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民政廳行政執法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江蘇省民政廳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的規定。
2023年2月2日,江蘇省民政廳印發《江蘇省民政廳行政執法程式規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民政廳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23年2月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民政廳
- 發文字號:蘇民規〔2023〕2號
- 有效期:5年
通過過程,規定全文,
通過過程
2023年2月2日,《江蘇省民政廳行政執法程式規定》已經2023年第4次江蘇省民政廳黨組會議審議通過,江蘇省民政廳以蘇民規〔2023〕2號予以印發,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民政廳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江蘇省行政程式條例》《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省民政廳依據法律、法規或規章,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民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進行調查和處理的活動,包括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
第三條 行政執法應當遵循職權法定、公平公正、程式正當、高效便民、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省民政廳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應當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省民政廳依法組織實施職責範圍內的行政執法工作,具體工作由廳相關執法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承擔。
廳相關執法機構,按照業務領域負責案件線索的核查、立案、調查取證、告知、文書的製作與送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結案和歸檔等工作;
廳政策法規處是行政執法案件的監督機構,負責組織行政執法案件的法制審核、聽證、執法監督工作。
第六條 全面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行政裁量權基準、行政執法錯案糾正和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加強執法信息化建設,提高執法效率和規範化水平。
第七條 全面落實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培訓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持證上崗。
第八條 行政執法相關法律文書樣式及製作的要求,可參照《江蘇省民政廳行政執法文書參考樣式》執行。
第二章 程式啟動
第九條 行政執法程式應當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通過行政檢查、年檢年報核查、網路巡查、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及時開展初步核查。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式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事項;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時間。
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或者有特殊需要以及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申請,省民政廳工作人員應噹噹場記錄,經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不會書寫或無法書寫的,可以按手印。
第十一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省民政廳職權範圍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合理的補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於省民政廳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省民政廳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省民政廳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 受理案件後,執法機構負責人應當安排執法人員對相關線索進行初步核查,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三條 經初步核查的案件,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載明案件來源、當事人基本情況、涉嫌違法事實、相關建議等,由執法機構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省民政廳負責人審批。
第十四條 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初步確認的違法嫌疑對象;
(二)有初步認定的違法事實;
(三)屬於省民政廳管轄範圍;
(四)其他應當立案的情形。
第十五條 經批准立案的,執法機構應當確定不少於兩名執法人員,作為案件承辦人。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可以申請迴避。
省民政廳應當對迴避申請依法審查,由省民政廳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
第十七條 作出迴避決定前,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作出迴避決定後,應當迴避的執法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件的調查、決定、執行等工作。
第十八條 被決定迴避的執法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進行的與行政執法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根據其活動是否對執法公正性造成影響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章 調查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程式啟動後,應當核實材料,收集證據,查明事實。
第二十條 調查取證的案件事實主要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是否由當事人實施;
(三)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後果等情形;
(四)與違法行為有關的違法所得以及違法物品的數量、來源、去向等基本事實;
(五)當事人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取糾正措施以及糾正的程度;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二十一條 調查取證應當由不少於兩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調查事項和依據,否則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首次向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以及申請迴避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調查取證應當製作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拒絕簽字的,不影響調查結果的效力,但是應當在筆錄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調查取證時,執法人員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送達《協助調查通知書》,要求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協助案件調查;
(二)詢問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進入有關現場進行檢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查閱和複印相關材料;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違法行為;
(四)根據需要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五)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被調查人員拒絕、逃避或採取暴力、威脅等方式阻礙調查取證的,可以商請當事人所在單位或違法行為發生地基層組織協助調查,也可以提請公安機關等相關行政機關予以行政協助。
第二十五條 對當事人、證人等進行詢問時,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
《詢問筆錄》內容應包括反映案件事實的時間、地點、行為及行為人、情節、後果等。同時應有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的記載,使用專門告知文書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詢問筆錄》經核對無誤後,執法人員和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按手印。
被詢問人拒絕簽字的,應當由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籤名並註明情況。
第二十七條 因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確需勘查現場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載明。
第二十八條 省民政廳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陳述和申辯。陳述和申辯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對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予以記錄並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審查,並採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章 證據
第三十條 執法人員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材料,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收集與案件無關的材料,不得將證據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其他用途。
當事人可以以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向省民政廳提供證據。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當事人陳述;
(四)證人證言;
(五)視聽資料;
(六)電子數據;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監督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對於移送的案件,移送機關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上述證據材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執法人員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收集證據: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聽取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陳述、申辯;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
(三)通過技術系統、執法設備收集固定證據;
(四)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問題進行審計、檢測、鑑定;
(五)對案件相關的現場進行檢查、勘驗;
(六)依法收集證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五)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提供的證言;
(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三十四條 調查取證應當提取證據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製品、複印件或證明該物件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並由原件保管人員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簽名或蓋章,並簽署時間。
第三十五條 執法人員必須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證據應當確鑿、充分、合法、有效,能準確反映違法事實情況,足以證明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程度和後果。
第三十七條 需要對案件證據等進行鑑定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進行,出具相應的鑑定意見。
第三十八條 省民政廳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省民政廳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省民政廳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章 聽證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
(二)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申請聽證的;
(三)省民政廳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省民政廳提出聽證要求。採用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當事人口頭提出聽證要求的,省民政廳應當予以記錄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省民政廳應當受理。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要求且屬於聽證範圍的,應當組織聽證;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屬於聽證範圍的,應當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不予聽證。因不可抗力或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超過期限提出聽證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決定聽證的,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並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送達《聽證通知書》。公開聽證的案件,應在舉行聽證的三個工作日前,公告案由、時間、地點、方式。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三)聽證人員名單;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聽證通知書須蓋有省民政廳的印章。
第四十三條 記錄人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後,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以及聽證紀律,宣布聽證的組成人員;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案由,告知聽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當事人當場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省民政廳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記錄人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以及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第三人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事實理由依據和證據;
(六)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依據進行詢問;
(七)在聽證主持人組織下,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可以進行互相提問、質證和辯論;
(八)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前,將授權委託書交省民政廳。
第四十四條 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不得發言、提問,不得錄音、錄像或者拍照,不得喧譁、鼓掌、哄鬧、隨意走動、接打電話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的活動。
聽證主持人有權對有上述行為的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予以警告直至責令其退出會場。
第四十五條 在聽證過程中,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可以向聽證參加人發問,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
第四十六條 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應當在聽證中出示,並經質證後確認。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由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驗證,不公開質證。
第四十七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以及委託代理人,案件調查人的姓名,其他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聽證人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案件調查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以及法律依據;
(六)當事人、第三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內容;
(七)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詢問內容;
(八)相互質證、辯論情況;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委託代理人以及其他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後,由聽證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並書面告知聽證參加人: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鑑定的;
(四)其他確需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聽證。聽證中止的期間不計入行政機關的辦案期限。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並書面告知聽證參加人: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個月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已改變,不屬聽證範圍的;
(五)當事人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六)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六章 法制審核
第五十一條 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執法機構應當將案件送廳政策法規處進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二條 行政執法事項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列入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範圍: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四)案件情況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第五十三條 法制審核人員主要從下列方面對擬作出重大執法決定的案件進行合法性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六)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章 決定
第五十四條 調查取證終結,案件承辦人應當起草《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內容主要包括:案由、立案時間、當事人基本情況、案件事實、案件性質、處理依據、處理意見建議等。
第五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形成後,由執法機構組織開展集體討論。
案件承辦人應當按照討論意見,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進行修改補充,予以完善,並草擬行政執法決定書。
第五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以及認定事實的證據;
(三)適用的法律規範;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省民政廳的印章與決定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七條 行政執法決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應當說明決定的理由。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決定書由省民政廳負責人簽發。重大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經法制審核後由省民政廳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按照“誰處罰、誰提醒”原則,省民政廳作出行政處罰時同步做好處罰信息信用修復提醒工作。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向相關法人或非法人組織送達《行政處罰信息信用修復提醒函》。
第六十條 省民政廳應當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按照《江蘇省民政廳行政執法公示實施辦法》的規定,公開執法決定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期間和送達
第六十一條 執法機構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審計和檢測、鑑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從其規定。對行政執法事項的辦理期限作出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第六十二條 行政執法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三條 執法人員送達法律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四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執法機構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第六十五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六十六條 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有困難的,有管轄權的執法機構可以委託其他民政部門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的,可以採用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向其送達法律文書,執法機構應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可以在報紙或者省民政廳入口網站等媒體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發出公告日期以刊登日期為準。公告送達,應當在案件材料中載明原因和經過。
第九章 簡易程式
第六十九條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充分,當事人對權利義務關係沒有異議的,執法人員可以適用簡易程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對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對適用簡易程式的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並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製作《行政執法案件結案審批表》,由省民政廳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並將案件材料歸檔保存。
第十章 案件終結
第七十二條 經過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民政廳負責人批准,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終止調查時,當事人的財物已被採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措施的,應當立即退還。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行政執法案件結案審批表》,由省民政廳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
(一)決定撤銷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且已執行完畢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
(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因執行標的滅失、被執行人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行或者無需執行的;
(六)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結案處理。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案卷材料歸檔。
第七十四條 結案後,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按照規定立卷歸檔。案卷歸檔應當一案一卷、材料齊全、規範有序。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7年7月印發的《江蘇省民政廳行政執法程式暫行規定》等四個檔案(蘇民規〔2017〕1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江蘇省民政廳行政執法文書參考樣式(詳見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