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財政監督條例

《山東省財政監督條例》意在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規範財政管理,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財政監督條例
  • 適用地區:山東省
  • 通過時間:2008年11月27日
  • 第幾屆: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2009年3月1日
內容,實施時間,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情況的報告,

內容

(2008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規範財政管理,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依法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被監督主體)涉及的財政、會計等事項進行審核、監控、檢查、處理等,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實施財政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堅持財政監督與財政管理相結合、財政監督與審計監督相協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財政監督機制,支持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對財政事項實施財政監督,按照行政區域對會計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監督的重大事項直接實施財政監督,也可以將本級監督的事項委託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也可以與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同一事項共同實施財政監督。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財政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本級財政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決算和財政監督情況,並接受其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財政違法行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第二章 監督職責與監督許可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一)部門預算、決算編制的內容、程式和方法,部門預算執行的進度、效率和效益,部門預算變更的範圍、許可權和程式;
(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決算編制的內容、程式和方法,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執行的進度、效率和效益,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變更的範圍、許可權和程式;
(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編制的內容、程式和方法,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的進度、效率和效益,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變更的範圍、許可權和程式;
(四)稅收收入和國有土地、國有資產出讓等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的及時性、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
(五)財政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資金撥付;
(六)財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政府採購的範圍、方式和程式;
(八)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和政府設立的其他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登記、使用、收益、核算和處置;
(十)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舉借、使用、償還和效益;
(十一)預算部門和單位銀行賬戶的設立、變更、撤銷、使用和管理;
(十二)會計行為和會計信息質量;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事項。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政府採購代理等機構的保持設立條件情況和執業質量等事項進行財政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應當加強源頭監管、過程跟蹤和績效評價,做到事前審核、事中監控和事後檢查相結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逐步利用財政、會計管理信息平台,運用電子信息技術實施財政監督,提高財政監督效率。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取、查閱、複製被監督主體預算編制、執行和決算資料、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開立賬戶、電子信息管理系統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核查被監督主體的現金、有價證券、存貨、固定資產等,核實生產經營、業務活動和會計核算等情況;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
(五)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六)對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停止;
拒不執行的,可以暫停被監督主體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
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可以在被監督主體的業務場所進行,也可以將有關資料調至指定地點。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監督工作的協調機制,統籌安排檢查事項。
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其他部門可以利用的,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三章 監督程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監督檢查計畫,按照計畫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時,應當組成檢查組,檢查組中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財政監督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協助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五條 財政監督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監督主體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監督主體或者監督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監督主體或者監督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財政監督人員的迴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財政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實施監督檢查的三日前,向被監督主體送達監督檢查通知書;
提前送達監督檢查通知書對監督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監督檢查通知書的送達時間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取得相關證明材料,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
被監督主體應當在證明材料和財政檢查工作底稿上籤字或者蓋章;未取得被監督主體簽字或者蓋章的,財政監督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財政監督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監督檢查中取得的資料用於與監督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前,應當就監督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監督主體存在的問題及相關證據材料等事項書面徵求被監督主體的意見。
被監督主體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書面徵求意見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對沒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主體作出監督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主體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於職權範圍的事項依法移送有關機關。
受移送機關應當自收到移送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理情況或者處理意見書面告知移送的財政部門。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作出的監督檢查結論、處理和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法定期限送達被監督主體,並依法跟蹤監督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結合預算、會計等管理工作實施日常財政監督。
對日常財政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監督檢查情況和發現的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並可以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被監督主體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監督主體有權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未按照規定下達監督檢查通知書的;
(二)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超越監督檢查職權的;
(四)有違反監督檢查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被監督主體認為財政監督人員與監督檢查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財政監督人員迴避。
第二十五條 被監督主體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告知的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有權要求聽證。
被監督主體不服處理、處罰決定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監督主體在接受監督檢查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簽收監督檢查通知書、監督檢查結論、處理和處罰決定書等監督檢查文書;
(二)真實、完整、及時提供與監督檢查有關的資料;
(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回答財政監督人員提出的詢問;
(四)在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及有關證明材料上籤字或者蓋章;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處罰和處分,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被監督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自查並及時糾正的;
(二)對查出的問題及時糾正的;
(三)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財政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拒不提供監督檢查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財政監督人員在財政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監督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二)遺失檢查資料,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利用職權刁難當事人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財政部門及其財政監督人員因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實施時間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財政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11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財政經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財政監督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使法規的邏輯結構更嚴謹,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關於日常財政監督的內容作順序調整。根據這一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調整到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之前,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審議情況的報告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2008年立法計畫的要求,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對《山東省財政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立法調研和初步審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在接到省政府提交的條例草案及其說明、聽取省財政廳有關情況的匯報後,2008年8月26日至9月5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鮑志強、省人大財經委主任委員李書紳、副主任委員楊金鏡、王同生會同省財政廳有關負責同志組成三個調研組,分別到濱州、萊蕪、泰安、濟寧、煙臺、東營六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立法調研。期間,分別召開由市人大和市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以及有關專家、學者參加的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大家普遍反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和公共財政體制的逐步建立對財政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財政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日益引起社會普遍關注。財政監督作為財政部門跟蹤財政資金的重要監督手段,通過對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涉及的財政、會計等事項進行審核、監控、檢查,及時發現財政和會計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對於強化財政管理,堵塞收支漏洞,督促落實財稅政策,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推動財政及會計工作法制化、規範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目前,我省財政監督方面還沒有一部規範財政監督職責、許可權、程式、法律責任等內容的法規,財政監督工作缺乏獨立、完整的法律規範和保障。因此,從我省財政監督工作的實際出發,制定這樣一部法規是必要的。省政府提交的《山東省財政監督條例(草案)》,經過較為充分的調研論證,主要內容基本符合實際。
9月12日,財政經濟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制定這部法規要體現權力、責任和義務相統一的原則,既要規範被監督主體的行為,也要規範監督主體的行為;既要規範監督主體的權力和責任,也要規範被監督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要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公共財政的內在要求,符合財政管理體制改革的發展方向;要充分考慮到我省財政監督工作的現狀和特點,增強地方性法規的可操作性。根據以上原則,結合調研中各地反映的意見和建議,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第一條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八條與第一條存在重複,建議刪除所列舉法律法規,修改為“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處罰和處分,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二、關於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財政工作的監督,憲法法律已有明確規定,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的範圍,建議刪除第四條。
三、第八條第四項的“非稅收入”雖然已經包括“國有土地出讓金收入”等,但鑒於國有土地出讓金收入等數額較大,在實踐中需要加強監督,因此,建議本條增加“國有土地、國有資產出讓收入等非稅收入徵收、管理和使用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作為第五項。第四項相應修改為“稅收收入徵收管理的合法性、真實性、及時性和完整性”。
四、第十一條第四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主體的存款”,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規定,查詢存款的範圍限於“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建議將“被監督主體”修改為“被調查、檢查單位”。本條第五項“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二十三條,對登記保存證據的處理時間規定為“七日”,而不是七個工作日。為保持與上位法一致,建議將“七個工作日”修改為“七日”。
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建立由各部門參加的工作協調機制以避免重複檢查是完全必要的。第十三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稅務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不妥,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的主體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外,本條可以刪除“能夠滿足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表述。建議本條相應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稅務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協調機制。已經依法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其他部門應當儘量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六、第十五條“必要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人員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開展監督檢查工作”,如果沒有上位法依據,建議刪除。
七、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為監督檢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的表述,可以作為實際工作中的具體要求,不必在法規中作出規定,建議刪除。為保證列舉被監督主體義務的完整性,建議在最後增加一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八、第五章對財政部門和財政監督人員的違法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顯得籠統,不夠具體。建議對三十一條的內容進一步細化、強化。同時增加廉政建設等方面的內容。
九、省人民政府令的廢止不應由地方性法規作出規定,而應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建議刪除第三十二條“2000年4月19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財政監督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同時廢止”的表述。
同時,條例草案需要進行文字技術修改的有:
一、建議將第十一條第一項“決算情況”和“開立賬戶情況”中的“情況”刪除。第三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修改為“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第六項修改為“對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被監督主體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以使表述更加嚴密、準確。
二、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在“依法”後增加“應當”,本項修改為“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三、第三十一條涉及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財政監督人員”,建議刪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同時將“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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