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勞動監察暫行辦法

《吉林市勞動監察暫行辦法》在1995.12.22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勞動監察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22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監察,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維護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部門對單位、勞動中介機構和勞動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單位)及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屬於勞動安全、勞動衛生方面的監察,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勞動監察遵循專門機構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工作指導相結合的原則。
任何單位或勞動都均有權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二章 監察組織與職責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勞動監察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依法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三)受理單位和勞動者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舉報;
(四)承辦同級政府和上一級勞動行政機關交辦的勞動監察案件;
(五)指導、協調縣(市)、區勞動監察機構的勞動監察業務;
(六)對市、縣(市)、區勞動監察員(專、兼職)進行培訓、考核、任命和監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勞動監察職責。
勞動監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勞動行政部門的監察機關負責。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按分工管理所轄區域的勞動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稅務、銀行、保險、衛生、城建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第六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國、省、市屬國有、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本市城區內的股份制、部隊企業,大中專院校、外地駐吉機構的勞動監察。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縣(市)、區屬國有、集體、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僱工的個體工商戶的勞動監察。
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管轄區域的監察案件,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第七條 勞動監察實行監察員制度。勞動監察員分為專職監察員和兼職監察員。專職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從事監察工作人員,兼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非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勞動監察員由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發給統一的行政執法監察證件。
第八條 勞動監察員任職條件是:
(一)忠於職守,作風正派,清正廉明;
(二)熟悉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具有三年以上的勞動行政管理實踐經驗;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
(四)經過市勞動行政部門培訓並考試合格。
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的任職期限為三年,任期屆滿,由原發證機關重新考核發證。
勞動監察員調離勞動監察工作崗位應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行政執法監察證件。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隨時進入分管的單位對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民政部進行檢查;
(二)可以查閱(調閱)、索取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可採取攝影、攝像、錄音等方式進行調查取證;
(四)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單位或有關人員,有權進行批評、教育,並要求其立即糾正。對應予處罰的可以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業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章 監察內容及程式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是:
(一)勞務中介機構和培訓機構的資格及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單位招(聘)用城鎮勞動力、農村或外埠勞動力、離退休人員情況以及勞動力的流動情況;
(三)《勞動就業手冊》、外來勞動力《務工許可證》的發放、使用和管理情況;
(四)勞動契約的訂立,鑑證及履行情況;
(五)對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的執行情況;
(六)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七)國有企業經營者收入情況;
(八)職工的勞動時間及應享受的各種休息、休假情況;
(九)在職職工、離退休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應享受的各項福利待遇執行情況;
(十)職工在失業期間應享受的各項福利待遇執行情況;
(十一)單位和勞動者個人交納社會保險金和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勞動者個人保險福利待遇情況;
(十二)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情況;
(十三)就業訓練班、技工學校及其它職業訓練單位的招生、收費、辦學、考核、證書發放情況;
(十四)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的單位和介紹公民個人境外就業等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時,應由兩人或兩個以上共同進行,並向被查單位和人員出示統一的行政執法監察證件,說明有關檢查事宜。
第十四條 違反勞動法規事實清楚、語氣確鑿、被處罰單位和個人無異議的,可由監察員當場處罰。
第十五條 對案情複雜的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追究的,應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及時組織調查取證。
(三)處理。在調查取證後,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勞動行政部門應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前,勞動行政部門應聽取當事人的申辯。
(四)製作處理決定書。
(五)送達。勞動監察機構在處理作出起七日內,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勞動局在勞動監察機構設舉報電話,並將辦公地址和舉報電話號碼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接到舉報後,應於五日內進行初步調查,對需要處理的,應在初步調查後三日內立案,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 各級監察機構須建立案件審議制度。
第十九條 對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應自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結,需要超過一個月時應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市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半個月。
第二十條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製作的行政處理決定書,應在十日內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重大案件須及時上報市勞動行政部門,並共同做好案件的處理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舉報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經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確認,予以表彰,並給予100元至500元的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勞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依照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分別予以下達《勞動監察詢問書》、《勞動監察指令書》和予以警告、通報批評、經濟處罰。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經濟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受檢查單位拒絕勞動監察員執行檢查的,每次處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並對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受檢查單位拒絕勞動監察員調閱、索取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進行調查取證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第四項,受查單位不及時按《勞動監察規定通知書》或《勞動監察指令書》的要求整改的,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被監察單位或個人違反多項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按規定合併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不執行經濟處罰的單位,通過銀行劃撥;對不執行經濟處罰的個人,由單位代為扣繳。
第二十六條 對有關人員的經濟處罰,單位不得核銷。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專用票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勞動監察員越權執法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違法亂紀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任命機關撤銷任命,收繳其勞動監察證件,並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吉林市勞動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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