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糧食流通條例

《吉林省糧食流通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是為了確保糧食有效供給,促進糧食產業發展,規範糧食流通秩序,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2年9月26日,吉林省司法廳發布《吉林省糧食流通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糧食流通條例
  • 發布單位:吉林省司法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組織起草並報送我廳審查的《吉林省糧食流通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於2022年10月31日前,通過來電、來信等形式提出意見。
吉林省司法廳
2022年9月26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確保糧食有效供給,促進糧食產業發展,規範糧食流通秩序,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糧食流通,是指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玉米、稻穀、小麥、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基本原則】糧食流通應當遵循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合原則,培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和市場穩定。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第四條【黨政職責】省、市(州)、縣(市、區)應當落實糧食安全黨政同責,按照糧食安全責任制要求,承擔保障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的主體責任,加強對糧食安全工作的領導,落實糧食流通管理和巨觀調控政策,促進糧食流通產業發展,建立現代糧食倉儲、物流和應急保障設施體系,提升糧食生產、儲備、流通能力。
省、市(州)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實行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納入年度考核內容。
第五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承擔糧食流通巨觀調控、政策性糧食購銷和地方政府儲備糧管理、糧食流通產業促進和設施建設、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等職能。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海關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糧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糧源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農田建設和保護,支持和引導糧食適度規模經營,推廣優良品種和綠色高效技術,穩定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確保糧食有效供給。
糧食主產區和產銷平衡區應當穩定糧食生產,糧食主銷區應當穩定區域內糧食自給率和區域外糧源供給。
第七條【評測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流通安全風險評估、糧食品質測報機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區域內耕地保護和糧食生產、流通、儲備、供應等情況以及評估結果。
第八條【愛糧節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愛糧節糧宣傳教育,支持愛糧節糧宣傳教育基地建設。
鼓勵糧食經營者利用新設施、新技術和新裝備,防止和減少糧食損失浪費,提高糧食綜合利用率。
新聞媒體應當對節約糧食開展公益性宣傳,加強對浪費糧食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九條【糧食收購備案】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能力。
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應當在收購前向收購地的縣(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及倉儲設施等信息,縣(市、區)沒有相應機構的,應當向收購地的市(州)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變更登記完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變更備案。
第十條【糧食收購規定】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價格;
(二)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三)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四)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確保糧食質量安全,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應當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
(六)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向收購地的縣(市、區)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情況。跨區域收購應同時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情況。縣(市、區)沒有相應機構的,應當向收購地和所在地的市(州)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七)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糧食運輸規定】從事糧食運輸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範,減少糧食運輸損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未經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於運輸和儲存食用植物油。
第十二條【質量安全檢驗】在糧食銷售出庫時,應當出具質量檢驗報告並隨貨同行,交付給收貨方。質量檢驗報告有效期為3個月,超過有效期的,應當重新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由糧食儲存企業自行或者委託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糧食,以及色澤、氣味異常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由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
第十三條【糧食經營台賬】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並向所在地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台賬保留期限自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於3年。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社會信用檔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者信用檔案,加強對糧食經營者信用信息採集,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示。
糧食行業協會以及中介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在維護糧食市場秩序方面發揮監督和協調作用。
第十五條【糧食收購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糧食收購管理,對糧食經營者備案、政策性糧食收購資金使用、收購數量、質量標準、資質信用,以及履行國家統計制度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強化糧食收購服務,為糧食經營者提供糧食市場信息、政策解讀、儲糧技術指導,以及搭建糧食購銷平台。
第三章 糧食儲備與應急保障
第十六條【省級糧食儲備制度】建立省級糧食儲備制度。
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對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代儲省級儲備糧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倉庫容量達到省有關規定的要求,倉庫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進出糧方式、糧食品種、儲糧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質量等級檢測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糧食儲存期間倉庫內溫度、水分、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倉儲管理員、農產品食品檢驗等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並無嚴重違法經營記錄。
選擇代儲省級儲備糧的企業,應當遵循有利於省級儲備糧的合理布局,有利於省級儲備糧的集中管理和監督,有利於降低省級儲備糧成本、費用的原則。
具備前款規定代儲條件的企業,經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取得代儲省級儲備糧的資格。
第十七條【社會責任儲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督促指導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建立社會責任儲備。
第十八條【特定糧食庫存】當發生糧食市場供過於求,價格下跌較多或者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等特殊情況時,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規模以上經營者應履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的義務。
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具體標準由省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應急管理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制定區域內糧食應急預案,健全糧食應急保障供應體系。
第二十條【應急保障措施】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落實應急糧源及其倉儲、加工、運輸和供應等應急保障措施,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和培訓,加強應急保障能力建設。
第二十一條【應急預案制定與啟動】糧食應急預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市(州)、縣(市)級糧食應急預案應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啟動糧食應急預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二條【應急預案實施】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立即採取相應措施,增加市場供給,平抑糧價,保證糧食供應。
糧食經營主體應當承擔應急任務,服從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確保糧食應急預案的實施。
糧食應急狀態消除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停止應急措施,並對應急處置的效果進行評估。有關單位和糧食生產主體、經營主體因承擔糧食應急任務遭受損失的,下達糧食應急任務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三條【糧食收購保障】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收購保障制度。當稻穀市場收購價格低於國家最低收購價時,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啟動稻穀最低收購價收購。
第二十四條【超標糧食處置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超標糧食處置預案,對區域性糧食污染情況進行監控,並由糧食和儲備等部門對超標糧食實施強制檢驗、定點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全程監管等措施,防止流入口糧市場或者用於食品加工。
超標糧食的定點收購主體由所在地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指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超標糧食處置規定】超標糧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經檢驗符合飼料用糧標準的,按照飼料用糧使用;
(二)經檢驗符合工業用糧標準的,按照非食用工業用糧使用;
(三)經檢驗無使用價值的,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六條【超標糧食處置費用】超標糧食處置費用按照糧食權屬關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對糧食經營主體擅自收購超標糧食或保管不善等人為因素造成糧食質量超標的,由此產生的處置費用全部由經營主體承擔。
第二十七條【糧食市場體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加強糧食收購市場、糧食批發市場建設。鼓勵加強與主銷區建立產銷關係,主動搭建合作平台,拓寬銷售經營渠道。
糧食批發市場以及兼營成品糧批發和零售的綜合性批發市場、城鄉集貿市場、大型超市的開辦者和經營者應當接受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對發生糧食質量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建立創新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產業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促進機制,加大機械裝備、加工轉化等領域的科技投入與推廣套用,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第二十九條【產業發展模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糧食企業通過基地建設、訂單種植、訂單收購和行銷服務等方式,與農戶以及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建立利益聯結機制,促進產業增效、農民增收。
第三十條【培育糧食品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特色糧食基地建設,培育名特優糧食品牌,強化糧食地理標誌和商標保護,推進糧食質量追溯管理,提升產品市場競爭力。
第三十一條【推廣套用新技術】鼓勵和支持糧食收儲企業推廣套用現代信息技術、先進適用裝備和生態儲糧技術,實現糧庫自動化、智慧型化管理和綠色倉儲。
第三十二條【糧食產後服務】鼓勵糧食企業利用倉儲、烘乾等設施,為糧食生產者提供代清理、代乾燥、代儲存、代加工、代銷售等專業化服務,減少糧食損失損耗,促進糧食提質增效、農民增收和農業專業化水平提升。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以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按照職責組織實施本轄區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通過新聞媒體和政府網站發布常規糧食質量監測信息,分別按照職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質量安全風險監測。
第三十四條【監督檢查內容】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具體內容包括:
(一)糧食收購者在糧食收購活動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糧食收購政策情況;
(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的質量和標準情況;
(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倉儲技術標準、規範情況,其收購、儲存的原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四)糧食經營者執行國家糧食運輸技術標準和規範情況;
(五)糧食儲存企業建立並執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情況;
(六)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規模以上經營者執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情況;
(七)儲備糧承儲企業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有關政策和規定情況,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輪換計畫執行情況,各項規章制度、標準與規範執行情況,以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承儲資格情況;
(八)從事軍糧供應、退耕還林還草糧食供應、救災糧供應等政策性用糧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
(九)糧食經營者建立糧食經營台賬,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情況;
(十)糧食經營者依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相應義務,執行相關規定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五條【監督檢查職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查閱有關資料、憑證;檢查糧食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情況;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查封、扣押非法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用於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賬簿資料;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六條【監督檢查方式】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日常檢查、專項檢查、案件調查等方式。
第三十七條【糧食經營監督檢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行為、違法交易行為以及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配合檢查義務】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糧食收購企業未按規定進行備案或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糧食經營者未按規定進行處置超標糧食的,但未流入口糧市場或用於食品加工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 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超標糧食流入口糧市場或者用於食品加工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用語定義】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糧食收購,是指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或者糧食經紀人、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政策性糧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糧食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並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食,包括但不限於政府儲備糧。
糧食加工,是指通過處理將原糧轉化成半成品糧、成品糧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產品的活動。
超標糧食,是指重金屬、真菌毒素、農藥殘留等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要求的稻穀、玉米等原糧。
技術規範,是指尚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補充技術要求。
第四十四條【特殊適用條款】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儲存、加工、運輸、銷售、進出口等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除第九條第二款以外的規定。
糧食進出口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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