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標準化條例

《吉林省標準化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4月4日通過,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標準化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
  • 實施時間:2023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歷程,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歷程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吉林省標準化條例》。

發布通知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3號
《吉林省標準化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4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4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和服務保障、合作交流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標準化發展,提升產業標準化水平,完善綠色發展標準化保障,加快城鄉建設和社會建設標準化進程,發揮標準化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基礎性、引領性作用。
第四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驅動、企業為主、社會參與、開放融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本省標準化重大改革、創新和政策制定,研究解決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的突出問題,協調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標準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構建覆蓋農業、工業、服務業和社會事業等全領域的標準體系,推動政府主導制定的標準和市場自主制定的標準協同發展、協調配套,形成推動高質量發展的吉林標準體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加強黑土地保護利用、現代種業、特色農產品、汽車產業、冰雪旅遊、養老服務、城鄉基層治理等重點領域標準供給,保障重點領域質量效益提升。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科技項目與標準化工作聯動機制,支持關鍵標準研製;引導企業將自主核心專利融入標準,推動專利與標準結合;構建科技成果轉化為標準的服務體系,及時將先進、適用科技成果轉化為標準;推進科技研發、標準研製和產業發展一體化,以標準指導產品研發和引領產業培育。
第十一條 建立標準創新獎勵制度。對在標準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可以將創造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標準科技成果,納入本省科學技術獎勵的評獎範圍。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十二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突出吉林優勢和特色。
第十三條 為滿足本行政區域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經其批准的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對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又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參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式,制定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檔案,供科研、設計、生產和管理等人員參考使用。
第十四條 制定地方標準,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由相關方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未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承擔相關標準的起草、技術審查工作。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承擔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參與其起草的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
第十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立項、組織起草、徵求意見、技術審查、批准、編號、發布、備案的程式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六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發布地方標準立項指南,向社會公開徵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地方標準立項指南的要求,向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到的立項建議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省、市(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匯總、研究立項建議的基礎上,根據本部門、本行業實際需求,向本級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制定地方標準開展立項論證,編制地方標準立項計畫,明確項目名稱、起草單位、主管部門和完成時限等,並向社會公布。
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應對突發事件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應當優先立項並及時完成。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標準應當對相關事項進行預先研究、調查分析、試驗驗證,並徵求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教育機構、科研機構和社會公眾等意見。完成地方標準起草的,向立項的標準化主管部門報送地方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有關部門意見和徵求意見採納情況等材料。
第十八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方標準送審稿內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適用性、協調性、先進性進行技術審查,形成審查意見。
第十九條 經技術審查後,起草單位應當將根據技術審查意見修改完善的地方標準報批稿、編制說明、技術審查意見等材料報送立項的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方標準報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制定程式合法性、材料完整性以及編寫規範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編號發布;審核未通過的,退回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地方標準從立項到報送報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八個月。確有必要延期的,由起草單位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立項的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延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逾期未完成或者因情勢變更不需要繼續制定地方標準的,由立項的標準化主管部門終止該地方標準項目。
第二十一條 地方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的地方標準,應當自標準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地方標準文本。
地方標準實施中需要解釋的,由發布該標準的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社會關注度高、實施影響力大的地方標準建立聯合通報機制。
第二十四條 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可以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採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採用。
鼓勵社會團體按照市場需求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
支持社會團體聚焦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制定填補標準空白的團體標準。
鼓勵社會團體之間開展團體標準化合作,共同研製或者發布標準。
第二十五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鼓勵企業制定高於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企業標準。鼓勵企業科技研究與標準研究同步、科技成果套用推廣與標準制定同步、科技成果產業化與標準實施同步。鼓勵企業整合產業鏈、供應鏈、創新鏈資源,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教育機構、科研機構、農民合作社、個體工商戶等制定產品、服務標準的,可以參照企業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制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取得良好實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標準管理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轉化為地方標準;鼓勵將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和企業標準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推進軍民標準的銜接轉化,提升軍民標準的兼容性。
第二十八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應當按照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的編號規則進行編號。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三十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進地方標準實施,並將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反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策制定、政府採購、社會治理等方面的推薦性標準引用,促進推薦性標準實施。
第三十一條 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三十二條 實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社會團體和企業應當對自我聲明公開標準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其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性能指標。
企業應當按照其公開的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執行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三十三條 鼓勵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通過國家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公開。
鼓勵企業在其產品的標識、包裝、說明書上,或者提供服務的場所,設定二維碼等數據載體,方便公眾查閱該產品或者服務所對應標準的主要技術指標。
第三十四條 鼓勵通過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企業,在商品、服務信息頁面的顯著位置標示其執行的標準編號和名稱;鼓勵設定二維碼等數據載體,方便公眾查閱相關標準的主要技術指標。
第三十五條 實行地方標準動態管理制度,對地方標準適時進行複審清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及時收集和處理標準實施中的問題以及相關技術建議,根據需要對標準實施效果組織評估,並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地方標準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複審周期屆滿六個月前,組織地方標準複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複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及時複審的其他情形。
地方標準複審結論分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複審結論為修訂地方標準的,應當按照制定程式予以修訂。複審結論為廢止地方標準的,應當由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廢止。
第三十六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複審情況,對有關標準之間重複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使用地方標準的過程中,向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機構對地方標準質量和標準實施進行評估。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標準化試點示範項目建設,促進標準實施套用,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標準化法律法規、標準化知識宣傳普及,充分利用媒體平台和世界標準日、質量月等活動,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提高全社會標準化意識。
第四章 標準化服務保障和合作交流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發展標準化服務業,培育標準化服務機構,引導企業、社會團體、教育機構、科研機構等參與標準化服務,推進標準化服務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提升標準化工作的社會化、市場化服務水平。
鼓勵標準化服務機構開展標準化工作績效評估、標準體系研究、標準實施效果評估和標準比對分析,為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提供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檢驗檢測機構將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納入實驗室能力建設範圍,按照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技術要求為社會團體和企業提供試驗驗證等專業化服務。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將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機構、科研機構等主導或者參與制定的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達到省內領先水平以上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作為科技成果進行登記管理。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機構、科研機構等根據本單位實際,將主導或者參與標準制定情況納入個人職稱評價指標,作為申報職稱的業績成果。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專業人才培養納入省人才發展戰略,培養熟練掌握國際國內標準化規則、精通專業技術的職業化人才隊伍。
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開設標準化專業課程,開展標準化相關學科專業人才培養工作。
鼓勵行業協會、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設立標準化相關研究機構,建立標準化人才培訓基地,培養標準化專業人才。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運用大數據、網際網路、人工智慧等信息化手段,建設全省統一的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提供便利的信息查詢服務,提升標準化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協調發展需要,與相鄰省份加強糧食安全、黑土地保護利用、生態環境保護、冰雪旅遊等區域標準化協調合作,協商區域內標準化重大事項,促進區域一體化標準體系建設。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與國際標準化組織的合作與交流。
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機構、科研機構等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合理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對標準化服務進行規範引導。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分類監督機制。
第四十七條 市(州)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未依法對地方標準進行編號、複審或者備案的,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可以對其進行約談並要求改正。
第四十八條 有關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由標準化主管部門組織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通過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標準化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的調查。
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有關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發現有關社會團體、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標準化工作的,應當指導、督促其整改。
第五十一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標準化工作考核制度,將標準化工作納入績效評價和政績考核。
第五十二條 從事標準化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對工作中獲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其執行的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公示。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從事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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