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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細化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的組織實施工作,規範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促進重大行政決策管理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式暫行條例》、《江蘇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制定、執行、調整與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提出,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突發事件的應對等適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於市政府的下列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二)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開發利用、保護重要自然資源和文化資源等方面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省級以上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授權市級政府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六)決定政府重大投資項目、重大公共建設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七)需要由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應對突發事件以及機關內部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不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範圍。
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制定規章和政府規範性檔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執行,但可將地方性法規議案、制定規章和政府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中符合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的事項列入決策目錄,單獨開展重大行政決策論證工作。
轄市(區)政府、常州經開區管委會、市政府工作部門能夠依職權自行決策或者市政府授權決策的事項,不作為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法律、法規、規章對決策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政府辦公室和市司法局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動態管理工作。
市政府辦公室和市司法局會同市發改委、市財政局等部門編制年度重大行政決策目錄。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負責決策草案的起草,組織開展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風險評估工作。
市風險評估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
市審計部門按照規定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監督。
市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重大行政決策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政府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主動及時公開重大行政決策目錄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六條 市政府作出和實施重大行政決策接受黨委領導,依法接受人大監督,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委請示報告,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或者應當在出台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決策動議與目錄管理
第七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依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後報請市政府,由市長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式:
(一)市長、副市長依照各自職責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有關部門、機構研究論證;
(二)市政府工作部門、市有關單位或者轄市(區)政府、常州經開區管委會依照其職責向市政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應當論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法律法規政策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經市長或者副市長批示後交有關單位研究論證。經研究認為需要決策的,參照本條第(二)項向市政府報送決策建議事項。
第八條 市政府應當將符合本細則第三條重大行政決策範圍的下列決策事項納入目錄管理,並以市政府名義向社會公布後正式啟動決策程式:
(一)擬以市政府名義作出決定,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
(二)擬提交市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審議,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
(三)列入年度市政府重大項目;
(四)雖屬市政府一般性行政決策事項,但在實施過程中已引起社會普遍關注、爭議較大,繼續實施可能存在經濟、社會、環境等風險因素的決策事項;
(五)擬以市政府名義作出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目錄是政府及其部門年度總體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與其他工作同步編制、同步推進、同步檢查。
第九條 本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承擔研究論證的單位和第(二)項主動提出決策建議事項的單位應當提出擬納入決策目錄的決策建議事項。
相關決策建議事項由市政府辦公室和市司法局牽頭,與市風險評估管理部門、市發改委、市財政局等有關單位和部門進行會商。會商過程中應當徵求市政府分管副市長對決策建議事項的意見。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決策建議事項,由市政府辦公室和市司法局匯總編制決策目錄草案報市政府審定。
決策目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名稱、決策承辦單位、時間計畫等內容。對於需要聽證的事項,應當標明為聽證事項。
第十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決策事項外,經審定的市政府決策目錄由市政府辦公室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決策目錄實行動態管理,根據市政府年度工作任務的增加、變更等調整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因工作需要,新增或者調整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決策承辦單位參照本細則第九條,徵求市政府分管副市長意見並報市政府辦公室和市司法局等部門審查通過後,提請市政府對決策目錄調整情況進行公布。
第十二條 市政府辦公室和市司法局履行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建議的審核職責,納入目錄管理的決策事項未履行重大行政決策相關法定程式或者未做到充分論證的,不得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本細則第九條中決策目錄中明確的決策承辦單位負責決策事項的方案起草、備案報送、實施監督等工作。決策事項涉及兩個以上單位職責的,應當明確牽頭承辦單位。
經研究列入決策目錄的決策事項,依照下列原則確定決策承辦單位:
(一)市長、副市長提出的決策建議事項,按照市政府部門法定職能確定決策承辦單位。涉及多個部門或者因職能交叉難以確定決策承辦單位的,由市長、副市長指定;
(二)市政府工作部門、市有關單位或者轄市(區)政府、常州經開區管委會提出的決策建議事項,由提出單位或者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作為決策承辦單位;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提出的決策建議事項,由市長、副市長指定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四條 擬訂決策草案,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廣泛徵詢社會各方面意見。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研究論證決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問題以及與現有相關政策之間的協調、銜接問題。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自行起草決策方案,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機構起草決策方案。決策方案草案應當包括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實施單位等內容,並附決策方案起草說明。
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備選方案。
第十五條 決策事項涉及市政府工作部門、市有關單位、轄市(區)人民政府、常州經開區管委會等單位職責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其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向市政府說明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決策承辦單位的意見和理由、依據。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採取便於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第十七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
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不得少於三十日,因情況緊急等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徵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媒體專訪、召開新聞發布會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聽證:
(一)對社會公眾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公眾意見可能分歧較大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三)應當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負責組織聽證。
組織聽證應當科學合理地遴選聽證代表,確定、分配聽證代表名額應當充分考慮聽證事項的性質、複雜程度及影響範圍。聽證代表確定後,應當將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聽證舉行七日前,應當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代表。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代表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的具體程式,按照《常州市聽證程式規則》(常政發〔2008〕73號)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對聽證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將公眾對決策草案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類整理、研究論證,對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充分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二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含專業機構)對決策事項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
第二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可以採取論證會、書面諮詢、委託諮詢論證等方式。
決策承辦單位召開論證會的,應當提前七日向參與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提供決策草案、草案說明、論證重點以及相關材料。
選擇專家、專業機構應當注重專業性、代表性。對論證問題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見的各方都應當有代表參與論證。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專業機構。
承辦單位應當公開專家、專業機構有關信息。
第二十五條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並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依法承擔保密義務。
專家論證應當出具書面論證意見,並署名蓋章,作為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對論證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和理由,應當及時向提出論證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反饋。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專家論證意見,修改、完善決策草案。
第二十七條 專家論證報告認為在專業、技術上不可行的,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匯報,並根據情況提出調整決策草案、暫緩討論決定或者不予討論決定的建議。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執行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具體內容,組織重大行政決策風險評估。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複評估。
第二十九條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與方法等,可以通過輿情跟蹤、抽樣調查、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風險源、風險點,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可控程度。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聽取市風險評估管理部門的意見,形成風險評估報告,確定風險等級,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委託有關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有評估資格且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開展風險評估。
第三十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化解風險;認為風險不可控的,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匯報,並根據情況提出調整決策草案、暫緩討論決定或者不予討論決定的建議,在採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後,市政府可以作出決策。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草案提請市政府討論決定前,承辦單位應當報送以下材料,並對其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負責:
(一)提請市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三)專家論證報告、風險評估報告、聽證報告、徵求意見採納情況等其他相關材料;
(四)承辦單位法治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決策方案草案含有兩個以上備選方案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傾向性意見。
市政府辦公室和市司法局按照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市政府全體會議的相關要求,對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核。
第三十二條 對材料不齊全的,市政府辦公室和市司法局可以告知承辦單位補充材料;決策草案起草過程不符合本規定且無特別說明的,可以退回承辦單位完善相關程式;材料齊全、起草過程符合本規定的,交市司法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徵求意見、會簽、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三條 市司法局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權;
(二)是否符合相關法定程式;
(三)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四)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市司法局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查,可以採取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決策承辦單位等相關單位補充提供所需材料;
(二)要求決策承辦單位等相關單位補充調研或進一步徵求意見;
(三)組織相關專家進行諮詢論證。
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可以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與決策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第三十五條 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決策草案及其相關材料後按時完成合法性審查,一般不少於七個工作日,並出具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三十六條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討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修改、完善決策草案。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報送的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和市司法局的合法性審查意見經市政府分管副市長審核同意後,由市長決定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第三十八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九條 審議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市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做出決定。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四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台前,需要向市委、市人大或其常委會、上級行政機關請示報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第八章 決策公布、執行和調整
第四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採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決策事項通過後,由市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組織執行。
執行單位應當全面、及時、正確執行決策,制訂方案,落實措施,跟蹤效果,確保決策執行的質量和進度,並向市政府報告執行情況。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變更、中止或者停止執行。
第四十三條 決策事項執行過程中,執行單位應當採取專家評審、社會評議等方法,組織開展決策事項執行情況評估,提出對決策事項繼續執行、調整或者終止執行的建議,並形成評估報告報市政府。
決策事項執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情況變化導致決策事項目標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執行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向市政府報告,情況緊急的,市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
決策事項內容調整適用決策程式,但情況緊急,可能造成重大損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組織決策後評估,並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後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三)市政府認為有必要的情形。
決策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五條 市政府根據評估報告和實際情況,對重大行政決策作出繼續執行、修訂完善、暫緩執行或者終止執行的決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規定實施責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決策嚴重失誤,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拒絕、拖延執行決策;
(五)不全面、不正確執行決策的;
(六)應當予以責任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導致重大行政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但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消極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有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導致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執行的,由市政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承擔專家論證、風險評估、決策後評估等事務的社會機構或者人員在從事委託的相關工作中弄虛作假、違反法律規定或者行業規範出具結論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轄市(區)政府、常州經開區管委會和市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根據本細則,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區、本部門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自2020年12月15日起施行。市政府2012年8月28日發布的《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式規定》(常政規〔2012〕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