊設施或者急救醫療設施、設備,阻礙急救醫療工作人員救治活動,侮辱、毆打急救醫療工作人員,阻礙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通行或者惡意撥打“120”特服電話,編造虛假信息干擾急救醫療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盜用、冒用急救中心名義,擅自設立急救中心,非法從事社會急救醫療活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社會急救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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