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著作權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位置:湖北省
- 施行時間:2011年7月1日起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章著作權登記,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章作品使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章管轄和執法檢查,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著作權管理,保護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以下統稱著作權),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懲治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著作權管理。
本辦法所稱著作權管理,是指與著作權相關的服務、保護、監督和管理活動。
網路作品的著作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影電視、財政、公安、工商和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著作權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著作權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與著作權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第五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著作權管理工作責任制,開展業務培訓和宣傳教育,規範有關登記、備案程式,為著作權人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著作權受法律保護。鼓勵檢舉、揭發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對檢舉、揭發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員,有關部門應當保護其合法權益,並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鼓勵、扶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建設,支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依法開展工作。
申請設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從事著作權代理業務及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執業,接受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著作權登記
第九條
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
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作品登記工作需要,依法委託有關單位受理作品登記申請,並對其加強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作品登記實行自願申請原則。作品不論登記與否,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權不受影響。
計算機軟體作品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著作權人自願申請作品登記的,應當向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單位提出。
申請作品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記申請書;
(二)作品登記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複製件;
(四)作品說明書;
(五)表明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證明;
(六)公民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證明;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作品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作品登記核查工作,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品應當核發作品登記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品,不予登記,並及時告知申請人。作品登記證是用於認定著作權權屬的證據之一。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二)超過著作權保護期的作品;
(三)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作品登記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登記後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情況的;
(二)登記後發現該作品的著作權權屬與事實不相符的;
(三)申請人申請撤銷原作品登記的;
(四)登記後發現屬重複登記的。
第十四條
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登記作品的著作權人、作品名稱、登記時間等相關資料定期進行公告,並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五條
圖書和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出版外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著作權人的圖書和電子出版物,應當與著作權人訂立書面出版契約,並按規定向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版契約登記。
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接受委託,複製外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著作權人或者其授權的組織、個人製作的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應當與委託人訂立委託複製契約,並按規定向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委託契約登記。
第十六條
著作權人以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並依法進行登記。著作權質押契約自《著作權質押契約登記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作品使用
第十七條
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體等,未經合法授權,印刷、複製、製作等生產經營者不得印刷、複製、製作。
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體等經營者,不得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的複製品。
廣播電台、電視台、娛樂場所、網站等經營者,不得違法播放音像製品,不得違法使用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體。
第十八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經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許可。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使用他人作品,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雙方約定了付酬標準的,按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作品使用者應當自使用該作品之日起2個月內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時,著作權人姓名(名稱)、地址不明的,應當在1個月內將報酬連同郵資以及使用該作品的情況交有關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由該組織及時轉付給著作權人。
第二十條
法律規定著作權由國家享有的本省作品,其著作權由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為行使。在著作權保護期內使用該作品的,需經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並按規定支付報酬。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支付的報酬後應當及時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發生著作權糾紛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著作權契約中有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著作權契約中沒有仲裁條款或事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管轄和執法檢查
第二十二條
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以及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市、縣兩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侵犯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侵犯著作權的案件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或者管轄不明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其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其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轄。
第二十四條
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制度,明確職責分工和辦事程式,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及時查處著作權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可以依法對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體等出版、複製和銷售單位以及與著作權保護有關的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對上述單位和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有兩個以上執法人員同時在場,並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配合。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並提交覆核報告。
第二十八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有關證據,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收集:
(一)查閱、複製與涉嫌侵權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書面材料;
(二)對涉嫌侵權的作品、複製品等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
(三)對涉嫌侵權的有關材料、工具、設備等物品先行登記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採取的取證措施。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侵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侵權行為人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並銷毀侵權複製品、沒收涉案材料和設備、罰款等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申請作品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作品登記的,由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撤銷登記,並對申請登記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出版或者複製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契約登記的,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前,當事人依法要求聽證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處罰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著作權侵權行為時,對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