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純潔祖國的語言文字,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 發文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文 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
  • 發布日期:1996-4-5
執行日期,內容,

執行日期

1996-5-1

內容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漢字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公眾的告示性、標識性文字,包括:
(一)公文、印章、證書、獎狀、標語、宣傳欄等用字;
(二)報紙、雜誌、圖書、教材等出版物用字;
(三)廣告、牌匾、指示牌、站名牌、地名標誌和商品包裝物等用字;
(四)影視螢幕、音像製品用字;
(五)各類學校、托幼單位的教學用字和校園用字;
(六)計算機、打字機等使用的文字信息處理用字;
(七)其他具有告示性、標識性的社會用字。
第四條 社會用字必須執行以下規範標準:
(一)簡化字以一九八六年十月經國務院批准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二)異體字中的選用字以一九五五年十二月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三)印刷通用字形以一九八八年三月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發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四)漢語拼音以一九五八年二月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漢語拼音的拼寫和分詞連寫以一九八八年七月國家教育委員會和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公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五)更改的縣以上地名生僻字以一九五五年至一九六四年國務院分九次公布的地名用字為準;
(六)標點符號以一九九0年三月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發布的《標點符號用法》為準;
(七)數字的使用以一九八七年一月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國家出版局等七個單位公布的《關於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試行規定》為準;
(八)計量單位的使用以一九八四年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命令》中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準。
本市向境外發行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按一九九二年八月國家新聞出版署和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公布的《出版物漢字使用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條 社會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漢字:
(一)一九八六年國家《簡化字總表》中被簡化的繁體字;
(二)一九八六年國家宣布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文字(草案)》中的簡化字;
(三)一九五五年《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淘汰的異體字;
(四)一九六五年《新舊字形對照表》中淘汰的舊字形。
第六條 社會用字不得出現錯別字和使用自造字。
第七條 下列情況可以使用、保留繁體字或不規範字:
(一)文物古蹟中原有的文字;
(二)老字號牌匾用字;
(三)已註冊的商標定型字;
(四)歷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字跡;
(五)書法、繪畫等藝術作品用字;
(六)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依法影印、拷貝的台灣、香港、澳門地區及海外其他地區出版的中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
(七)經向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登記、允許保留的有價值的其他社會用字。
第八條 社會用字的書寫、印刷行款,一般應左起橫行;確需豎行的,必須由右至左。
社會用字的書寫、印刷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不得單獨使用外文。
第九條 凡不符合本規定的社會用字,用字單位和個人應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改正。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或區語言文字工作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區城市建設監察部門按每日每字一百元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委託書寫、印刷、刻字、澆鑄、電子顯示的社會用字中出現不規範用字的,受委託人為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廈門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各區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全市的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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