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暫行規定

《濟南市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暫行規定》在1992.08.28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08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8月28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認 定,第三章 查 處,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和促進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的查處工作。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查處工作的領導;具體工作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標準計量(含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有關行政機關按照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協同進行。
第四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應當堅決制止,嚴厲打擊,依法從重從快進行查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檢舉、揭發和控告,也有義務協助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章 認 定

第六條 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其中需要檢測的,由縣級以上法定檢測機構檢測。檢測機構應及時提供準確的檢測結果。
第七條 生產、銷售下列商品的行為,屬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
(一)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產地、廠名或者代號的;
(二)冒用優質標誌、認證標誌,偽造許可證標誌的;
(三)在商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上,使用虛假廠名、產地、生產日期或者隱匿廠名、廠址的;
(四)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舊充新、以劣充優的;
(五)失效、變質和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六)國家明令淘汰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第八條 為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提供場地、設備、賬號、倉儲保管、運輸服務,代為印製商標標識、包裝物,代為進行廣告宣傳、代出證明、代訂契約或者提供其他方便條件的,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
第九條 生產、銷售下列商品,經指正不予改正的,視為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
(一)無檢驗合格證或者無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
(二)日用工業品和食品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和產地的;
(三)限時使用而未真實標明失效時間;限時食用而未真實標明保質期的;
(四)實施生產(製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的;
(五)未按有關規定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者成份、含量等的;
(六)高檔耐用消費品無中文使用說明的;
(七)屬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樣的;
(八)劇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而未標明有關標識和使用說明的。

第三章 查 處

第十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劣商品,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以上處罰可以合併使用。
第十一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沒收假冒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對生產者處以假冒劣商品貨值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對銷售者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還可以沒收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的設備、器具和專用交通工具,責令其停止整頓,直至吊銷其營業執照;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給人身健康造成損害的;
(二)給工農業生產造成直接損失的;
(三)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
(四)屢教不改的。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觸犯商標、廣告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廣告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的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並不免除其對消費者承擔商品包修、包換、包退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情節輕微或者行為人主動交代檢舉立功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十六條 對有意採購假冒劣商品的進貨單位和個人,視同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比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對利用“回扣”、“好處費”,或者接受“回扣”、“好處費”銷售假冒劣商品的,沒收其全部“回扣”、“好處費”,並比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時,可分別不同情況,行使以下權利:
(一)詢問行為人和有關知情者;
(二)檢查、扣留商品;
(三)查詢行為人的銀行存入和往來款項、帳目;
(四)凍結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人的銀行存款。
扣留商品,查詢、凍結銀行存款(往來款項)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質量的監督檢查,依照國務院《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濟南市市場商品監督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標準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時,要嚴格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原則分工,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一條 醫藥、衛生、商檢、農業、畜牧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工作中,應當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主管機關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檢舉、揭發和控告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依靠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獎勵並負責為其保密。對檢舉、揭發和控告者打擊報復的,要依法予以嚴懲。
第二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查處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造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包庇、縱容單位或者個人生產、銷售假冒劣商品的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除對其通報批評外,還可以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從中漁利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查獲的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標準計量等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生效後,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拒絕繳納或者未繳清罰沒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通知其開戶銀行從其存款中扣繳,或者通知其所在單位從個人工薪收入中扣繳,也可將扣留的物資變價抵繳。
第二十九條 罰沒收入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濟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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