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勞動監察條例

長春市勞動監察條例

1997年5月23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1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勞動監察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8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8月14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係,維護勞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或者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的活動。
第四條 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客觀、合法、公正的原則,及時、準確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縣(市)、區勞動局是本行政區域勞動監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衛生、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糾正和處罰違法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員進行培訓、考核和監督;
(四)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勞動監察員,勞動監察員由本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報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根據勞動監察工作需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兼職勞動監察員。兼職勞動監察員主要配合勞動監察員工作,負責與其業務有關的單項勞動監督檢查。兼職勞動監察員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提出查處意見和建議,但不承辦具體處罰工作。
第八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用人單位進行檢查;
(二)詢問與監察事項有關的人員;
(三)查閱、調閱或者複製與監察事項有關的資料、檔案。
(四)通知或者指令用人單位就有關監察事項作出解釋、說明或者書面答覆;
(五)責令用人單位停止違法行為;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監察職權。
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條 勞動監察的主要內容:
(一)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的情況;
(二)勞動契約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國家規定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工資管理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權益和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的情況;
(八)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遵守勞動用工年檢制度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社會保險和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職業技能開發規定的情況;
(十二)社會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對勞動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以及發放證書情況;
(十三)社會勞務中介機構和社會職業培訓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內容。
第十一條 市區(不含雙陽區)內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監察工作,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在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監察工作,由所在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縣(市)、雙陽區行政區域內各類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監察工作,由縣(市)、雙陽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 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案情重大的勞動違法案件,可以請求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其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重大勞動違法案件,或者將市管轄的案件交由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勞動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到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檢舉、控告和發現的勞動違法行為,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經過調查有明確的當事人,有具體的違法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立案。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勞動監察證件;
(二)告知檢查的目的、內容、要求、方法;
(三)檢查情況應當有筆錄,筆錄應當由勞動監察員和被檢查對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接受監督檢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止勞動監察人員進入用人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
(三)拒絕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提出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員和勞動監察員;
(六)拒不執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責令整改書;
(七)阻撓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勞動監察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八條 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法事實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和檢舉、控告人;對認定有違法行為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勞動監察處罰決定。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監察處罰決定,應當在十日內報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承辦查處違法行為的勞動監察員或者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與查處的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應當主動申請迴避;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權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要求應當迴避的人員迴避。
第二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其所在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整改、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勞動監察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出具統一印製、填寫規範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時,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對處以罰款五千元以上的,在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當事人應當在被告知聽證的三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身
長春市勞動監察暫行規定
發布日期:199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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