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

《寧波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是寧波市人民政府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促進規範化、標準化,使漢字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
  • 發文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 文號:甬政[1995]9號
  • 發布日期:1995-6-5
發文單位寧波市人民政府
文 號:甬政[1995]9號
發布日期:1995-6-5
執行日期:1995-7-1
失效日期:2001-2-8
*註:本篇法規已被《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通知》(發布日期:2001年2月8日 實施日期:2001年2月8日)廢止(原因: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執行)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制訂的《寧波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於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寧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
寧波市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促進規範化、標準化,使漢字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江廈街、文明一條街沿街兩側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市區車站、碼頭、機場,黨政機關、人民團體。
各縣(市)和市區其他區域單位的社會用字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條 商業、交通、教育、工商、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城管監察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做好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用字是指書寫、印刷、刻制、澆灌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漢字。其範圍主要包括:
(一)報紙、刊物和圖書等出版物用字;
(二)公文、宣傳品、電報、票據、證件、標語、標牌、會標、隊(校)旗、隊(校)服、公章、證書、獎品和名片用字;
(三)商品名稱、商品包裝、商品說明、商標標識和廣告用字;
(四)地名(含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區名稱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路、街名稱等)、單位名稱和牌匾用字;
(五)電影、電視、戲劇等螢幕和音像製品用字;
(六)電子計算機漢字信息處理用字。
第六條 社會用字規範標準:
(一)印刷體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1965年1月聯合發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標準;
(二)簡化體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1985年10月10日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標準;
(三)正體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1955年12月22日聯合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所列正體字為標準,但所列正體字與《簡化字總表》不一致的,以《簡化字總表》為標準。
第七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繁體字;
(二)異體字和舊字形;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生造字。
第八條 書寫漢字、漢語拼音和外文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漢字書寫行款,橫行由左到右,豎行由右到左;
(二)具有裝飾作用的藝術字(包括篆書、隸書、草書等)書寫正確、美觀,易於辨認;
(三)漢語拼音拼寫準確,字母書寫正確,分詞連寫;商品包裝、廣告等可單獨使用漢字,也可漢字、漢語拼音並用,但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
(四)涉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牌匾上的外文應與中文同時書寫,上為中文,下為外文,雙行排列,不得單獨書寫外文。
第九條 具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可保留或暫時使用繁體字;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典書籍;
(二)革命先烈、歷史名人墨跡;
(三)歷史文物或具有歷史意義的遺址的銘文;
(四)國際友人、歸國華僑的題詞;
(五)書法藝術作品;
(六)一向使用繁體字的出口商品的名稱及其包裝;
(七)建國前創辦的文物字畫、中藥等商店牌匾。
第十條 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社會用字,應由用字單位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理改正。
大型金屬、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規範,立即糾正有困難的,應報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同意後,方可製作規範字副牌,並懸掛於明顯位置。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或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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