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各市、自治州衛生健康局,委機關相關處,省衛生計生監督局,委直屬有關單位:
經研究,我委制定了《貴州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實施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2023年7月27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行為,確保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及相關衛生健康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本省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綜合考量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職權範圍內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及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許可權。
第三條 本省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為依據。行使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遵循本辦法。
第四條本辦法是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執行的指導性檔案,不直接或間接作為處罰依據。
第二章 裁量基本規則
第五條 行使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合法合理、程式正當、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實施衛生健康行政處罰,應當平等對待被處罰人,不得以案件事實以外的因素差別對待當事人。同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於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同(相當)的同類案件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相同(相當)。對同一違法案件的多個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區分不同情節及其在違法活動中所起的作用,分別確定相應的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七條 實施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要依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後果,判斷選擇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首先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方能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首先書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沒收財物、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應當沒收再作其他處罰,不得直接選擇適用其他處罰。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的,可以選擇適用。對規定應當並處的,應當並處,不得選擇適用。
第八條 同一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範的,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施行政處罰,應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應當適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則性規定,下位法有具體規定,且不違反上位法,不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應當適用下位法;
(三)同一機關制定的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應當適用特別法;同一機關制定的前法與後法之間有不同規定的,應當適用後法;
(四)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範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九條 當事人既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按照必要性與可行性原則綜合考量後作出適當的行政處罰,但違法行為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一般不適用減輕處罰。當事人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應當按照必要性與可行性原則綜合考量確認是否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主動中止違法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五)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
(六)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不予處罰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應給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免予行政處罰。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對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受他人脅迫或者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種類和幅度內對當事人適用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較少的罰款數額;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範圍以下適用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較少的罰款數額。屬於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跨越幅度一般不超過2階。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中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
(三)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違法行為被查處後,仍繼續實施的;
(五)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證據的;
(六)脅迫、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涉案產品或行為危害風險性較高的,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長,涉案財物數量銷量或者違法所得較多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定處罰種類和幅度內對當事人適用較為嚴厲的罰種類和接近上限的罰款數額。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衛生健康行政處罰,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依法應當對當事人不予處罰的,仍實施處罰;
(二)依法應當對當事人從輕、減輕或從重處罰的,未予從輕、減輕或從重處罰;
(三)在同類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處罰明顯不同;
(四)採取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方式,致使當事人違法並對其實施處罰;
(五)發現當事人有違法行為而不予制止或者責令改正;
(六)對當事人實施處罰後,放任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裁量應當充分全面考慮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並起到相應的懲戒效果,罰款的數額按照以下規則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減輕處罰應當低於最低倍數,從輕處罰應當低於中間倍數,從重處罰應當高於中間倍數。罰款倍數,原則上應取整倍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減輕處罰應當低於最低罰款數額,從輕處罰應當低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平均值,從重處罰應當高於平均值;
(三)只規定最高罰款數額沒有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減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 10%以下確定,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 10%―30%之間確定,從重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 70%以上確定。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當事人具有多種違法行為的情節的,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二)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減輕、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第十六條 同一當事人有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違法行為,可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 30 日;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當事人申請延長的,經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八條違法行為屬於其他職能部門管轄範圍的案件,應當及時予以移交。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十九條《貴州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細則》中所稱以上不包含本數、以下包含本數。
第三章 裁量實施程式
第二十條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公布本機關的處罰依據、處罰許可權、裁量基準、處罰程式和處罰結果等。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全面、客觀收集當事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記錄在案。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根據工作實際情況,建立健全行政處罰案件法制審查制度,對案件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審查。
第二十四條涉及重大或者複雜的行政處罰裁量,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集體研究,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在決定書中說明處罰的事實根據、法律依據、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以及對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是否採納等內容。不執行《貴州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細則》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特別是對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的理由要重點說明,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衛生健康行政處罰適用一般程式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時間的,應當報請上一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批准。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需要延長辦案時間的,應當提請主任辦公會集體討論決定。
案件辦理期間,確需通過檢驗、檢測、鑑定等技術手段調查取證和依法組織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
第四章 裁量行為監督
第二十八條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內設承擔政策法律事務工作的部門負責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監督。市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對各區縣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及時處理行政處罰投訴案件。
第三十條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行使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依法主動、及時糾正。
第三十一條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案件立卷歸檔及案卷定期評查制度。
第三十二條 因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不當,導致衛生健康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構成執法過錯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三十三條衛生健康行政機關應當將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在結案後一個月內報上一級衛生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自覺接受人大監督、政協監督、司法監督和輿論監督,並對監督意見認真調查、核實,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貴州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實施辦法》《貴州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細則》由貴州省衛生健康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據本法制定《貴州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細則》。實施行政處罰,按照《貴州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細則》執行。《貴州省衛生健康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細則》未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要求,結合案件實際,綜合考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七條本檔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省衛生健康委關於印發<貴州省衛生健康委員會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的通知》(黔衛健發〔2021〕15號)和《省衛生健康委關於修訂<貴州省衛生健康委員會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的通知》(黔衛健發〔2022〕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