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環境污染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山東省環境污染行政責任追究辦法》是山東省為保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及時有效查處環境污染違法行為,改善環境質量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環境污染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 文號:山東省政府令第138號
  • 發布時間:2002年4月6日
  • 實施時間:2002年5月1日
簡介,條列,

簡介

山東省環境污染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2002年4月6日山東省政府令第138號

條列

第一條 為保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及時有效查處環境污染違法行為,改善環境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的防範、發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環境污染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造成環境污染的企事業單位負責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對污染單位和有關人員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式,對環境污染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舉報環境污染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必須及時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條 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 (一)採取地方保護措施,不執行國家、省產業結構調整政策,導致轄區或者相鄰區域環境受到嚴重污染的;
? (二)對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關於排污單位限期治理、限產、停業或者關閉的決定組織實施不力,造成嚴重污染的;?
(三)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而為其辦理立項、用地、設計、證照等審批手續的;?
(四)新建或者未按規定取締國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項目的;
(五)對發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規定報告或者未及時、妥善處理,造成污染加重的;?
(六)對民眾反映強烈的環境污染糾紛,未及時妥善處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縱容、包庇、放任排污單位閒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造成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八)阻撓、限制環境保護行政執法的。?
第六條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委託的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 (一)違反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規定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對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項目予以驗收通過,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謊報、瞞報、拒報環境監測數據或者污染事故的;
? (四)未按規定徵收、上解排污費或者挪用排污費的;
? (五)未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使用或者轉讓國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藝或者設備,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未執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產、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規定的;?
(四)擅自閒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五)超標準、超總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
(六)對民眾反映強烈的環境污染未及時治理的;?
(七)拒不執行依法作出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的;?
(八)妨礙、抗拒環境保護行政執法的;?
(九)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八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 (一)偽造、藏匿、銷毀證據或者隱瞞事實的;
?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 (三)強迫或者唆使下屬工作人員妨礙、抗拒執法的;?
(四)屢犯不改或者拒不糾正違法行為的;?
(五)造成飲用水源地或者生態環境敏感區等特殊區域嚴重污染的;?
(六)發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節。?
第九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 (一)主動檢查違法行為並及時糾正,積極挽回損失和影響的;
? (二)檢舉、揭發他人違法行為屬實的;
? (三)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情節。?
第十條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違法案件,認為需要依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書面建議,並移送有關證據資料。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對建議事項進行調查研究,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環境保護管理職責實施監察,並根據環境污染情形提出監察建議和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不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不作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的有關負責人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造成生態破壞的,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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