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政廳關於印發《湖北省民政廳行政執法責任制度》的通知
鄂民政發[2015]34號
廳機關各處室、直屬事業單位:
經廳領導同意,現將《湖北省民政廳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湖北省民政廳
2015年9月2日
湖北省民政廳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和省委十屆五次全會精神,進一步規範民政行政執法行為,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範、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民政行政執法體制和結構合理、配置科學、程式嚴密、獎懲分明、制約有效的民政行政權力運行機制,保障民政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和《湖北省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省政府令第214號),結合我省民政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公示行政執法依據、明確行政執法職責、落實行政執法責任、監督行政執法活動、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的制度。
民政行政執法是指民政行政執法主體依照有關民政法律法規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
民政行政執法主體為湖北省民政廳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直屬事業單位。
第三條省民政廳負責領導、組織、實施本廳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直屬事業單位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廳政策法規處負責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的開展、具體指導、監督、協調和評議考核工作。
第四條民政行政執法責任制包括以下工作制度:
(一)民政執法公示制度;
(二)民政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三)民政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四)民政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
(五)民政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第五條省民政廳廳長是民政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第一責任人,承擔此項工作的領導責任。
分管副廳長是民政行政執法責任制的主管責任人,承擔此項工作的主管責任。
各執法處室(單位)負責人是民政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具體管理責任人,承擔此項工作的具體管理責任。
從事民政行政執法工作的執法人員是民政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直接責任人,承擔此項工作的直接責任。
第六條各執法處室(單位)及其執法人員在履行民政行政執法職權時,應當做到:
(一)符合法定的職責許可權;
(二)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鑿;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
(四)裁量合理,處理適當;
(五)符合法定程式;
(六)行政執法文書規範。
第七條各執法處室(單位)及其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遵循法定程式,不得行政不作為。
第八條省民政廳對執法人員實施資格管理,按照規定取得省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的工作人員具備從事民政行政執法資格。
第二章民政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第九條省民政廳行政執法公開事項的具體內容是:
(一)公開履行民政行政執法職能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範性檔案。
(二)公開行政許可、行政確認的程式和辦理期限。包括行政相對人的資格資質,應當提交的檔案、證件、受理機關及期限等。
(三)公開承辦處室和主辦人員。包括承辦處室(單位)名稱、位置、職責、主辦人員姓名、職務。
(四)公開行政處罰程式。包括行政處罰的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處罰的簡易程式、一般程式和聽證程式,處罰的種類。
(五)公開行政事業性收費。有收費項目的,應公開收費審批機關、收費檔案依據、收費標準、收費期限、收費部門等。
(六)公開投訴渠道。包括受理投訴的部門,監督舉報電話、投訴處理程式。
第十條民政行政執法公開事項以“便利民眾、簡便易行、統一規範、注重實效”為原則。基本方法和形式是:
(一)及時公告。有關民政法律、法規、規章、涉及行政行為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範性檔案應及時在新聞媒介、入口網站、公眾場合、辦公場所公告。
(二)圖板上牆。在本處室(單位)辦公場所,將有關辦事程式、條件、範圍、許可權,行政執法、行政處罰依據、程式和監督舉報部門名稱、電話、行政執法人員姓名等公開展示。
(三)印製宣傳資料。結合普法宣傳教育活動,將本處室(單位)行政執法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印製成宣傳資料,放置於辦理場所,免費提供給行政行為相對人查閱。
(四)提供諮詢服務。設立諮詢服務人員,對行政行為相對人提出的有關行政執法問題,應熱情服務、解答完滿。對不符合法定條件事項應說明情況或介紹有關部門辦理。
第三章民政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各執法處室(單位)和執法人員因行政違法、不當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導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二條民政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以下簡稱過錯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及時公正公開、責罰相當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在民政行政執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廳法治民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是實施過錯責任追究的機構(以下簡稱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具體負責民政廳及廳直各單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貫徹有關過錯責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依照本規定對執法過錯進行審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依照本規定確認過錯責任;
(四)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
(五)指導、督促和協調市(州)、縣(市、區)民政局行政執法部門開展過錯責任初查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各執法處室(單位)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究責任:
(一)經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具體行政行為被裁定撤銷的;
(二)經上級民政行政機關或同級政府複議,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越權管轄的;
(四)違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許可權,作出違法行政行為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製作、提供虛假文書,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塗改、隱匿、銷毀證據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七)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處理的;
(九)違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的;
(十)因故意或過失導致民政行政賠償的;
(十一)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應當追究執法責任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或從輕追究過錯責任:
(一)因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不明確或相互不一致造成適用時出現偏差的;
(二)因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的事實或案件的性質發生變化的;
(三)因相對人、其他有關部門的過錯或由於不可預見、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四)對執法中的過錯行為能及時自行糾正並採取補救措施的;
(五)情節輕微、沒有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證據,塗改、偽造或者毀壞證據、捏造事實的;
(二)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三)對已經發現的執法過錯拒不糾正以及其他阻礙、干擾過錯責任追究工作,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第十七條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式:
(一)受理。任何人均有權向過錯責任追究機構舉報或投訴涉嫌執法過錯行為,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予受理。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後,認為應當追究過錯責任的,應予立案。
(二)調查。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對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調查後,應當告知過錯責任人立案的時間及依據,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三)認定。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當根據調查的情況對過錯責任予以認定。
(四)追究。過錯責任追究機構應根據過錯情況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對應當追究過錯責任的,應自批准調查之日起60日內提出過錯責任確認意見及行政處理或行政處分建議,報廳長辦公會討論決定;對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相關法律程式辦理。
書面決定應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過錯責任人。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過錯責任追究部門申請覆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覆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依照本辦法規定對過錯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按國家公務員任免、獎懲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四章民政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第十九條民政行政執法監督,可採取合法性審核和執法檢查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民政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二)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三)法定職責的履行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五)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各執法處室(單位)在下列民政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將有關材料報送廳政策法規處審核。
(一)實施民政重大行政處罰;
(二)實施民政行政強制措施;
(三)制定重大民政行政執法行動方案或者跨部門聯合行政執法行動方案;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執法事項。
第二十二條廳政策法規處通過審理行政處罰案卷、考察行政執法行為、審查行政執法程式、日常和年終考核等辦法,開展經常性的監督,對發現的行政執法中的問題,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解決。
第二十三條廳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執法監督員。通過定期、不定期召開座談會,直接聽取行政執法監督員對省民政廳行政執法工作的意見。行政執法監督員持證履行職務時,可以要求被監督的行政執法處室(單位)及其執法人員介紹執法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有權對行政執法工作提出意見、批評和建議。被監督的執法處室(單位)和執法人員應當接受監督。
第五章民政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條廳法治民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每年對各執法處室(單位)進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二十五條民政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定職權的分類整理、分解落實、定崗定責情況;
(二)法定行政執法職權的履行情況和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規範情況;
(三)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結果及履行情況;
(四)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政能力建設情況;
(五)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社會各界對其評價和意見;
(六)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評議考核實行自查自評與組織互評、考評相結合。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時,可以採取聽取匯報、隨機抽查案卷、查閱執法檔案、查閱投訴舉報處理記錄、發放調查問卷、現場檢查、走訪執法相對人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評議考核結果作為各執法處室(單位)和執法人員工作績效評估、職務調整和獎懲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根據評議考核結果,適時予以通報表揚;對評議考核中發現的突出問題根據情節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民政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第二十九條各執法處室(單位)在履行民政行政職權時,應當客觀、全面、詳細地記錄民政行政執法的事實、證據材料,並依法作出決定,按照規定對執法過程中產生的相關文書、監督檢查記錄和證據材料及時立卷歸檔。
第三十條民政行政執法文書應當統一使用國家和省有關部門規定格式並按照要求填寫。
第三十一條廳政策法規處負責組織案卷評查小組,對民政行政執法案卷進行評議審查。評議審查主要從以下內容進行:
(一)實施執法活動的人員資格,是否持有《行政執法證》;
(二)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是否齊全、充分,滿足法定的形式和要求;
(三)執法過程中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四)執法程式是否規範;
(五)執法時限是否滿足法定要求;
(六)執法文書的格式是否正確,內容是否完整;
(七)執法案卷整理是否符合規定要求。
第三十二條民政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
第三十三條民政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每年應當至少開展一次,可以與本制度規定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結合進行。
第三十四條辦理案件的執法人員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完成當年行政執法案卷的自查,各執法處室(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1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行政執法案卷的評查。
第三十五條民政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結束後,評查小組應當形成書面報告,評查結果納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範圍。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1.湖北省民政廳行政執法依據
2.湖北省民政廳行政執法職能
3.湖北省民政廳行政執法主體依據
4.湖北省民政廳行政許可案卷評查標準
5.湖北省民政廳行政處罰案卷評查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