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著作權行政管理暫行辦法

根據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著作權行政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1.27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條 為加強著作權行政管理,保護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優秀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懲治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條 湖北省著作權局負責對全省的著作權工作進行統一協調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貫徹實施與著作權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省著作權行政管理的具體措施,主管全省著作權工作(包括計算機軟體、音像製品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二) 宣傳、普及著作權法律知識,提供著作權法律諮詢服務,培訓著作權管理人員:
(三) 依法查處本省發生的著作權侵權行為,調解著作權糾紛;
(四) 管理本省涉外著作權貿易活動;
(五) 指導、監督本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以及著作權代理機構的工作;
(六) 指導本省地、市、州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
(七) 協助執行國家和外省(市、自治區)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著作權侵權案件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八) 組織、推動本省著作權理論研究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九) 承擔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和省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區行署和市(含省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下同)、州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或指定一個部門代行本地區的著作權行政管理職能。地區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與著作權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調解本地區發生的著作權糾紛;受省著作權局的委託,查處本地區發生的著作權侵權行為。
第五條 科技、經濟、文化、廣播電視、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結合各自職責,積極協助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著作權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作品實行自願登記。作品不論是否登記,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權不受影響。
湖北省著作權局負責本省境內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作品登記工作。
第七條 計算機軟體的登記依照《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辦法》執行。
第八條 本省境內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著作權,亦受法律保護,他人在著作權保護期內使用該作品,須經湖北省著作權局許可並依法支付報酬。此項收入交同級財政。
第九條 報紙期刊出版者、音像製品製作者、藝術表演者、廣播電台、電視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有關法定許可的規定使用作品的,應在使用作品後30日內,按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著作權人或著作權人地址不明的,應將報酬寄送中國著作權使用報酬收轉中心;其中涉及音樂作品的,應將報酬寄送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或通過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湖北辦事機構收轉。
第十條 在本省境內成立從事著作權代理業務及中介服務機構的,應報湖北省著作權局審查同意,其中涉及涉外著作權業務的,應報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爾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著作權代理業務及中介服務機構須接受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本省法人、非法人單位參加境外著作權貿易洽談活動,或邀請境外著作權人、作品使用者來我省參加著作權貿易洽談活動的,應向湖北省著作權局申報,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批准手續。
第十二條 本省著作權人、與著作權有關權益人或作品使用者同中國大陸外的著作權人、與著作權有關權益人或作品使用者之間簽訂的著作權貿易契約,須報湖北省著作權局審核登記;依照規定應由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的著作權貿易契約,由湖北省著作權局轉報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
第十三條 印刷廠、音像製品復錄廠等場所不得銷售和擅自加印或者接受他人委託非法加印出版物,不得盜印出版單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將委託印刷的紙型、膠片、圖片、母盤(帶)轉讓或租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複製。
禁止侵權播放電影、錄像作品。
第十四條 報刊轉載外國作品,應當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但轉載有關政治、經濟等社會問題的時事文章除外。
第十五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鼓勵、扶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建設,支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工作。
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報經湖北省著作權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著作權侵權行為時,有權進入圖書、報刊、影視、音像、計算機軟體等製作、銷售單位和攤點,以及錄像廳、影劇院、歌舞廳等與著作權保護有關的場所;對違反與著作權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單位或有關人員,有權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改正;對應予處罰的案件,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給予警告、責令停止製作和發行侵權複製品、沒收非法所得、沒收侵權複製品及製作設備,並可處以1萬元至10萬元或者總定價2至5的罰款: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著作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或商業性使用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第十八條 侵權複製品的銷售單位和攤點,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侵權複製品來源的,處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侵權複製品的銷售單位和攤點,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侵權複製品來源的,處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元。)
第十九條 電視台、錄像廳、電影院等場所侵權播放電影、錄像等作品的,處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罰款。(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電視台、錄像廳、電影院等場所侵權播放電影、錄像等作品的,處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元。)
第二十條 印刷廠、音像製品復錄廠等場所加工侵權複製品,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委託加工人的,承擔全部侵權責任。
第二十一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侵犯著作權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同時,可以責令侵害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憑《著作權執法檢查證》,對與著作權保護有關的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著作權執法檢查證》由湖北省著作權局統一制發。
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有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進行。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與侵權案件或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執法人員迴避。
第二十四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權案件,適用下列程式:
(一)立案。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決定立案處理,也可以應被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決定受理侵權案件。
(二)調查取證。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侵權行為人或其他知情人可以進行詢問;可以查閱、複製與侵權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材料;可以商請有關部門採取強制措施;可以聘請專業人員對專業性的問題進行鑑定。
(三)處理。經調查取證,侵權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四)送達。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15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侵權案件的當事人。(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
(四)送達。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7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侵權案件的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公務,為舉報者保密,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湖北省著作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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