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編號
黔自然資規〔2022〕1號
全文內容
貴州省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自然資源領域行政處罰裁量權,促進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查處工作規程》等法律法規和檔案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行使的行政處罰許可權範圍內,對違反自然資源管理秩序的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進行裁量的許可權。
第四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內進行,並遵循法定程式,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注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教育。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所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相同或相近。
第七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執法機構負責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具體實施工作。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對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自覺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對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裁量規則
第八條 《貴州省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為本辦法的附屬檔案,是執法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具體標準。
第九條 違法情節較輕、危害程度較小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罰款,但不得低於法定處罰幅度所設定的最低標準;違法情節較重或危害程度大的,應當依法從重罰款,但不得高於法定處罰幅度所設定的最高標準。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或者在行政處罰告知書下發前主動消除違法狀態的;
(二)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五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行政處罰決定下達前,主動採取措施減輕違法後果的;
(六)積極主動配合調查處理且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罰:
(一)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暴力抗法等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生態環境保護等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涉及永久基本農田、生態紅線,涉及國家、省規劃礦區等重要礦區,或涉及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及我省優勢礦產的;
(四)被處罰後兩年內又實施同一性質違法行為或者同一當事人兩次以上實施同一性質違法行為的;
(五)經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仍拒不停止致使違法後果進一步擴大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三條 同時具有本辦法規定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從重處罰情節,並且不具有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按《貴州省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的最高幅度予以處罰;同時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按《貴州省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的最低處罰幅度予以處罰;同時具有一個或多個從重、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綜合考慮,根據其主要情節作出具體處罰決定。
第十四條 依法應當責令改正後再給予處罰的違法行為,必須要求限期改正。對在限期內未改正的,依法給予處罰。
責令改正的具體期限,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執法機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但最多不能超過三十日。
第十五條 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三章 裁量程式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自然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執法機構必須查明事實,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十七條 案件調查時,執法人員應當收集影響裁量結果檔次的證據,並以此作為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事實依據。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適用一般程式給予行政處罰涉及裁量權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案件調查報告中提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的建議,並說明相應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中說明行使裁量權的依據。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擬作出行政處罰時,屬於依法應當聽證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執法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事實和理由,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事實和理由成立的,應當採納。
執法機構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四章 保障監督
第二十一條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法制機構對案件進行法制審核時,應當對行使裁量權的依據是否充分、裁量權行使是否符合《貴州省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等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方式,對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未按照本單位或本系統的行政處罰裁量權使用規則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
(二)因行使裁量權不當,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被生效判決或被複議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因行使裁量權不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從輕、從重,是指在法定和本辦法規定的量罰幅度範圍內,根據具體量罰情節,處以量罰幅度範圍中線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附屬檔案《貴州省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貴州省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中未規定處罰幅度的,依照法律法規及本裁量基準中裁量規則進行量罰。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向社會公開,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實施細則裁量基準幅度應當在《貴州省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範圍內。
第二十七條 市(州)、縣(市、區)規定由其他部門行使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職能的,相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執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行使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職能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沒有規定的行政處罰事項,應當根據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確定的原則進行行政處罰裁量。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檔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本辦法由貴州省自然資源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