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1999年2月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2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2月02日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全面正確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執法權的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錯案,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由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在執法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做出錯誤的裁判或者處理決定的行為。
第四條 錯案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錯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規範執法行為,強化執法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地區的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貫徹本辦法;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並予以審查,確認行政執法錯案責任;
(三)對確認的錯案視情節向責任單位或者監察、人事部門提出處理建議並可以依本辦法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四)指導、監督、檢查下級錯案責任追究機構的工作;
(五)其他依法應當由法制工作機構承擔的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職責。
第七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部門的行政執法錯案責任追究工作。對本部門發生的錯案進行查處。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查明情況,確認錯案責任:
(一)在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存在錯誤的案件;
(二)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經審查認定為錯誤的案件;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訴、控告、舉報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會及人大代表、政協及政協委員提議審查的案件;
(五)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予以撤銷或者變更的行政案件;
(六)終審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的行政案件;
(七)已經造成行政賠償的案件;
(八)其他應當立案查處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所辦案件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不當,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的;
(六)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受到追究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通過前款所列情形發現錯案的,應當通知和監督錯案責任人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立案查處。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錯誤的,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複議外,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舉報和控告。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行為經審查確認為錯案的,應按下列規定確認錯案責任人,並區分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現錯案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執法人員為錯案責任人;
(二)經審核、批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於直接執法人員的故意行為導致審核人、批准人失誤而造成的錯案,直接執法人員為錯案責任人;由於審核人的過錯導致批准人失誤而造成的錯案,審核人為錯案責任人,批准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於批准人的過錯而造成的錯案,批准人為錯案責任人;由於直接執法人員和審核人、批准人均有過錯而造成的錯案,三者均為錯案責任人,但是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區分各自責任的大小;
(三)經過集體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錯案,決策人為錯案的主要責任人,提出並堅持錯誤意見的為次要責任人,提出並堅持正確意見的不負錯案責任。對應當經過集體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因不提請討論而發生的錯案,由批准決定的人員承擔主要責任。
(四)由於任用不具有執法資格的人導致錯案發生的,在追究承辦人責任的同時,追究用人失職者的責任。
(五)經行政複議造成錯案的,複議機關有關人員為錯案責任人。
第十二條 對確認為行政執法錯案責任單位及責任人員實施責任追究,應當根據錯案的性質、影響和後果等具體情節進行處理。對責任單位的追究方式分為:
(一)限期改正;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單位評先資格。
對責任人的追究方式分為:
(一)限期改正;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經濟賠償;
(五)取消評先資格;
(六)紀律處分;
(七)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八)調離執法崗位或者調離行政機關。
追究方式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法律、法規、規章對執法錯案責任單位及責任人的處理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錯案追究決定,由錯案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作出。
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處理決定,應當經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批准。
應由人事、監察部門依法處理的,報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錯案責任人主動承認錯誤並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後果發生的,可以免予或者從輕處理;堅持錯誤或者阻礙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十五條 追究行政執法錯案責任程式,凡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立案、調查、聽取陳述或者申辯、作出處理或者追究決定、備案的程式進行。
第十六條 錯案責任的處理或者追究決定,自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逾期不作出錯案處理決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本級政府責令作出或者由本級政府直接作出。
錯案責任人所在單位應當在接到處理或者追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要求予以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反饋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逾期不執行或者不反饋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責令限期執行。
第十七條 錯案責任人對處理、追究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覆核,覆核機關應當在受理後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錯案責任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本級政府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的處理或者追究決定,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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