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

《濟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在2003.07.25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07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經2003年7月14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自2003年8月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法制辦《關於在山東省濟南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的復函》,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歷下、市中、槐蔭、天橋、歷城、長清區和高新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並負責統一調度、組織全市性城市管理專項和重大執法活動。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具體執法工作,執法業務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領導。
市城市管理警察支隊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四條 綜合執法機關的執法範圍是:
(一)負責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負責行使城市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權,對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和亂排污水影響市容環境的行政處罰權;
(三)負責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四)負責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侵占道路的行政處罰權;
(五)負責行使城市綠化、規劃、市政公用、人防、房產管理、建築管理、開發拆遷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六)負責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綜合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六條 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執法考核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建立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監督檢查制度,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七條 市、區綜合執法機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屬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查處;屬職責範圍外的,應當告知舉報人。
第八條 綜合執法機關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網路化聯繫和協作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綜合執法中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綜合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告知或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管理工作中,發現屬綜合執法機關職責的,應當告知或移送綜合執法機關查處。
綜合執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移送的案件,並應當於做出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報移送機關。
第十條 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審批許可事項、管理中需要綜合執法機關行使行政處罰的事項等,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綜合執法機關。
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綜合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有法定依據並符合法定程式;對違法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綜合執法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穿著統一制服,佩戴統一執法標誌,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2人,且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執法依據和理由。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發現違法行為,應噹噹場責令其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暫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對暫扣的財物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名蓋章,對暫扣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依法作出處理。對暫扣的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五條 綜合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或者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應當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技術鑑定機構認定、鑑定。
第十六條 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票據,罰沒款應當統一繳付市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當場收繳罰款收據》,不出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綜合執法機關;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
第十七條 區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案件的類型報市綜合執法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區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或者市綜合執法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對市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市城市綜合執法機關發現區綜合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不查處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查處或者由市綜合執法機關直接查處,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 綜合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法制機構的監督,當事人認為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違法的,有權向監察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投訴、檢舉。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廉潔勤政,對在執法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各縣(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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