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在2004.01.06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1.06
- 實施時間:2004.03.01
經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一月六日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糾正社會用字中的混亂現象,促進社會用字規範化、標準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是指書寫、印刷、刻制、澆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漢字和漢語拼音。
第三條 下列用字均屬社會用字:
(一)報紙、雜誌、圖書及中國小教材等;
(二)公文、公章、標語、宣傳櫥窗、錦旗、獎狀等;
(三)各類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區名稱及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路、街等名稱;
(四)商品名稱、商品包裝、商品說明、商標;
(五)以各種形式刊播、張貼的廣告;
(六)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牌匾;
(七)電影和電視用字;
(八)電子計算機、電腦的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第四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社會用字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駐鄭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公民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市、縣(市)、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用字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教育、商業、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交通、城建、民政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對社會用字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社會用字應當嚴格執行下列標準:(一)印刷體漢字字形以一九八八年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標準;(二)簡化字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標準;(三)正體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聯合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所列正體字為標準;其中與《簡化字總表》不一致的,以《簡化字總表》為標準;(四)漢語拼寫和注音應當符合國家發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一九八七)》的規定。
第七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一)已被簡化的繁體字(另有規定的除外);(二)已被淘汰的異體字和舊字形(姓氏用字除外);(三)已被廢止的《第二批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四)生造的簡化字;(五)錯字、別字。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允許使用繁體字、異體字:(一)文物古蹟;(二)姓氏中的異體字;(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在與港、澳、台地區進行經濟、文化交流中需要使用的;(七)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
第九條 社會用字書寫應符合下列要求:(一)書寫工整、規範、容易辨認;(二)書寫行款,橫行由左至右,豎行由右至左;(三)具有裝飾作用的藝術字(包括篆書、隸書、草書等)書寫正確、美觀、易於辨認;(四)漢語拼音拼寫準確,字母書寫正確,分詞連寫。
第十條 社會用字可以單獨使用漢字或者漢字與漢語拼音並用,除使用漢字不便或不能使用漢字的領域外,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
第十一條 凡使用社會用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審核制度,各部門對本系統所屬單位的社會用字進行嚴格管理。
社會用字使用單位或個人,如對選定規範字掌握不準,可請當地教育行政部門審查。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經銷、購買用字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牌匾、標牌、錦旗、證書等。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用字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社會用字,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
第十五條 使用漢字不符合本規定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