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湖北省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在2001.06.15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 頒布時間:2001年06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和保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行政,建立廉潔、勤政、務實、高效的行政執法機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登記或確認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公示執法依據,規範執法活動,監督執法行為,追究執法違法責任,評議考核行政執法質量等制度的總稱。
第三條 本省各行政執法機關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行政執法責任制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四條 縣以上(含縣、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具體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承擔。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行政執法責任制具體工作由該部門承擔法制工作職能的機構承辦。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向上級人民政府、縣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
縣以上人民政府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及其行政執法職權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登記或確認,向社會公告。
鄉鎮人民政府和鄉鎮中擁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行政執法機構,其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及其行政執法職權由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登記或確認,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履行職責。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執法管轄不明或有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處理。
行政執法機關因執行地方性法規或省政府規章需省人大常委會或省政府解釋的,應逐級向省政府請示,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辦理。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有關組織實施行政執法事項的,應向受委託組織書面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同時向上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法定條 件,並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將執法事項再委託給其他組織或個人實施。
委託機關對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監督、檢查,並對執法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有良好的素質、職業道德品質和相適應的文化程度。經過法律、業務培訓合格,取得執法資格,並持有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章 執法制度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其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負有宣傳職責。
行政執法機關應定期對執法人員進行法律、專業知識培訓,開展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經過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並於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上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報送備案。
行政執法機關對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適時清理,並將清理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上報備案。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將法定的執法範圍、職責、許可權、時限、程式、許可條件、收費項目及其標準等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做到文明執法。
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將行政執法的依據、內容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時限要求等告知當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還應向當事人告知其違法事實及證據、處罰理由。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聽證權。當事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組織聽證,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適用一般程式時,應實行辦案、審核、決定三分離。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經過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審核。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30日內,應向上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將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除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外,罰款應由當事人繳付給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執法人員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行政執法機關後,行政執法機關應在法定時限內將罰款繳付給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
罰款應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依法受理、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接受上級行政機關對其複議活動的監督。
因行政執法引起行政訴訟的,由行政執法機關委託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應訴,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第十八條 對執法違法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應及時查處。上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有權直接督查,可以使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有權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出具《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處理決定通知書》。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定期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統計分析,報送上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法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制定。
第二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執法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檢查,總結推廣行政執法先進經驗,糾正、查處執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途徑,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認真受理投訴和舉報,必要時回訪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對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定期進行考核。對考核為最後名次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採取誡勉談話等措施。
第四章 執法職責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法定職責,與所轄行政執法機構簽訂行政執法責任狀,明確執法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應遵守程式、管轄範圍、期限、迴避等規定。依法收集、調取證據。所作出的處理決定、裁定必須合法、公正。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的有關申請、投訴和舉報應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二)應履行現場管理職責而不及時履行或無故拖延;
(三)應予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權利而不予保護;
(四)應立案、查處、執行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處、執行和撤案;
(五)應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
(六)應移送司法機關查處而未予移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作為而不作為的。
第二十七條 根據行政管理需要聯合執法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密切配合,各負其責。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由主管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處理。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行政執法機關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經依法批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批准的職責和許可權履行行政執法職能。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跨行政區域或跨管轄區域執法時,當地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配合;不予配合或利用職權保護本地區、本部門不當利益的,上級行政機關應責令改正。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有權提出批評和建議;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失職、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投訴和舉報。
對於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和舉報,有關機關應認真核實,依法處理,並為投訴和舉報人保密。禁止壓制、打擊、報復投訴人、舉報人。
第三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規章或其他規範性檔案違法或不當,可以責成該檔案制定機關自行糾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的具體行政行為實施監督。對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明顯不當的,應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處理。發現危害嚴重的執法違法行為,情況緊急時可以立即制止糾正,再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或聘請行政執法監督員。行政執法監督員持證履行職務時,可以要求被監督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介紹執法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有權對行政執法工作提出意見、批評和建議。被監督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接受監督。
第六章 執法違法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追究行政執法機關行政首長的責任:
(一)沒有完成行政執法責任目標的;
(二)對執法違法直接責任人未予查處的;
(三)本機關執法違法問題突出或多次發生重大執法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或不當被同級人大常委會或上級行政機關決定撤銷、部分撤銷或責成自行糾正的;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 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越權執法或違法委託,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亂的;
(三)違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複議機關或人民法院撤銷的;
(四)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措施違法或不當,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勞務或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其他依法應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人事等有關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行政執法機關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追究其責任:
(一)違法使用警械或對當事人毆打、體罰、變相體罰、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毆打、體罰、變相體罰、侮辱人格的;
(二)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財物據為己有、截留、私分或使用、故意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或收受索取財物的;
(三)刁難當事人或對抵制、檢舉、投訴其違法行為者打擊報復的;
(四)擅自脫崗、失職、玩忽職守或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五)向違法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或有關人員通風報信、泄露秘密或故意製造虛假證據、記錄、鑑定書、勘驗書、評估書,故意或過失延誤辦案時間的;
(六)拒絕、阻撓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
(七)其他依法應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執法人員故意或過失執法違法造成嚴重後果的,按下列規定區分責任並確定責任人:
(一)承辦人、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執法違法的,分別由承辦人、鑑定人、勘驗人、記錄人承擔責任;
(二)審核人、覆核人、聽證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實、證據、定性及承辦人的意見造成執法違法的,分別由審核人、覆核人、聽證主持人、批准人承擔責任;
(三)審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機關未糾正承辦人或承辦機關的執法違法行為,造成批准錯誤的,由承辦人或承辦機關、審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機關負責人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四)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指使或授意承辦人執法違法的,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五)對應當提請行政執法機關辦公會集體研究決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請研究,並造成執法違法的,由承辦人或有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六)行政執法機關辦公會集體研究決定造成執法違法的,由行政執法機關首長承擔責任;如違反法律規定或歪曲事實,導致決定錯誤的,由導致錯誤決定的人員共同承擔責任;
(七)上級行政機關維持行政執法機關的錯誤決定、裁定的,由該上下兩級機關的有關人員分別承擔責任;上級行政機關改變行政執法機關的決定、裁定造成執法違法的,由上級行政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執法違法責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經查證屬實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或其執法人員執法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二)本級或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複議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具體事項中的執法違法行為作出的決定或處理意見;
(三)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在日常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執法行為後的書面意見;
(四)人民法院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違法行為作出的終審判決書或裁定書。
第三十八條 縣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級政府工作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執法違法行為的認定並提出處理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機關所設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執法違法行為的認定並提出處理建議,報本機關行政首長作出決定。
涉及行政處分和取消晉職晉級資格、辭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由監察、人事部門或當事人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決定。
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追究行政執法機關或其執法人員的執法違法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執法違法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的追究,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處理,可以單處或並處:
(一)責令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賠償損失;
(四)取消被評選先進資格;
(五)暫停行政執法活動,離崗學習;
(六)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七)吊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八)行政處分;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執法違法行為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後,應責令執法違法責任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四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無法執法、執法不力或其他執法偏差,以及執法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執法機關或執法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執法違法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責任人主動承認錯誤、糾正執法違法行為,並積極挽回損失或未造成當事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可從輕、減輕或免予追究責任;阻礙對其錯誤進行調查追究的,應從重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執法違法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後,處理機關應及時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被處理的機關或責任人。
被處理的機關或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 處理機關應當在處理決定作出之後的15日內,將對執法違法行為責任追究的處理結果送上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七章 評議考核
第四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每年進行評議考核,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考核範圍。
第四十六條 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有:
(一)行政執法的組織領導情況;
(二)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和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情況;
(三)政府法制宣傳教育的情況;
(四)規章或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審查和清理情況;
(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
(六)行政執法檢查情況;
(七)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應訴工作情況;
(八)對執法違法行為責任追究情況;
(九)行政執法的其他工作情況。
評議考核的具體內容,由評議考核機關制定。
第四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評議考核實行自查自評與組織互評、考評相結合,採取百分制計分的辦法。
自查自評的結果報上級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評議考核結果予以通報。
第四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適時表彰、獎勵行政執法工作成績優秀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中央在鄂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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