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民政廳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實施細則

《江蘇省民政廳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實施細則》是江蘇省民政廳制定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民政廳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江蘇省民政廳
通知,全文,

通知

關於印發《江蘇省民政廳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實施細則》的通知
廳各處室,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民政廳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實施細則》已經2022年第39次廳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共江蘇省民政廳黨組
2022年12月26日

全文

江蘇省民政廳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省民政廳重大行政決策行為,完善行政決策機制,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根據《江蘇省行政程式條例》《江蘇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134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廳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省民政廳作出和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式,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民政領域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編制民政事業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三)決定在民政領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四)對經濟社會和民政事業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涉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遵循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原則,依法履行法定程式。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堅持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等程式。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實行目錄管理,每年制定決策事項目錄,提請廳黨組會議或廳務會議審議通過,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重大行政決策目錄須經廳黨組同意。目錄審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第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由廳黨組會議或廳務會議討論決定,廳務會通過的決策須按照規定向廳黨組請示報告後出台。
第八條 廳黨組會議集體決策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廳黨組成員到會;廳務會議集體決策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廳領導班子成員到會。分管該項工作的廳分管負責同志原則上應當參會。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九條 廳決策事項建議的提出和決策的啟動,可結合實際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一)廳主要負責同志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相關處室和直屬單位(以下統稱“部門”)進行研究後,由廳主要負責同志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二)廳分管負責同志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相關部門進行研究論證,報廳主要負責同志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三)廳相關部門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經廳分管負責同志審核後,報廳主要負責同志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某些重大事項需要由本廳決策的,可以提出決策事項建議;廳辦公室應當在審查後就合理的決策事項建議徵求廳相關部門的意見,經廳分管負責同志審核後,報廳主要負責同志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第十條 決定啟動決策程式的,由廳辦公室提出建議,確定決策承辦部門,決策承辦部門負責決策草案的擬定。決策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應當明確牽頭承辦部門和參與承辦部門。決策承辦部門應當在深入開展調研、全面掌握信息、充分溝通協調的基礎上,擬訂決策草案。
決策承辦部門確定後,相關職能發生轉變的,由承繼該職能的部門作為決策承辦部門。
決策草案應當包括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制定依據等內容,並附決策草案擬訂說明、與決策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一條 決策承辦部門應當採取便於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以及特定群體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第十二條 決策承辦部門根據決策事項的性質、類別、複雜程度、影響範圍、社會關注度、實施條件等因素,採取合適的方式聽取各方面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向社會公開徵求、召開座談會、舉行聽證會、問卷調查、民意調查、實地調研和走訪、與特定群體溝通協商等一種或多種方式。
徵求公眾意見,應當綜合考慮地域、民族、職業、專業、受影響程度等因素,合理選擇被徵求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高代表性。
第十三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可以通過江蘇民政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等途徑發布,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決策承辦部門會同辦公室,通過媒體或網路平台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
(二)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
(三)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因情況緊急等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四)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可以組織專家訪談、媒體專訪、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通過網路平台互動的,決策承辦部門應當提前7日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做好相關政策的線上解讀和說明工作;
(五)決策承辦部門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吸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並做好存檔工作。
第十四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組織召開聽證會,應當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決策承辦部門提前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部門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聽證參加人名單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當於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二)聽證會上決策承辦部門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三)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部門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四)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並簽字;
(五)決策承辦部門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對條件不成熟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吸納的公眾意見,視情況以適當方式進行反饋。
決策承辦部門應當將意見採納情況形成書面報告,連同決策事項一併提交審議,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十五條 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需要進行專家論證的,決策承辦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六條 決策承辦部門選擇專家和專業機構應當注重專業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獨立開展工作,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和專業機構。
第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論證工作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決策承辦部門從上級行政機關的專家庫或本廳的專家庫中選擇相關領域專家(含專業機構)。決策事項涉及問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參與論證的專家不少於5名;
(二)決策承辦部門根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性質、內容、複雜程度、時間要求等實際情況,給予專家組充分的研究時間,應提前7日提供論證所需的資料;
(三)參加決策論證的專家在充分了解政策背景、決策目標等信息的基礎上,客觀、公正、科學地開展論證工作,出具簽名或者帶蓋章的書面論證意見;
(四)決策承辦部門將專家組書面意見連同決策事項相關材料一併提交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參加重大行政決策論證的專家,可以經批准查閱相關檔案資料、列席相關會議、參加相關調研活動,對提出的論證意見署名負責,並履行應盡的保密等義務。
第十九條 決策承辦部門應當對專家組論證意見歸類整理、研究論證,充分採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廳機關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具體組織工作由決策承辦部門負責。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複評估。
第二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決策承辦部門按照規定製定風險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主體、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與方法等。有關部門可以作為風險評估主體,也可以委託有關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有評估資格且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開展風險評估,工作方案按程式報廳主要負責同志或者分管負責同志同意後實施;
(二)根據實際情況,可以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座談諮詢、問卷調查、數據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風險源、風險點,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可控程度;
(三)評估主體根據分析論證情況作出評估報告,確定決策實施後可能造成的風險等級(高風險、中風險、低風險、無風險),並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四)決策承辦部門將風險評估報告,連同決策事項相關材料一併提交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決策承辦部門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可以作出決策建議;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實施的決策建議。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三條 決策事項在提交會議審議前,應當由廳政策法規處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決策事項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會議審議。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會議討論。
第二十四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決策承辦部門應當提供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包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等依據和履行決策法定程式的說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廳政策法規處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二)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於7個工作日;
(三)合法性審查可以採取書面審查、要求決策承辦單位解釋說明、組織專家諮詢或者論證等方式進行;
(四)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應當根據情況充分發揮廳法律顧問、公職律師的作用。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與決策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五)合法性審查應根據決策事項是否屬於我廳法定許可權,決策草案擬訂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等情況,及時對決策草案提出相應的書面審查意見。
第二十五條 廳政策法規處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決策承辦部門應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研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對決策草案作相應修改。
集體研究決定重大行政決策時,應當通知廳政策法規處負責人出席會議,並就合法性審查情況作出說明。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列入討論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意見研究採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意見研究採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集體討論決定重大行政決策,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決策承辦部門或廳辦公室會前將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及相關材料送達與會人員。與會人員認真熟悉材料,醞釀意見,做好發言準備;
(二)決策承辦部門負責人匯報決策方案及其法律法規依據、履行決策法定程式的有關情況、各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見及研究處理情況等;
(三)廳政策法規處作合法性審查說明;
(四)會議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五)廳主要負責同志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對討論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二十八條 會議作出同意決定的,由廳主要負責同志簽發;作出不同意決定的,決策草案不再審議;作出修改決定的,由決策承辦部門依照要求修改後報廳分管負責同志審定,由廳主要負責同志簽發;屬重大原則或者實質內容修改的,應當按程式重新審議;作出再次討論決定的,應當按程式重新審議。
決策草案暫緩審議或者修改後再次提請審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超過期限未再次提請審議的,終止決策程式。
第二十九條 本廳通過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需經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按程式報請審議決定。
第八章 決策公布、執行與調整
第三十條 本廳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決策承辦部門按照檔案法律、法規的規定將履行決策程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三十二條 決策執行部門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要求,明確責任領導和責任人,制定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執行方案,跟蹤執行效果,確保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廳重大行政決策,確保決策執行的質量和進度。
第三十三條 決策執行部門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廳黨組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廳機關提出意見建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研究決定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部門: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的;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開展決策後評估,可以委託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後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第三十五條 決策後評估,應當形成決策後評估報告,包括決策執行的基本情況、決策執行的成本與效益分析、社會公眾和決策利益相關主體的評價意見、決策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相關建議、評估結論、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廳主要負責同志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法履行相關程式。
第三十七條 廳辦公室負責廳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的檢查、督促、考核等工作,了解和掌握決策執行的情況、進度和存在的問題,並及時報告。
第三十八條 決策承辦部門未按照本辦法履行決策程式或者履行決策程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廳黨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三十九條 決策執行部門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廳黨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有關人員在決策過程中違反保密規定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2年2月15日印發的《江蘇省民政廳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制度》(蘇民法〔201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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