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旅遊促進條例

長春市旅遊促進條例

《長春市旅遊促進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批准《長春市旅遊促進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旅遊促進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17日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頒布,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長春市旅遊促進條例》已於2022年10月27日由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於2023年4月4日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17日

發展歷程

2022年10月27日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引導
第三章 政策扶持
第四章 產業促進
第五章 服務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高質量發展,滿足人民民眾多樣化多層次的旅遊需求,打造文化旅遊名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關旅遊業發展的規劃引導、政策扶持、產業促進、服務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旅遊業發展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堅持創新發展、融合發展、生態優先、安全保障,實現旅遊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本市應當充分發揮生態、氣候、人文、歷史、工業、藝術、民俗等旅遊資源優勢,突出中心區位和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特色,結合國際汽車城、現代農業城、“雙碳”示範城、科技創新城、新型消費城和文化創意城建設,發展全域旅遊,促進文旅融合、產業融合、產城融合,培育壯大產業規模,打響長春特色旅遊品牌,提升城市吸引力。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的組織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建立促進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旅遊業發展的重大問題。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轄區內的旅遊業發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旅遊業發展相關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旅遊業發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統籌協調、綜合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制定行業經營自律規範和相關服務規範,引導企業誠信經營,依法開展活動。
第二章 規劃引導
第八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旅遊發展規劃和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和冰雪旅遊、避暑旅遊、鄉村旅遊、工業旅遊、文化旅遊等特色旅遊發展和重大旅遊項目專項規劃,在徵求上一級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跨縣(市)區行政區域且適宜進行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區域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在編制和調整與旅遊業發展相關的規劃時,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在土地利用、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方面,合理預留旅遊業發展空間。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根據評估情況和公眾意見,旅遊發展規劃、旅遊專項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資源管理和動態更新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和評價,適時補充、更新相關信息,並向社會公開。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挖掘具有區域特色的紅色文化、歷史文化、工業文化、地域文化、民俗文化等資源的旅遊開發價值,推進文物建築等旅遊資源的盤活利用,推動以文塑旅、以旅彰文。
第三章 政策扶持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旅遊業發展情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產業發展引導資金,支持旅遊業發展。旅遊產業發展引導資金主要用於旅遊發展規劃編制及研究、旅遊項目開發及旅遊基礎設施和旅遊公共服務設施補助、旅遊宣傳促銷、旅遊節事活動、旅遊管理與服務、旅遊招徠獎補等。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在年度土地供應計畫中統籌安排旅遊業發展用地,保障旅遊重大、重點項目用地需求。
通過優先安排基礎設施配套建設項目等措施,鼓勵利用荒山、荒坡、廢棄礦山等進行旅遊綜合開發建設。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涉及景區的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環境衛生、供水供電、自然環境和文化遺產保護等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資金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開發符合旅遊業特點的信貸產品和模式,對符合旅遊產業政策的中小微企業和鄉村旅遊項目加大信貸支持力度,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社會資本加大旅遊業投資,鼓勵各類市場主體通過資源整合、改制重組、收購兼併、線上線下融合等方式投資旅遊業,促進旅遊投資主體多元化。培育和引進旅遊骨幹企業和大型旅遊集團,帶動旅遊規模化、品牌化發展。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促進旅遊與農業、工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領域的融合,培育旅遊新業態,實現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形象推廣工作,加強對城市旅遊形象和旅遊產品的宣傳推廣。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旅遊企業,構建多方參與的聯合推廣機制,組織制定宣傳計畫,建立旅遊宣傳網路,開展旅遊推介工作,形成旅遊推廣合力。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標準體系,完善旅遊服務標準化推進機制,鼓勵和支持有關社會團體參與制訂、修訂涉旅標準,並組織開展宣傳貫徹和監督檢查。
鼓勵和支持旅遊經營者參與各級旅遊標準化試點項目,開展各類旅遊標準化試點。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行業、企業、學校協作的人才培養模式,加快旅遊管理、企業運營以及冰雪旅遊、避暑旅遊、鄉村旅遊、工業旅遊、文化旅遊等專業人才的培養,推進旅遊智庫和人才引進綠色通道建設,加大旅遊高端、緊缺人才的引進和服務保障。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院所開展旅遊學科建設和科學研究,推進產學研合作,發展現代旅遊職業教育,建設旅遊人才培養、創業基地,開展旅遊創新創業培訓。
第二十二條 建立區域旅遊合作機制,加強區域性宣傳推廣、產品開發、資源共享、客源互送、市場監管等合作,推進區域旅遊一體化,提升區域旅遊競爭力。
第四章 產業促進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冰雪、溫泉、黑土地、森林、湖泊、濕地等資源和優質的醫療衛生資源、教育科研資源,開發具有本地特色的綜合型生態、冰雪、避暑、工業、康養、研學等旅遊產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冰雪旅遊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相關休閒配套設施建設,推動冰雪旅遊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數字經濟與冰雪經濟的深度融合,推動中國冰雪經濟大數據平台建設,打造基礎完善的國家級冰雪旅遊數據研究中心城市。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綜合性冰雪旅遊景區、度假區建設。支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完善、冰雪旅遊產品豐富的景區、度假區,培育和建設國家級冰雪主題景區和度假區。
景區、度假區應當積極開發冰雪旅遊新產品,發展四季旅遊業態。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冰雪體育公共服務供給,支持冰雪體育綜合體建設,推出適合各類群體需求的大眾化冰雪休閒娛樂產品品牌、專業冰雪賽事產品,引進專業冰雪競技賽事。
推動冰雪運動進校園。支持中國小將冰雪運動、冰雪文化納入體育課教學內容。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設鄉村冰雪旅遊示範區,開發雪鄉、雪村、雪莊、雪鎮等項目,舉辦民間民俗冰雪娛樂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革命遺址、紀念設施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紅色旅遊資源保護,開發紅色旅遊精品項目和路線,推動愛國主義教育和紅色基因傳承。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開發文化創意、影視動漫、演藝娛樂、電子競技等旅遊項目;支持文化演出場所、博物館體系建設和展示服務,推進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本地優秀傳統文化傳承與旅遊融合發展。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歷史文化街區、工商業遺址、老字號店鋪、歷史風貌建築等具有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內涵的場所,開發文化旅遊項目和產品。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扶持、宣傳推廣、協調指導等措施,促進鄉村旅遊項目建設,鼓勵和支持開發形式多樣、特色鮮明的鄉村旅遊產品,推動鄉村旅遊規範化、特色化、品質化發展。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建設用地自辦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開辦旅遊企業。
鼓勵和支持村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等開展住宿、餐飲、休閒娛樂、生產體驗等鄉村旅遊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開發生產工藝流程展示、工業文化體驗等工業旅遊產品,滿足旅遊者對工業產品生產源頭的體驗需求。
支持利用工業遺存以及符合條件的老舊廠房,建設集展示、體驗、休閒、娛樂等功能於一體的工業旅遊景區(點)。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城市公園、綠地、綠道、特色街區等公共空間的休閒功能,拓展休閒旅遊空間。鼓勵和支持旅遊度假區建設,制定旅遊度假區相關扶持政策,最佳化度假區業態,提升度假區品質,推動國家級和省級旅遊度假區創建。推動休閒度假旅遊與觀光旅遊共同發展。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依託大型會議、博覽交易、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科技交流、文化節慶等活動,開發特色會展旅遊產品,促進會展旅遊產業發展。
將長春消夏藝術節、長春冰雪節發展成為具有國際影響力的文旅節慶品牌活動。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區位布局、夜間景觀、標誌建築、商業設施、特色餐飲、演藝娛樂、文博場館等綜合要素,加強規劃引領和產業扶持力度,開發夜間旅遊產品。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景區根據自身特點,梳理、挖掘景區文化內涵,提升景區文化品位。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旅遊商品創意研發,將具有本地特色的工藝品、紀念衍生品、文化科技創意產品等打造成知名旅遊商品品牌;在交通樞紐地、遊客集散地、旅遊目的地建設旅遊購物特色街區和“長春禮物”品牌門店。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遊住宿業發展。鼓勵旅遊經營者開辦特色民宿、主題酒店、汽車旅館、露營基地、房車基地等住宿設施。
第五章 服務和管理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旅遊發展規劃,統籌完善旅遊公共服務體系,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安全保障、便捷交通等服務;推進無障礙設施、母嬰設施等旅遊設施建設和改造,提升老年人、殘疾人和母嬰等群體的旅遊舒適度。
第四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旅遊公共服務數位化,建立旅遊信息共享與服務機制,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景點、線路、交通、氣象、客流量預警、食宿、購物、醫療急救等旅遊服務信息。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利用網際網路平台,發展旅遊電子商務,提供信息查詢、預定、支付和評價等線上服務,提升便利化服務水平。
支持和引導旅遊經營者整合線上線下資源,開發沉浸式互動體驗、虛擬展示、智慧導覽、雲旅遊等數位化體驗產品。
第四十二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主要景區等區域建設旅遊集散中心和遊客服務中心,形成多層級旅遊集散與服務網路。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連線市區、景區、旅遊集聚區、交通集散樞紐的快速交通網路,組織開通連線旅遊度假區、主要景區和鄉村旅遊重點村的公交路線或者旅遊專線。
通往主要旅遊景區道路旅遊標誌應當納入道路交通標誌設定範圍,統一規劃,統一設定。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開發旅遊風景道等特色交通旅遊產品,規劃建設自駕游精品線路,配套建設旅居車停車位、自駕游基地、房車露營地,提供加水、供電等服務。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明旅遊宣傳教育,引導旅遊者安全、文明、環保旅遊,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和經營低碳、綠色、環保旅遊產品。
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文明旅遊公約,共同維護旅遊秩序,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四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旅遊公共服務。
支持旅行社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接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託,為有關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會議、展覽等服務。
第四十七條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行業組織、學會、車友會、俱樂部、網路社交工具等形式,以及產品銷售、教育培訓等活動,從事旅行社經營業務。
以贈送形式向消費者提供包價旅遊服務的,應當向依法設立的旅行社採購。
第四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活動;
(二)公開告知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合理收費;
(三)提供真實的旅遊服務信息,不得進行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四)嚴格按照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提供旅遊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五)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和接受旅遊服務;
(六)不得擅自在景區內經營,妨礙旅遊者觀光、遊覽;
(七)尊重旅遊者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八)自覺維護國家安全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工作,應當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和旅遊安全聯動機制。建立假日旅遊預警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旅遊安全警示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承擔旅遊安全的主體責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關注安全風險預警和提示,引導旅遊者購買旅遊保險產品,妥善處置旅遊突發事件。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取得經營許可,配備專業救援人員和設施,提供符合國家強制性安全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統計工作,完善旅遊統計指標體系和調查方法,加強數據基礎分析和套用研究。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報送統計數據和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旅行社經營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進行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旅遊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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