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支持、引導、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高質量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以及指導、扶持、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的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組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給予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六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未經依法登記,不得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已遷入城鎮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農村集體資產股權的居民,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按照農民身份對待。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到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九條 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對合作社和成員、理事、監事、管理人員等具有約束力。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業務範圍由合作社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合作社可以修改章程,改變業務範圍,並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的活動。
第十條 不得以同一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所對應的資產,重複出資用於設立或者加入不同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出資情況應當供查閱。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住所、成員出資總額、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將有關登記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嚴格依法履行成員大會制度,保障成員大會權力的行使。
依法應當由成員大會審議、決定的事項,應當召開成員大會審議、決定;未召開成員大會或者未按照成員大會議事規則審議、決定的,合作社成員有權提出異議,可以依法召開臨時成員大會重新審議、決定。
第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財務管理制度,並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財務管理制度應當明確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理事長、理事的財務許可權和職責。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設定會計賬簿,配備會計人員。不具備條件的,也可以本著民主、自願的原則,委託有關機構代理記賬、核算或者聘任兼職會計人員。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定期將生產經營、財務狀況向本社成員公開,供成員查閱,接受成員監督。
第十六條 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標準體系,分級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創建。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進行定期監測。示範社名錄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在申報期內未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年度報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當年年度報告公示結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決定,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改變入社的農村土地性質和用途;發生上述違法行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承包權人有權制止並要求恢復原狀。對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承包權人有權要求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賠償損失。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黑土地保護相關義務,確保黑土地質量等級不下降。
第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財政直接補助或者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應當用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和發展。
財政直接補助或者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應當按照成員人數平均量化到每個成員。成員退社的,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予分配,並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時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餘成員。但對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份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在解散、破產清算時,不得作為可分配剩餘資產分配給成員,具體處置辦法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退社時,應當獲得接受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量化份額產生的盈餘。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農業農村、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的財政補助資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內不得列入財政補助範圍:
(一)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活動的;
(二)弄虛作假套取財政扶持項目資金或者改變資金用途的;
(三)被登記機關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
(四)生產銷售的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或者制假售假的;
(五)在銀信等部門有嚴重失信記錄的;
(六)未進行會計核算、未建立成員賬戶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制度建設,建立信用檔案,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建立部門聯動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之間發生糾紛的,應當依照章程和有關約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當地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章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二十五條 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經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大會同意。
第二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設立由全體成員參加的成員大會,不設成員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理事會、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理事長、理事應當由成員社選派的人員擔任。理事長、執行監事不可在同一成員社中產生。
第二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實行獨立核算。聯合社可分配盈餘,按照聯合社章程規定進行分配;其成員社從聯合社獲得的盈餘,按照成員社章程進行分配。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接受的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應當平均量化到成員社,其產生的收益可以由成員社按照章程進行分配。
第四章 指導、扶持、服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建設與發展提供下列指導、服務:
(一)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定章程及相關的管理制度,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完善運行機制;
(二)開展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經營;
(三)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標準化生產和規模化經營;
(四)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運用電子商務、農產品展銷會等行銷方式,宣傳、推介農產品;
(五)組織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各類人員專業知識和技術培訓;
(六)協調解決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其政務網站上設立專欄,向社會提供農民專業合作社政務信息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稅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落實國家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辦理涉稅事項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獨立申報、承擔有關的農業和農村經濟建設項目。
農業生產經營建設項目資金,可以直接投向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政補助形成的資產可以轉交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使用和管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將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的科研和推廣項目納入科技計畫支持範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引進新品種、套用新技術的項目優先立項;科技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相應的技術諮詢、科普宣傳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科技人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技術合作,提供農業科技示範和推廣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人才隊伍建設納入農村實用人才建設規劃,定期開展相關培訓,使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人及其骨幹成員掌握相應的產業政策、法律知識、生產技術、經營管理等知識。
支持大中專畢業生、專業技術人員到農民專業合作社工作。鼓勵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等代培農民專業合作社專業人才。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企業與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資本、勞務等方面合作,鼓勵企業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技術、信息、銷售、農資供應等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創建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產品品牌。對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和註冊地理標誌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給予優先扶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幫助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搭建農商對接、產銷銜接平台,興辦農產品加工業、農產品專營店,拓展農產品新型流通渠道,支持具備產品出口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拓展國際市場。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金融機構採取下列措施,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
(一)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授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授信結合,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融資提供支持;
(二)支持金融機構開展涉農金融產品創新,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金融服務;
(三)積極開展權利質押貸款和抵押貸款;
(四)其他有關措施。
第三十九條 政府出資設立的信用擔保機構,應當積極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信用貸款提供擔保服務。鼓勵融資性擔保機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農業保險產品,在農產品生產、加工、儲藏、運輸、銷售和農業機械作業等環節,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保險服務。
第四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直接用於或者服務於農業生產的設施農業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不需要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擅自改變設施農業用地的土地用途。
第四十二條 從事種植、養殖以及農產品初加工、倉儲、冷藏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優惠用電政策,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標準。
第四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有關行政事業性規費減免的優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騙取國家財政補助資金的;
(二)強迫、阻撓農民或者其他單位、個人,設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
(三)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的;
(五)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非法收費、非法罰款和攤派的;
(六)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七)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不予登記的;
(八)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理事長、理事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本社及其成員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挪用、轉移、私分本社資產的;
(二)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將本社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社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三)違反章程規定或者未經成員大會同意,對外進行投資的;
(四)向本社轉嫁債務的;
(五)接受他人與本社交易的佣金歸為已有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式的;
(七)向有關部門提供的材料中有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
(八)侵犯本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弄虛作假套取財政扶持項目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追繳其套取的財政扶持項目資金,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