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8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8月05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條例修改,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和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但在建設工程中安裝、使用的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是產品質量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所屬的產品質量稽查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稽查工作。
工商行政、衛生、勞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依法履行產品質量義務,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和質量獎勵制度,對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內、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鼓勵、支持和保護單位和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推行產品質量責任保險和商品質量信譽保險及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制度;推行防偽技術產品使用制度。
企業可以依法向有關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防偽技術產品的監督管理由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
第七條 對未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目錄的少數重要產品和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實行準產證制度。實行準產證產品的目錄及準產證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對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不具有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合格證明的少數重要工業產品和農用生產資料,實行售前報檢制度。實行售前報檢產品的目錄及售前報檢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檢查制度。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協調一致、防止重複的原則。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包括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四種方式。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可以組織監督抽查,監督抽查計畫須經上一級技術監督部門審批。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需對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的,應將監督抽查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協調後統一下達。
第十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單獨或者會同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統一監督檢查。統一監督檢查計畫由省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技術監督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需要定期監控質量的重要產品實施定期監督檢查。
定期監督檢查的產品目錄和檢查周期由省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確定。市(州)定期監督檢查計畫須報省技術監督部門審批;縣(市、區)定期監督檢查計畫須報市(州)技術監督部門審批,並報省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實施日常監督檢查。即對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的,以及用戶、消費者或者有關組織舉報的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隨時進行地檢查。
日常監督檢查要有組織進行,要確定檢查的時間、次數、對象和產品種類。日常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要向被檢查者說明檢查的理由、依據、產品種類和方法。
第十三條 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受理用戶、消費者對產品質量問題的投訴、舉報,並負責處理。
第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有權拒絕法律、法規規定皮外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檢驗的依據是: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產品標識、產品說明中明示的內容和契約中的質量約定及技術條件;
(四)國家或者省技術監督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評價規則或者檢驗方法。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在檢查結束後7日內通知被檢查者。監督抽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監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檢驗費。
統一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檢驗費。
售前報檢所需檢驗費由報檢者承擔。
第十八條 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複製有關發票、帳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用照相、錄音、錄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證明材料;
(二)進入生產場地、產品存放地檢查;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在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必須有兩人以上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戴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的執法標誌,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罰沒憑證,按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九條 技術監督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登記保存之日起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全省產品檢驗機構的規劃和管理工作。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後,發給計量認證、審查認可證書。
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沒有能力承擔檢驗的產品,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檢驗條件和能力的技術機構進行檢驗。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規劃、管理和設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技術監督部門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生產、銷售產品的質量進行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提供有關證明、資料,不得阻撓檢查人員進入產品的生產和存放場地進行檢查。
技術監督部門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抽取檢驗樣品時,應當出示抽樣憑證,並按國家或省技術監督部門規定或者確認的抽樣標準,確定抽樣數量和抽樣方法。檢驗所需樣品由被檢查者提供。
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一級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復驗。復驗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檢驗結束後,承檢單位應當在樣品保存期滿後7日內將樣品退還被檢查者;樣品在檢驗中的合理損耗,應向被檢查者說明。樣品運費由被檢查者承擔。
第二十二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第二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及檢驗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三章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必須對其生產的產品實行嚴格的檢驗制度,對合格產品應當簽發產品質量合格證。
銷售者在進貨時應當對產品質量進行驗收。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的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產品標準和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六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廠名和廠址應當與生產者持有的營業執照上標明的相一致;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的執行標準、規格、等級、主要技術參數、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四)結構、性能及使用方法複雜的產品,應有安裝調試、使用維修方法和保養條件的中文使用說明書;
(五)實行生產許可證、準產證和安全認證的產品,標明相應標誌;
(六)限期使用的產品,如實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八)用進口散件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用中文標明組裝廠或者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九)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但仍具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產品,在產品或者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殘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樣。
第二十七條 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必須符合相應要求,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三)偽造、冒用或者隱匿產地、廠名、廠址的;
(四)失效、變質的;
(五)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生產許可證、準產證標誌、條碼標識、產品標準代號、產品質量證明的;
(六)偽造生產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實行生產許可證、準產證和國家安全認證的產品,而未取得許可證、準產證和安全認證的;
(八)實行售前報檢的產品而未報檢的;
(九)國家明令淘汰的;
(十)無有效標準的;
(十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者組裝的。
第二十九條 產品展銷會和專業市場舉辦者、櫃檯出租者對產品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銷售者對售出的產品在質量保證期內應當依法履行修理、更換、退貨義務,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產品質量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和組織調解解決,也可以根據協定申請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的,責令其更正,並處所收檢驗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對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對有包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並可處違法所得15%至20%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地主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並沒收產品,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20%-50%的罰款;
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地方標準的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10%至20%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妨礙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逾期未將檢驗樣品退還被檢查者的,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給被檢查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工業產品質量監督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對《吉林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的“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產品質量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三)刪除第七條。
(四)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包括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等方式。”
(五)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組織監督抽查,監督抽查計畫須報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單獨或者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統一監督檢查。”
(七)刪除第十一條。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監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檢驗費。”
(九)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必須有兩人以上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罰沒憑證,按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程式進行。”
(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抽取檢驗樣品時,應當出示抽樣憑證,並按國家或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定或者確認的抽樣標準,確定抽樣數量和抽樣方法。檢驗所需樣品應由抽樣人員付費購買。
“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復檢所需費用由申請人向復檢機構先行支付。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與初檢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和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修改為:“實行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認證的產品,標明相應標誌”。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禁止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三)偽造、冒用或者隱匿產地、廠名、廠址的;
“(四)失效、變質的;
“(五)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生產許可證、條碼標識、產品標準代號、產品質量證明的;
“(六)偽造生產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實行生產許可證和國家安全認證的產品,而未取得許可證和安全認證的;
“(八)國家明令淘汰的;
“(九)無有效標準的;
“(十)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者組裝的。”
(十四)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有包裝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十六)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銷售不符合企業聲明公開執行的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地方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十七)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銷售失效、變質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八)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九)將第三十七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十)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一)刪除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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