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吉林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在2007.09.18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09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完善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機制,防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 (含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除制定規章、規範性檔案和內部行政行為以外的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省政府法制部門主管全省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在省政府領導下負責對全省各級行政機關行政執法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在本級政府、本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權對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必須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公開,有錯必糾的原則,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保證各級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嚴格依法行政,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貫徹法律、法規、規章的組織、部署和實施情況;
(二)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具備法定資格,委託行政執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規定的資格和條件;
(四)行政執法機關是否正確履行法定職責;
(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六)其他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第六條 對行政機關的人事處理、外事管理、民事調解或處理等行政行為,由相關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監督。
第三章 監督機關和人員
第七條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對本級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八條 各級政府所屬部門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下級政府所屬相應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九條 省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委託市 (州)、縣 (市、區)政府法制部門對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設立在其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監督,受委託機關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監督。委託監督的具體辦法由省政府法制部門制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設立行政執法督查員。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和政府所屬部門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為專職行政執法督查員;接受聘請參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行政機關以外的其他人員為特邀行政執法督查員。
行政執法督查員須持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督查證》履行監督職責。
行政執法督查員的設立及行政執法督查證的發放由省政府法制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督查員履行職責時,有權對被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詢問,要求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情況,查閱執法卷宗,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制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提出建議和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接受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不得拒絕,並按照要求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
第四章 監督方式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實施情況報告制度。
各級政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政府報告行政執法實施情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行政執法實施情況。省政府法制部門制定行政執法實施情況報告制度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實行委託行政執法備案制度。
各級政府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事業組織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應當向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各級政府所屬部門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事業組織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應當向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委託行政執法的應當由委託機關作出書面委託決定並於15日內上報備案,備案檔案包括備案報告、行政執法委託書和公告檔案各1份,備案報告應當說明委託行政執法的理由、依據以及受委託機關或組織的基本情況。
第十五條 實行行政執法實施情況檢查制度。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擬定年度行政執法檢查計畫,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專項行政執法檢查和隨機檢查。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檢查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現場檢查、查閱行政執法卷宗、審查賬目票據憑證、走訪行政相對人等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檢查結束後,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將檢查情況向本級政府報告,向行政機關下發通報,必要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實行行政執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的,可以自行政執法行為作出之日起1年內向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投訴、舉報,要求調查和處理。
投訴、舉報事項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人民法院、監察、信訪等機關已經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公告受理投訴、舉報的承辦機構和聯繫方式。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受理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進行調查,在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受理投訴、舉報,不得向投訴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加強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
第五章 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進行調查或檢查時,行政執法督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出示行政執法督查證件。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進行調查或檢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詢問行政相對人、證人,並製作調查筆錄;
(二)查閱行政執法卷宗及賬目、票據、憑證,必要時可以複製;
(三)以錄音、錄像等方式收集證據;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但應出具書面憑證。被調查或檢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協助調查或檢查,不得銷毀或轉移證據。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部門根據調查、檢查結果,可以區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貫徹法律、法規、規章組織、部署、執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見,責令有關行政機關改進工作,並可給予通報批評;
(二)委託行政執法違反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確認委託無效,並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責令停止行政執法工作;
(四)行政執法人員有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決定收繳行政執法證件,取消行政執法資格,拒不繳回證件的,公告作廢;
(五)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不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確認違法、無效;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限期履行;
(七)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徵收以及攤派財物的,責令將非法所得限期退還當事人,無法退還且未上繳財政的,決定予以收繳,上繳同級財政。
對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情況和處理結果,可以向行政機關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經政府法制部門確認違法、無效的,當事人可以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國家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的,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報請本級政府或者建議監察機關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拒絕、阻撓調查檢查,經責令改正仍不自行糾正違法行為,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的,政府法制部門根據幹部管理許可權報請本級政府或者建議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監督人員違法行使監督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 《吉林省行政處罰監督辦法》、2004年9月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 《吉林省行政許可監督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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