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6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6月25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把未成年人培養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居(村)民組織、家庭、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公民都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憲法、法律、法規賦予的權利,有權接受撫養和教育,參加正當的文體活動,繼承財產和享受應得福利。
未成年人對法律、法規賦予的合法權益有自我保護和請求保護的權利。
未成年人對於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訴的權利。
第四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紀守法,遵守社會主義道德,接受監護人的監護,接受教育,勤奮學習,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五條 省、市、縣(市、區)、鄉(鎮)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民眾團體的負責人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領導,接受上一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指導。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有關機構辦理。
第六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協調有關部門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四)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控告和檢舉,移交並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五)研究、決定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並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處理其他有關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事項。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設未成年人保護監督員,接受當地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領導,具體負責本地區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可以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基金,用以支持未成年人保護事業,獎勵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實施家庭保護的責任者,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和義務,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責任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應當與學校及社會有關部門配合,接受學校等方面的親職教育指導,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及時制止未成年人發生下列行為:
(一)擅自夜不歸宿,離家出走;
(二)觀看、收聽、閱讀、傳播有害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三)曠課、逃學、吸菸、酗灑、吸毒、鬥毆、賭博、偷竊、賣淫、嫖娼;
(四)參加封建迷信活動等。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歧視、侮辱、體罰、虐待、買賣、遺棄未成年人;
(二)拒絕履行監護職責;
(三)在沒有監護措施的情況下,讓未成年人獨居;
(四)強迫或放任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五)教唆、縱容、包庇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並嚴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者有關人員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一)刑事犯罪行為;
(二)嚴重惡習;
(三)嚴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依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全面實施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技術教育,促進學生素質的全面提高。
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法律知識教育,生活、就業指導教育,培養他們的社會適應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
對進入青春期的學生應當正確地進行生理、心理方面的教育和指導。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課程計畫,保證學生休息、文娛、體育活動的時間,減輕學生過重的課業負擔。
第十六條 學校在組織教學和其他活動時間內有保護未成年學生人身安全的職責。對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學校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學校教職員應當嚴守職業道德,為人師表,教書育人;應當尊重和愛護未成年學生,對品行有缺點的學生,應耐心做好教育轉化工作;對學習有困難、親職教育有缺陷及殘疾的學生和孤兒、特困家庭的學生應當給予更多的關心和照顧。
第十八條 學校可以舉辦家長學校,提高家長對子女的教育培養水平;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家訪等制度,加強同家庭和社會有關方面的聯繫,共同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
第十九條 學校及教職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歧視、侮辱、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未成年學生;
(二)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或者停止未成年學生上課;
(三)將校舍、場地或者設施移作他用,影響學生的正常學習和活動。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統籌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並列入財政預算;應當把未成年人教育、科技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場所和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二十一條 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保護未成年人的職責並及時處理有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共青團、婦聯、工會、殘聯、青聯、學聯、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組織要協助各級人民政府,開展經常性的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政府鼓勵和支持各種社會力量興辦託兒所、幼稚園,發展托幼事業,並努力使辦園條件達到規定標準。對幼稚園、託兒所的保教人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培訓,提高他們的思想和業務素質,促進幼兒體、智、德、美等方面和諧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家庭和社會各界應當重視保護女性未成年人,對她們進行適合其特點的教育,提高她們的自我教育和自我保護能力,在入學、招工、勞動報酬等方面不得歧視。
第二十五條 衛生部門、學校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定期進行體格檢查,預防治療各種常見病、多發病和其他傳染性疾病,嚴防在學校發生集體藥物和食物中毒。
第二十六條 紀念館、烈士陵園及其他由當地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認定的、有革命傳統教育意義的場所對未成年人開展集體活動免費開放;博物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場所實行優惠開放。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各創作單位和作家、科學家、藝術家及其他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版物的出版發行、錄像放映和文化娛樂經營活動的管理,嚴禁向未成年人提供淫穢、暴力、兇殺、恐怖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認定的、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及音像製品。
第二十八條 營業性歌舞廳、夜總會、酒吧及其他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認定的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入標誌,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電子遊戲機室、檯球活動室等不得對未成年人開放。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侵占、破壞、移用學校、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設施;
(二)擾亂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三)在中國小校校門200米的半徑內設立營業性的電子遊戲機、檯球室,在校門口設立各種攤點;
(四)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營利性的演出、禮儀、選美、選佳等活動,專業性的演出團體除外;
(五)招收使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六)拐賣、侮辱、猥褻未成年人,或者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
(七)指使、誘騙、脅迫、教唆未成年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
(八)指使、誘騙、脅迫未成年人街頭賣藝,或者從事表演殘忍、恐怖的節目及其他有害於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三十條 禁止向學生強行推銷商品。向學生提供的食品必須確保衛生。
第三十一條 公民有義務勸阻、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或者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
公民發現流浪、夜不歸宿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或者公安部門報告。
第五章 特殊保護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對下列對象實施特殊保護:
(一)殘疾未成年人;
(二)棄兒、孤兒、流浪兒等;
(三)輕微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把殘疾未成年人教育納入義務教育,重視發展特殊教育事業。
市、縣(市、區)應當設立特殊教育學校,有條件的鄉(鎮)可以辦特殊教育班,村實施隨班就讀。市、縣(市、區)應當積極開展殘疾人中等職業技術教育。
對可以進普通學校學習的殘疾未成年人的入學條件應適當放寬,學校不得拒收不妨礙學習的殘疾未成年人入學。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殘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歧視、侮辱、虐待、遺棄殘疾未成年人。
嚴禁利用殘疾未成年人進行營利性活動。
第三十五條 對流浪兒或者棄兒,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負責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撫養。對孤兒,城市由民政部門收養,農村由鄉鎮政府給予五保撫養。
第三十六條 對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尚不夠勞動教養和刑事處罰,不符合工讀學校招生條件的未成年人,家庭、學校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同管教。
設區的市可以設立工讀學校,依照有關規定招收12周歲以上不滿17周歲的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
工讀學校結業的學生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六章 司法保護
第三十七條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及時處理有關方面的檢舉、控告、申訴,依法懲處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違法和犯罪行為。
各級司法機關應當聯合社會各界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進行綜合預防和治理。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三十九條 少年犯管教所應當貫徹“教育改造為主,輕微勞動為輔”的方針,對被勞動教養和勞動改造的未成年人進行道德、法制、文化、勞動和生產技能教育;應當積極採取措施,為他們創造良好的改造環境。
第四十條 對被收容、勞動教養、拘留、逮捕和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同成年人分別關押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司法、勞動、教育、工商、稅務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社會各界應當共同做好解除收容教養、刑滿釋放、免予刑事處罰、緩刑的未成年人的落戶、復學、就業、務農等安置工作。對其中確實無家可歸、無依靠或者病殘的,由原籍民政部門配合有關部門和組織給予妥善安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凡違反本辦法尚不夠行政處罰的,由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以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可單處或者並處罰款;對不能明確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的,由當地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責成有關部門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處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三)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處理;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五)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處理;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四)項,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衛生、公安、工商部門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依照《江蘇省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從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15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處理決定應當通知行為人並告知被害人及其監護人,並向當地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