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是江蘇省民政廳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 實施時間:2022年12月1日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江蘇省民政廳關於印發《江蘇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通知
蘇民規〔2022〕2號
各設區市、縣(市、區)民政局:
為進一步規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修訂《江蘇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民政廳
2022年9月30日
檔案全文
江蘇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及社會組織登記管理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限期停止活動;
(五)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
登記管理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依據相關規定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社會組織主管人員。
第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罰適當。
第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第二章 實施主體與管轄
第五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管轄在本機關登記的社會組織的行政處罰案件。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社會組織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
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書面委託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違法案件進行調查。
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跨行政區域調查社會組織違法案件的,有關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併協助調查。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所調查案件存在違法違規情形超出本機關行政處罰範圍的,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移送案件信息,超出部分由相關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社會組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九條 案件移送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填寫案件移送審批表,寫明移送原因、法律依據,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
(二)填寫案件移送函,寫明涉案社會組織名稱、初步掌握的違法事實、移送原因、法律依據等;
(三)製作案件移送物品清單,寫明移送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並由移送機關和接收機關蓋章確認。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迴避。
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迴避。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審查,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決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調查。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調查和收集證據應當遵循全面、客觀、公正原則。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嚴格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事先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四)根據當事人申請組織聽證;
(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立案:
(一)有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規定的違法事實;
(二)屬於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的範圍;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應當及時調查、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進入相關場所進行檢查。在調查取證時應當製作詢問筆錄或者檢查筆錄。詢問筆錄或者檢查筆錄應當如實載明以下事項:
(一)執法人員姓名、單位、執法證件號、出示證件情況、告知被詢問人或被檢查人相關權利情況、核實相關人員身份的情況;
(二)被詢問人或被檢查人姓名、單位、住址、聯繫方式;
(三)詢問或檢查時間、地點、對象、在場其他人員情況;
(四)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員、事情經過、違法後果以及其他和違法行為有關的案件事實或檢查情況;
(五)當事人辯解或陳述;
(六)詢問人、被詢問人、記錄人簽字或蓋章。
詢問筆錄或檢查筆錄應當標明頁碼,如果有空白則註明“此頁空白”或者“以下空白”字樣。
第十七條 詢問筆錄或檢查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錯誤、遺漏,確需更正或補充的,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補充,塗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逐頁簽字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十八條 執法人員有權要求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提供與社會組織違法行為有關的各種資料,並由提供人在有關資料上籤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資料上註明。
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原件、原物作為書證、物證。收集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與原件、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品、照片、錄像、副本、節錄本等,複製件應當註明“與原件核對無誤”及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由出具人簽名或蓋章。
執法人員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收集有關資料、數據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如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執法人員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送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當場清點證據,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當事人留存,一份由登記管理機關存檔。
第二十條 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登記管理機關先行登記保存封條,由當事人或者有關機關保存。登記保存證據期間,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一條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鑑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鑑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
(四)依據法律、法規可以扣留、封存的,決定扣留或者封存;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予以沒收、扣留或者封存的,決定解除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二條 案件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社會組織的基本情況、案件來源、調查過程、案件事實、證據材料、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應當根據掌握的違法事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以下處理建議:
(一)確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和具體情況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提出不予行政處罰建議;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構成犯罪的,建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
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陳述和申辯。陳述和申辯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口頭提出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陳述筆錄,交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採納。
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處罰決定前,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或者聽證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前款所稱的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對社會組織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沒收非法財物價值達五萬元以上。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告知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個工作日前,通知當事人以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並按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聽證結束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二十九條 對下列案件,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一)擬給予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
(二)擬限期停止活動的;
(三)擬撤銷登記或吊銷登記證書的;
(四)其他情節複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登記管理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決定對社會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複雜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審計和檢測、鑑定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送 達
第三十五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六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本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八條 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有困難的,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委託其他登記管理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採用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能夠確認當事人收悉的電子方式向其送達法律文書,但須經當事人事先同意並簽訂確認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手機簡訊、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條 本章規定的送達方式均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可以在報紙或者登記管理機關入口網站等媒體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發出公告日期以刊登日期為準。公告送達,應當在案件材料中載明原因和經過。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情況應當及時抄告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五章 執行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社會組織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登記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沒款行政處罰的,除按照規定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作出決定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相分離。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機構繳納罰款。
執法人員按照法律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登記管理機關財務部門,登記管理機關財務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機構。
第四十六條 社會組織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該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財務憑證。停止活動的期間屆滿,社會組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整改報告。
第四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財務憑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封存前製作封存通知書,送達被處罰的社會組織。封存通知書應當寫明封存的依據,並註明“封存期間,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隱匿、銷毀或轉移上述物品”;
(二)執法人員對擬封存物品進行清點;
(三)執法人員填寫物品封存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四)封存物品清單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交當事人,一份歸檔。
行政處罰期限屆滿後,封存物品必須歸還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社會組織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該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含正本、副本)和印章。
第四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組織法人登記證書(含正本、副本)和印章應當依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收繳前製作收繳通知書,送達被處罰的社會組織,收繳通知書應當寫明收繳的依據;
(二)執法人員對擬收繳物品進行清點;
(三)執法人員填寫物品收繳清單,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四)收繳物品清單一式三份,一份交物品保管人,一份交當事人,一份歸檔。
第五十條 社會組織被責令改正違法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指出責令改正的期限。
第五十一條 社會組織被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按照章程規定的程式完成,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數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條 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對上級指定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或者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處罰案件,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後三十日內向上級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四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社會組織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執行標準。
第六章 結案、歸檔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結案:
(一)行政處罰案件執行完畢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作出移送司法機關決定的。
第五十六條 結案後,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整理歸檔:
(一)案卷應當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和證據材料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三)案卷材料書寫時應當使用鋼筆、毛筆或者簽字筆。
第五十七條 卷內材料排列的一般原則是:處罰決定書和送達回執在前,其餘材料按照辦案時間順序排列。
立案審批表等內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內材料應當編制目錄,並逐頁標註頁碼。
第五十八條 案卷的保存、查閱、管理應當執行民政部、國家檔案局《社會組織登記檔案管理辦法》。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對備案的社會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2010年11月10日江蘇省民政廳發布的《江蘇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