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進一步規範全省兒童福利機構管理,2023年9月4日,江蘇省民政廳制定了《江蘇省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4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民政廳
全文
江蘇省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維護兒童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是指民政部門設立的,主要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未滿18周歲兒童的機構。包括按照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兒童福利院、設有兒童部的社會福利院等。
第三條 省級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細則的規定,對兒童福利機構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堅持最有利於兒童的原則,依法保障兒童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不斷提高兒童生活、醫療、康復、教育等方面保障水平。
第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兒童福利機構基本規範》(MZ010-2013)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醫療、康復、教育、社會工作等服務,依法保障兒童受教育的權利。
第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建設、發展應當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發展水平應當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保障。
第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設立公益慈善項目、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支持兒童福利機構建設和發展,參與相關服務。
第九條 對在兒童福利機構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服務對象
第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收留撫養下列兒童:
(一)無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兒童。
1.被法定監護人遺棄的兒童;
2.無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打拐解救兒童;
3.超過3個月仍無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流浪乞討兒童;
4.其他無法查明父母或監護人的兒童。
(二)父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且無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的兒童。
(三)被認定為事實無人撫養且無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的兒童。
(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兒童。
(五)需要集中供養的未滿18周歲的特困人員。
(六)法律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其他兒童。
第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可以接受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委託,收留撫養民政部門承擔臨時監護責任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委託協定,委託協定中應明確相關的保障經費來源。
第三章 機構服務
第一節 養育服務
第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考慮兒童個體差異,組織專業人員進行評估,以最佳安置為目標,制定個性化養育方案。
第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為兒童提供吃飯、穿衣、如廁、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務。
第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設定起居室、活動室、醫療室、隔離室、康復室、教室、社會工作室、廚房、餐廳、值班室、衛生間、儲藏室等功能區域。根據兒童身體、智力等情況,分類別劃分生活區域,科學安排作息時間,做好衛生清潔,實行營養配餐,配備符合要求的設施設備,保障其在機構內獲得妥善照護。除重度殘疾兒童外,對於6周歲以上兒童,應當按照性別區分生活區域。女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提供生活照料服務。設有兒童部的社會福利院的兒童生活區域應與成人生活區域進行完全物理隔離。
第十五條 鼓勵有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開展類家庭養育等親情化照料模式。
第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在兒童養育過程中密切關注兒童權益保護和兒童心理健康。
第二節 醫療服務
第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保障兒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等,安排兒童定期體檢、生長發育評估、免疫接種,做好日常醫療護理、疾病預防控制等工作。
第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通過設立醫療機構或者採取與定點醫療機構合作的方式,為兒童提供基本醫療服務。設立醫療機構的,應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配備醫療服務設施設備和醫護工作人員,按照醫療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與定點醫療機構合作的,要嚴格依照決策程式確定定點醫療機構,並報主管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積極對患病兒童進行醫療救治,醫療救治應當按照診療技術規範執行。建立兒童轉運和診療綠色通道,積極協調相關部門和醫療機構加強機構內兒童就醫用藥服務,規範流程和服務,有效保障特需兒童就醫需求。積極預防季節性傳染疾病防控,提早做好藥品儲備和救治準備。建立兒童健康檔案,相關診療記錄、病歷等及時整理歸檔。
第二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要建立健全每日巡診查房和24小時健康觀測制度,全面掌握兒童健康狀況,並對身心有特殊需要的兒童予以特殊護理。發現兒童有異常情況時,要及時干預;兒童突發危重疾病時,要第一時間送醫救治。
第二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根據實際需要實施“孤兒醫療康復明天計畫”項目,項目應按照國家和我省相關政策規定開展。
第二十二條 兒童確需到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接受醫療救治、康復訓練的,兒童福利機構應選擇具備相應資質機構,並報所屬民政部門批准同意。
第三節 教育服務
第二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結合兒童身心成長狀況,開展學前及義務教育、特殊教育、職業教育等。符合入學條件的兒童,應通過普通學校就讀、特教學校就讀、兒童福利機構特教班就讀、送教上門等多種形式,依法保障其受教育權利。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兒童福利機構通過申辦成立特殊教育學校、設立特殊教育辦學點等形式開展特殊教育。
第二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積極開展精神關愛服務,對兒童進行愛黨、愛國思想教育,培養兒童感恩情懷、良好品德、行為習慣和生活自理能力,促進兒童身心全面健康發展。
第二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加強兒童安全教育,進行防溺水、防觸電、防墜樓、防暴力、防車禍、防性侵、防拐騙等方面的宣傳,幫助兒童掌握安全知識和技能,增強其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根據兒童的身體、智力、能力和興趣等情況支持兒童接受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幫助其就業。
第四節 康復服務
第二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配備康復服務設施設備和工作人員,按照《兒童福利機構兒童康復服務規範》(DB32/T3829-2020)開展康復服務,妥善保存有關記錄並歸入兒童檔案。
第二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根據殘疾兒童的年齡、身體狀況、殘疾類別和特長興趣,開發設計個性化的康複課程,做好康復、教育、護理、訓練相融合的綜合性康復服務,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生活質量。
第三十條 承擔集中養育職能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納入殘疾兒童定點康復機構,最佳化康復專業人才培養機制,做實做強康復專科,加強與專業康復機構、醫療機構的合作,不斷提高康復服務水平。
第三十一條 鼓勵有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延伸康復服務範圍、拓展康復服務內容,充分發揮現有設施設備和專業力量的優勢,面向機構外困難家庭殘疾兒童等特殊兒童群體或其他地區兒童福利機構輻射開展康復服務。
第五節 社會工作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配備社會工作者或與社會工作機構合作,引入社會工作者依法依規參與養育、醫療、康復和安置等服務。社會工作服務應按照《兒童社會工作服務指南》(MZ/T058-2014)《兒童福利機構社會工作服務規範》(MZ/T167-2021)執行。
第三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社會工作者應持有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樹立社會工作服務意識,遵守《社會工作者職業道德指引》(民發〔2012〕240號),堅持以兒童為中心,尊重兒童,保護兒童隱私。
第三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組織社會工作者以兒童最佳安置為目標,運用社會工作專業的價值、理論和方法技巧,協助兒童實現養育環境的良性互動,開展補救性、支持性和發展性服務,提供兒童需求評估、心理輔導、精神慰藉、社會融入、服務計畫落實和安置評估等,預防和解決兒童成長中的問題,促進兒童良好發展。
第三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社會工作者應為機構內工作人員提供心理健康支持並連結社會資源,協助組織社會各界愛心人士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引導社會資源有效對接兒童個性化、多樣化需求。志願服務管理應按照《兒童福利機構志願服務管理規範》(DB32/T4083-2021)執行。
第六節 安置服務
第三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家庭寄養管理辦法》規定,開展家庭寄養。在開展家庭寄養過程中,依法承擔監督、評估、探訪等職責。
第三十七條 開展跨縣級行政區域家庭寄養的,須經設區市級民政部門同意,開展跨設區市級行政區域家庭寄養的,須經省級民政部門同意,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家庭寄養。
第三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審慎研究安排兒童的家庭寄養工作。對需要長期依靠醫療康復、特殊教育等專業技術照料的重度殘疾兒童不宜安排家庭寄養。對於經研究後決定開展家庭寄養的,嚴格履行辦理程式並上報主管民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家庭寄養的申請、評估、審核、培訓、簽約、解除等程式,定期對家庭寄養兒童的日常生活、康復訓練、家庭環境、學習教育等情況進行走訪並做好記錄。
第四十條 家庭寄養協定到期,經評估不符合《家庭寄養管理辦法》有關要求的,不再簽訂新的寄養協定,及時將兒童接回機構妥善安置。對於出現應解除寄養關係情形的,要予以解除並將兒童接回兒童福利機構妥善安置。
第四十一條 對於符合條件、適合送養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要經集體研究、會議決定,依法安排送養。送養兒童前,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將兒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殘疾狀況等重要事項如實告知收養申請人。符合收養條件、有收養意願的寄養家庭,可以依法優先收養被寄養兒童。
第四十二條 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兒童年滿18周歲後,兒童福利機構應報請所屬民政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解決其戶籍、就學、就業、住房、社會保障等安置問題,並辦理戶籍轉移或註銷等手續。
第四十三條 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兒童年滿18周歲後納入安置範圍,仍在全日制學校就讀兒童待其完成學業後安置,在部隊服役的待其退役後安置。對有能力進入社會工作和生活的成年孤兒,進行社會化安置;對符合特困人員認定條件的,按規定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對其中符合條件確有集中供養意願的,及時安排到相應的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
第四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開展年滿18周歲集中供養孤兒的綜合評估、健康體檢、安置方案擬制、檔案資料完善、離院手續辦理、安置過渡期跟蹤服務等工作,積極妥善做好成年孤兒的安置。
第四章 機構管理
第一節 入院管理
第四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接收兒童後,應當及時送醫療機構進行體檢和傳染病篩查。發現兒童為疑似傳染病人或精神障礙患者時,要依照傳染病防治及精神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處置。確實無法送醫療機構的,應當先行隔離照料。未經醫療機構體檢和傳染病檢查前,兒童福利機構不得進行集中養育。
第四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接收撫養無戶籍兒童的,應在兒童審批入院後,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提交兒童戶口登記申請。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嬰兒自進入兒童福利機構之日起,及時核實身份和基本醫保參保狀態,未參保的隨繳隨參,不設等待期,及時享受待遇。不得為實際未在院生活的兒童空掛戶口。對已入院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不得托養到民辦機構。
第四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兒童,應當保存兒童隨身攜帶的能夠標識其身份或者具有紀念價值的物品,並區分情況登記保存以下材料:
(一)屬於無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被遺棄兒童的,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撿拾報案證明、DNA信息比對結果,兒童福利機構發布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二)屬於無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打拐解救兒童的,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打拐解救兒童臨時照料通知書、DNA信息比對結果、暫時未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證明,兒童福利機構發布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送交兒童福利機構滿12個月的兒童,還需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證明。
(三)屬於超過3個月仍無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流浪兒童的,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DNA信息比對結果,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發布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四)屬於其他無法查明父母或監護人的兒童的,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報案證明,DNA信息比對結果,兒童福利機構發布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第四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兒童,應當登記保存兒童父母死亡證明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的法律文書,兒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無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的情況報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兒童,應當登記保存縣級民政部門審核的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補貼申請材料、兒童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無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擔任監護人的情況報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第五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細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兒童,應當登記保存人民法院出具的指定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法律文書,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第五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細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兒童,應當登記保存縣級民政部門審核的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審核確認材料,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第五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細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的兒童,應當登記保存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材料,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第五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的兒童,應當保存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的委託協定,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材料。
第五十四條 設區市級兒童福利機構可接收無兒童福利機構的縣級民政部門移送的符合條件兒童。經省民政廳統籌確認保留的縣級兒童福利機構接收本轄區內符合條件兒童。
第二節 離院管理
第五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形,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為兒童辦理離院手續:
(一)孤兒年滿18周歲;
(二)兒童被依法收養;
(三)孤兒、打拐或流浪乞討兒童的父母或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出現;
(四)父母或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恢復監護能力;
(五)被撤銷監護權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恢復監護資格;
(六)委託協定期滿或者解除;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八)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兒童離院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出具兒童離院確認書,保存相關材料,按要求立卷歸檔,區分情形登記保存,並及時在全國兒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統更新:
(一)孤兒成年後安置的,保存安置交接清單等相關材料;
(二)兒童被依法收養的,保存收養融合協定、收養登記證複印件、民政部門離院意見等收養相關手續資料;
(三)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出現的:
1.打拐解救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出現的,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打拐解救兒童送還通知書;
2.被遺棄的兒童、流浪乞討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出現的,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結案證明、DNA信息比對結果;
3.兒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被宣告死亡或失蹤又出現的,保存人民法院撤銷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蹤的法律文書以及能反映監護關係的材料。
(四)父母或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恢復監護能力的,保留兒童原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恢復監護能力的情況報告,縣級民政部門出具的意見;
(五)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恢復監護資格的,保存人民法院恢復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資格的法律文書,縣級民政部門出具的意見;
(六)委託養育協定期滿或協定解除的,保存相關材料;
(七)兒童死亡的,要取得醫療衛生機構簽發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或公安部門按規定及程式出具的死亡證明。相關醫療證明、救治記錄、死亡證明、報案證明、火化證明、骨灰或遺體處置情況記錄、戶口註銷證明等資料完整存入兒童檔案。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蹤的,保存法院宣告死亡、失蹤的法律文書。
第五十七條 兒童死亡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做好遺體處理工作,按規定申報註銷戶口,並將兒童死亡情況報告所屬民政部門。
第三節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按規定建立健全消防、食品、藥品、災害、服務等安全管理和應急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實安全管理責任體系和重大風險防控機制,制定安全風險隱患日排查、日報告、日整改制度,建立排查問題清單和整改銷號台賬。
第五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安全保衛制度。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廳、樓道、食堂、觀察室、嬰幼兒居室及兒童康復、教育、文體娛樂等區域安裝具有存儲功能的視頻監控系統,加強視頻監控系統等設施設備的建設、組織和管理,實現兒童服務區域全覆蓋。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於3個月;載有特殊、重要資料的存儲介質應當歸檔保存。
第六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並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各級、各崗位的消防安全職責,兒童福利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對本機構消防安全負總責。按照《江蘇省民政服務機構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規定》(蘇民辦〔2022〕16號)加強和規範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明確消防工作管理部門,建立專(兼)職消防隊伍,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備消防設施、器材並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設定消防安全標識,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開展日常防火巡查、檢查,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滅火、應急疏散演練。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機構內應設立避難層(間),除組織有自理能力的服務對象有序疏散外,對無自理能力或行動不便的服務對象,原則上應安排在較低樓層和便於疏散的地點,並逐一明確疏散救護人員。
第六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用餐安全、營養健康。餐飲供應部門應取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經營許可。食品(材)的採購、驗收、加工、儲存、運送等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管理規定,並按有關規定對食品留樣備查。
兒童福利機構應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單位訂購餐食及預包裝食品,並按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
第六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藥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強藥品採購、保管、發放和服藥管理,保證兒童用藥服藥安全。
第六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制定疫情、火災、食物中毒、兒童傷亡、走失、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開展安全教育培訓,定期組織演練。突發事件發生後,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式,按規定及時向所屬民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護理安全制度。按照《福利機構兒童日常護理安全操作規範》(DB32/T4084-2021)建立防噎食、防燙傷、防墜床、防褥瘡等服務安全規範,切實保障兒童護理安全。
第六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關心關愛機構外就讀兒童,加強與學校聯繫溝通,了解掌握其在校思想學習生活等情況。要加強走讀就學兒童管理服務,接送工作可以根據兒童的年齡、身體狀況等採取“校車接送”等多種方式。在上下學途中發生危害兒童人身安全的突發情況時,要第一時間報警處置並報告主管民政部門。兒童福利機構組織外出集體活動時,要做好應急預案,遇突發情況要迅速處置,並報告主管民政部門。
第六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注重保護兒童的肖像權和隱私權。未經兒童福利機構或主管民政部門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兒童拍照、攝像或公開使用影像資料及兒童隱私信息等。
第六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建立24小時值班巡查制度,嚴格執行領導帶班、管理人員24小時值班和醫生、護士、護理員等一線崗位24小時輪班制度,值班人員做好巡查記錄。
機構內值班人員、護理人員在值班中發現兒童走失、疑似走失,或被侵害、疑似被侵害等情形的,要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向主管民政部門報告。交接班時對當班發現或處置的安全事項、患病兒童等情況重點交接,做好交接班記錄。
第六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來訪探視實行預約制,流行性疾病高發期間謝絕訪問。對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社會組織等法人單位申請組織開展的慰問活動,兒童福利機構應核實確認來訪單位資質、活動目的、時間、參加人數等事項。涉及媒體採訪宣傳事宜,須經主管民政部門同意。
第六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意識形態安全管理制度,與境外組織開展相關活動或者合作項目,應當履行有關報告、申請或備案等手續,主動接受公安、外事、民政等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節 人員管理
第七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按照《兒童福利機構基本規範》(MZ010-2013)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人員。
第七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進行工作人員入職查詢,應當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詢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等違法犯罪記錄,發現有前述違法犯罪行為的,不得錄用。對已入職人員,兒童福利機構每年定期查詢,發現有前述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解聘。
第七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定孤殘兒童護理、醫療衛生、康復、教育、社會工作、心理諮詢等工作崗位,將社會工作崗位明確為主體專業技術崗位,制定各崗位人員工作職責及規範,定期組織開展崗位人員的學習和培訓。從事醫療衛生等準入類職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相關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其他人員應當接受職業技能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上崗。
第七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鼓勵、支持工作人員參加職業資格、職業水平考試或者職稱評定,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解決醫療、護理、康復、教育、社會工作等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工資及福利待遇。根據工作需要,按人才管理相關政策面向社會引進各類高層次人才。
第七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引導幹部職工樹立良好的職業道德,增強敬業精神。要加強對養育兒童的人文關懷,敬畏生命、善待生命,不得歧視、侮辱、虐待兒童,堅決杜絕漠視兒童尊嚴和權利、甚至侵害兒童生命健康等基本權益的違法問題。
第七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工作人員著裝應當整潔、統一,行為舉止文明、自然,精神狀態積極、飽滿,服務周到、貼心。
第五節 檔案管理
第七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江蘇省兒童福利機構業務檔案管理實施辦法》(蘇民兒童〔2020〕12號)規定,遵循“一人一檔”、動態管理的要求,全面反映兒童進入機構、在機構、離開機構三個階段的情況,做好檔案管理工作,確保檔案真實、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七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對反映兒童養育、教育、治療、康復、社會工作、寄養、送養、死亡、失蹤等檔案材料以及工作中形成的特殊載體材料歸檔。
第七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數位化檔案,加強檔案信息化管理,及時採集並錄入兒童的基本情況及重要醫療、康復、教育、社會工作等信息,並定期更新數據。
第六節 財務管理
第七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立財務管理制度,依法依規使用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擅自擴大資金使用範圍,不得套取、擠占、挪用、截留。
第八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核准養育兒童人數、準確核算經費,建立養育兒童數量變動情況統計台賬,健全財務支出公示制度。
第八十一條 根據《江蘇省困難民眾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蘇財社〔2023〕25號)的規定,不得將補助資金用於機構運轉、大型設備購置和基礎設施維修改造等支出。兒童福利機構集中養育孤兒基本生活費支出範圍包括:
(一)日常生活類支出:用於兒童的一伙食和食品支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水、電、氣等支出;為兒童購置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用具和零用錢等支出;用於兒童購買保險、兒童權益保障等支出;為兒童提供照料、陪護、評估等支出;家庭寄養和類家庭護理照料兒童費用支出;兒童的交通、通訊等支出。
(二)醫療康復類支出:主要用於為兒童提供醫療康復服務所發生的各項費用,以及兒童死亡發生的喪葬等費用。包括:為兒童提供體檢、醫療、護理、康復、輔具器械等支出;兒童福利機構內設醫療室(點)醫療器械、常備藥品購置費用;兒童衛生防疫支出;兒童就醫產生的交通、誤餐費用,特殊兒童(愛滋病等傳染病人、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接、送的運輸服務、安保服務等費用;兒童死亡發生的喪葬等費用。
(三)教育文體類支出:主要用於為兒童提供教育、技能培訓、興趣培養、體育娛樂、外出活動、影像錄製、檔案製作等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支出。包括:教材、圖書資料、文具用品購置及編印等費用;聘請專業人員和機構,或者與學校和社會組織合作開展教育活動所發生的服務費用;開展教育活動所發生的車輛保障、場地租賃等費用。
(四)社工保障類支出。主要用於兒童社會工作方面的輔助治療用具、教具、活動材料以及聘請專業心理諮詢師開展兒童心理輔導等費用支出。
第八十二條 家庭寄養經費,包括寄養兒童的養育費用補貼、寄養家庭的勞務補貼和寄養工作經費等。根據寄養協定規定,按時發放,加強寄養經費監管,確保家庭寄養經費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截留或挪用。
第八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相關土地、建築和設施設備,不得用來抵押進行融資和貸款,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動。
第八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捐贈管理制度,接受捐贈款物要符合規定,對捐贈財產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依法公開,主動接受上級檢查、財務審計和社會監督。嚴禁將捐贈與收養掛鈎。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八十五條 鼓勵各地民政部門通過爭取社會力量支持、開展公益慈善項目、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在生活照料、醫療康復、特殊教育、就業安置、社會工作、精神關愛等方面開展服務,提高兒童福利機構專業水平。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對其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及工作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對兒童福利機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規範服務流程、加強風險防控等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二)負責對執行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三)負責對違反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細則行為,依法給予處分;
(四)負責兒童福利機構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上級民政部門應加強對下級民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督促下級民政部門處理兒童福利機構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十七條 對私自收留撫養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兒童的社會服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等組織,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民族宗教事務等部門責令其停止收留撫養活動,並將收留撫養的兒童送交兒童福利機構。
第八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及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收留撫養職責,或者歧視、侮辱、虐待、遺棄兒童的,由所屬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 民政部門及工作人員在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條 本細則適用於江蘇省內的兒童福利機構。
第九十一條 本細則所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是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
第九十二條 本細則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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