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草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吉林省林草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是為科學合理細化、量化林草行政處罰裁量權,規範林草執法部門依法行政、公正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的辦法。由吉林省林業和草原局於2024年3月5日印發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林草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3月5日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5日
  • 發布單位:吉林省林業和草原局
印發信息,辦法全文,

印發信息

吉林省林業和草原局關於印發《吉林省林草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吉林省林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
吉林法規〔2024〕88 號
各市(州)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各縣(市、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長白山保護局,省林草局機關各處室、所屬各單位:
為建立健全我省林草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 號),我局研究制定了《吉林省林草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吉林省林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吉林省林業和草原局
2024 年 3 月 5 日

辦法全文

吉林省林草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科學合理細化、量化林草行政處罰裁量權,規範林草執法部門依法行政、公正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林草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受委託執法的單位、以及承接林草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等(以下簡稱林草行政處罰實施單位),在本省範圍內實施林草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與《吉林省林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配套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及《裁量基準》所稱林草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林草行政處罰實施單位行使林草行政處罰權時,在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林草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範圍內,綜合考慮違法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違反林草行政管理秩序程度等相關因素,合法、合理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以及行政處罰幅度的許可權。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權應當堅持公正公平、過罰相當、程式正當、行政效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第五條 各市(州)、縣(市、區)林草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在《裁量基準》基礎上補充細化本地實施標準,經集體討論決定後向社會公布,並作為規範性檔案按程式報同級法務部門和上級林草主管部門備案。
林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變化或者執法工作實際情況,及時補充、修訂或者完善林草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標準,並按規定公布和備案。
第六條 實施林草行政處罰原則上應當按照《裁量基準》或本地補充細化的實施標準行使林草行政處罰裁量權。
因案件情況特殊,無法完全對應違法性質和違法情節進行裁量,確需超出《裁量基準》或者補充制定的實施標準規定的裁量基準幅度的,應當經本單位法制機構法制審核,並報請本單位集體討論決定。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我省行政區域,兩年內未發現當事人有同一性質的林草違法行為(但當事人被處兩年以上限制從業除外),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在責令改正之前主動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違法事實存在但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在林草領域再次出現違法行為的,不適用該條。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條 當事人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公眾利益與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二)造成他人嚴重人身損害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三)違法行為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或者違法行為牟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
(四)被責令停止實施或者糾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受到行政處罰後再次實施相同或者相近領域違法行為的;
(六)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明示、指使、利誘、脅迫單位和個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八)偽造、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提供虛假證言或其他證據,掩蓋事實真相,或者阻礙行政執法人員查處其違法行為的;
(九)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在發生自然災害、突發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況下實施違法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一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需要法制審核的案件,辦案部門在向法制機構送交審核的處罰案卷材料中,適用《裁量基準》應當說明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法制機構在審核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將辦案機構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作為審核內容之一。
第十三條 林草行政處罰實施單位決定採取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的,應當在處罰意見書、處罰事先告知書、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並附相應的印證材料。
法制機構認為案件承辦部門在案件中所建議的處罰幅度缺少必要材料印證的,應當要求案件承辦部門補充調查有關證據或變更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吉林省林草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需要同時給予暫扣或吊銷資質證、資格證的,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經司法機關依法作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決定,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林草行政處罰實施單位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裁量基準》對違法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林草行政處罰實施單位應當加強行政處罰案件監督檢查工作,發現行政處罰權行使不當、顯失公正的,應當主動糾正。
上級林草主管部門不定期對下級林草主管部門行政處罰工作監督檢查,發現裁量權行使不當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糾正,並視情況予以通報。對有關人員,根據過錯程度、危害大小、情節輕重,由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行使《裁量基準》未列明的其他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參照本實施辦法和《裁量基準》執行。
第十七條 《裁量基準》中有關裁量權的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林業和草原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林業廳關於印發<關於規範林業行政處罰裁量標準指導意見>的通知》(吉林法〔2016〕611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