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南寧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南寧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是南寧市人大常委會,針對社會急救醫療問題而頒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1-28
  • 實施起始日:2009年3月1日
  • 法規來源: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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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社會急救醫療管理條例
(2008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有效救治傷病員,規範社會急救醫療秩序,促進社會急救醫療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及轉送醫療機構接診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
第三條 社會急救醫療實行屬地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和與社會急救醫療行為相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遵循統一指揮調度,就急、就近實施救護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事業是政府主辦的公益性事業,是社會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穩定的財政投入和增長機制,保障社會急救醫療事業與本地區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六條 在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縣(區)衛生行政部門在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財政、公安、交通、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消防、食品藥品監督、城市管理、供電、電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二章 網路建設
第八條 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建設發展規劃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南寧市社會急救醫療網路包括:
(一)南寧急救醫療中心;
(二)急救醫療站;
(三)民眾性醫療救援組織;
(四)接診醫療機構。
第十條 南寧急救醫療中心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負責全市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指揮和調度;
(二)制訂急救預案和急救醫療管理制度;
(三)開展社會急救知識普及、技能培訓和急救醫療科研工作;
(四)負責社會急救醫療信息的收集、統計、分析、報告。
第十一條 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南寧急救醫療中心以及具有急診綜合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可以組建急救醫療站。
急救醫療站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本市的設定規劃,並按規定配置相應的急救醫療設備和設施。
第十二條 急救醫療站承擔以下職責:
(一)服從南寧急救醫療中心的統一調度,負責急、危、重傷病員以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傷病員的現場救護和轉送工作;
(二)及時反饋社會急救信息;
(三)定期組織急救演練;
(四)開展急救醫療常識宣傳。
第十三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體育場館、會展場館、風景旅遊區、大型工礦企業、學校及其他容易發生災害性、突發性事件的單位,應當建立民眾性醫療救援組織,負責發生在本單位區域內的災害性、突發性事件的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第十四條 接診醫療機構由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在具有綜合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中確認,承擔接收、救治傷病員的職責。
第三章 服務與管理
第十五條 南寧急救醫療中心在南寧市城市應急聯動中心內設立“120”調度中心,負責受理緊急醫療呼救。緊急醫療呼救使用“120”特別服務號碼。
第十六條 急救醫療站實行24小時急救醫療值班制度。
急救醫療站接到“120”調度中心指令,除不可抗力外,應當在5分鐘內派出救護車和救護人員。
急救醫療站不得拒絕出診或者拒治、拒運傷病員。
第十七條 “120”調度中心的調度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在受理急救醫療呼救時應當對傷病員或者現場其他人員給予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導。
第十八條 急救醫護人員應當按急救醫療工作規範,實施現場應急救護。
傷病員需要轉送接診醫療機構救治的,急救醫護人員應當向傷病員或者其親屬說明情況並徵求意見。急、危、重傷病員或者其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親屬已明確救治醫療機構的,在病情允許的情況下,急救醫護人員應當及時將傷病員送至指定的醫療機構。傷病員不能表達意願且無親屬在現場的,急救醫護人員應當根據傷病員情況按專業分類及時、就近送往接診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接診醫療機構對急救醫療站轉送的急、危、重傷病員應當按照首診負責制的要求採取措施進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治。
第二十條 發生重大災害性、突發性事件時,醫療機構必須服從當地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實施緊急醫療救護。根據需要,政府有權依法徵用非醫療機構的運輸工具,執行臨時性急救醫療任務。
重大災害性、突發性事件所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給予急、危、重傷病員緊急援助,並協助醫療機構進行現場應急救護和優先運送傷病員。
第二十一條 急救醫療站、接診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將實施的急救醫療情況報告“120”調度中心。
第二十二條 急救醫療站應當按規定配備有資質的急救醫護人員。急救醫師應當從具備三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醫師中選配;急救護士應當從具備二年以上臨床實踐經驗護士中選配。
急救醫護人員在執行急救醫療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統一標識。
第二十三條 急救醫療站救護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車載裝備應當符合標準。
值班救護車應當專車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值班救護車從事非急救醫療活動。
第二十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的出車、出診、搶救、治療等收費,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
傷病員或者其家屬應當按照規定支付急救醫療費用。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擾亂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設立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站或者冒用急救醫療中心、急救醫療站名義開展社會急救醫療活動;
(二)擅自設定其他形式的急救電話;
(三)撥打“120”特別服務電話提供虛假信息、惡意呼救;
(四)阻礙執行急救醫療任務的救護車通行;
(五)妨礙急救醫護人員施救工作。
第四章 醫療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用於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用於下列事項:
(一)社會急救醫療網路建設和運行;
(二)應急藥品儲備和其他急救物資儲備;
(三)重大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
(四)突發性事件的急救醫療;
(五)急救人員培訓和演練;
(六)民眾性自救、互救知識的宣傳教育;
(七)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用途。
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來源由各級財政預算撥款、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助和按規定可用於社會急救醫療的其他資金組成。
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社會急救醫療專項經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向社會急救醫療事業進行捐贈。
第二十八條 執行急救任務的救護車輛享有道路優先通行權,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臨時停放。
第二十九條 接受急救醫療的傷病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可不受定點醫療的限制。
第三十條 城市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身份不明人員突發急、危、重病時,急救醫療站和接診醫療機構應當給予救治,同時通知公安、民政部門及時甄別其身份。屬於救助對象的,其急救費用由民政部門通過救助管理經費渠道解決。急救費用納入當地財政預算,據實開支。
第三十一條 人民警察、消防隊員、機動車駕駛員、民政救助人員、人民教師、旅遊業從業人員和參加民眾性醫療救援組織人員,應當接受急救醫學知識、現場醫療急救技術的培訓。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經常開展社會急救醫學知識宣傳活動。
醫療機構、紅十字會應當定期在街道、社區開展醫療急救常識宣傳和技術培訓。
學校應當宣傳急救醫學知識,培訓急救技能,提高師生的急救意識,增強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社會急救醫療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急救醫療站、接診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從統一調度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在規定時間內派出救護車和救護人員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按規定要求救治、轉送傷病員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報告急救醫療情況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和第十九條規定,急救醫療站拒絕出診或者拒治、拒運傷病員或者接診醫療機構拒絕收治轉送的傷病員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急救醫療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非法利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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