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糧食流通條例

江西省糧食流通條例

《江西省糧食流通條例》是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7月27日,《江西省糧食流通條例(草案)》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糧食流通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定進程,條例全文,

制定進程

2023年7月27日,《江西省糧食流通條例(草案)》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江西省糧食流通條例》由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9月27日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江西省糧食流通條例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三章 調控與應急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糧食流通,包括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糧食,是指稻穀、小麥、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糧食流通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堅持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合,培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保障市場穩定。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落實糧食安全黨政同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糧食安全責任,加強對糧食流通工作的領導,建立糧食流通安全風險評估機制,研究解決糧食流通重大問題,落實糧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巨觀調控政策,健全現代糧食倉儲物流體系和糧食應急保障體系,促進糧食有序流通,提升糧食流通服務水平,推進糧食產業高質量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承擔糧食流通巨觀調控具體工作,履行政策性糧食購銷管理、地方糧食儲備管理、糧食倉儲設施建設管理、糧食應急保障等職能,監督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財政、農業農村、國有資產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統計、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糧食流通有關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加強糧食安全和愛糧節糧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糧食安全和愛糧節糧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糧食流通和愛糧節糧法律、法規、政策等的公益宣傳,對破壞糧食流通秩序、浪費糧食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糧食經營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糧食品種、數量、質量相適應的資金籌措、倉儲保管、質量檢驗等能力,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二)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三)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四)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
(六)使用經依法檢定或者校準的計量器具;
(七)國家有關糧食收購的其他規定。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提供有償糧食烘乾服務的,應當合理收費,並明示糧食烘乾服務收費的項目、標準,不得隨意加價或者變相加價收費。
第七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在收購前或者收購開始後十五日內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備案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以及倉儲設施等信息。收購地涉及省內多個縣(市、區)的,糧食收購企業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備案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變更備案。備案部門應當自備案登記後五個工作日內,通過政府入口網站等途徑公示備案的糧食收購企業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應當在政府入口網站公示糧食收購備案的依據、所需的全部備案材料、備案流程等信息,提供有關備案材料的填寫示範文本,不得要求糧食收購企業提供與糧食收購備案無關的材料。
第八條 糧食收購企業可以通過現場、信函、傳真、電子數據交換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現場接收糧食收購企業備案材料時,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糧食收購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通過信函、傳真、電子數據交換或者電子郵件等方式接收備案材料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後三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或者一次性告知糧食收購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糧食收購企業按照要求補正材料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時限予以備案。
第九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糧食流通統計調查制度要求,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品種、數量、質量、價格等有關情況。
省內糧食收購企業在省外收購糧食的,應當同時向企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有關情況。
第十條 從事糧食儲存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倉儲設施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污染源和危險源安全距離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具有與儲存品種、規模、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條件;
(二)不同生產年份、性質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用途的糧食分類存放;
(三)不得將糧食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質混存;
(四)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五)國家有關糧食儲存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從事糧食儲存的經營者,倉容規模五百噸以上或者罐容規模一百噸以上的,應當自設立或者開始從事糧食儲存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備案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倉儲業務類型、倉(罐)容規模等信息;其他規模的,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報告糧食倉儲設施的管理和使用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糧食儲存期間,糧食經營者應當定期進行糧食品質檢驗,糧食品質達到輕度不宜存時應當及時出庫。
實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由糧食儲存企業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糧食,以及色澤、氣味異常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由糧食儲存企業委託有資質的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糧食出庫檢驗報告應當隨貨同行。
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檢驗人對出具的檢驗數據負責。
政策性糧食收購入庫和銷售出庫,應當由政策性糧食承儲企業委託有資質的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並根據檢驗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收購入庫和銷售出庫處理。
第十三條 運輸糧食的車(船)、器具應當完好,並保持清潔、乾燥、安全衛生,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將糧食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第十四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安全必備的加工條件,加工的產品經自行檢驗或者委託檢驗後質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不得使用發霉變質以及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糧食及其副產品進行加工,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包裝材料。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銷售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所銷售的糧食符合國家糧食質量等有關標準;
(二)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四)所銷售的成品糧的包裝和標籤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籤標準有關規定;
(五)國家有關糧食銷售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糧食儲存企業不得將下列糧食作為食用用途銷售出庫:
(一)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二)霉變或者色澤、氣味異常的;
(三)儲存期間使用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明確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的。
第十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如實記錄糧食品種、糧食產地、收穫年度、收購數量、質量等級、銷售數量以及流向、出庫時間等信息,並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加工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有關糧食主管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政策性糧食收儲數量;
(二)擅自串換政策性糧食品種、擅自變更儲存地點;
(三)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四)擠占、挪用、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
(五)以政策性糧食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六)利用政策性糧食進行除政府委託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七)在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八)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糧食,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九)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
(十)其他違反國家政策性糧食經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九條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江西省分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政策性糧食的信貸資金需要,積極支持市場化糧食收購。
政策性糧食收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封閉運行。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對市場化糧食收購活動給予貸款支持。
第三章 調控與應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巨觀調控需要,依法採取儲備糧吞吐與規模調整、政策性糧食購銷等措施,保證區域內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市場基本穩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糧食市場監測預警和信息共享機制,完善糧食供需平衡調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主要糧食品種的生產、需求、庫存、價格情況等實行動態監測、分析和預警。
在國家規定的時段內,當稻穀市場收購價格持續三天低於國家公布的當年最低收購價格時,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糧食主管、農業農村等部門以及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江西省分行應當配合中儲糧江西分公司向國家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啟動稻穀最低收購價執行預案的申請。
糧食市場可能出現異常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糧食調控和應急保障措施,並將有關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等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虛假的糧食市場信息。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儲備制度。糧食儲備用於調節本行政區域內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政府儲備糧實行省、市、縣分級儲備、分級管理,所有權屬於本級人民政府;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本級政府儲備糧,上級人民政府根據糧食調控或者應急需要調用下級政府儲備糧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儲備規模計畫和本地實際需要,足額落實本級政府儲備糧規模,最佳化糧食品種結構和管理方式,按照政策性職能與經營性職能分開原則,加強本級政府儲備糧管理,確保本級政府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及時足額落實本級政府儲備糧費用和補貼,保障政府儲備糧各項經費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政府儲備糧的儲存應當遵循布局合理、利於監管、降低成本和費用的原則,擇優選擇倉儲條件優越、交通便利的承儲企業,實行相對集中管理。
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對政府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不得虛報、瞞報政府糧食儲備數量、質量、品種,保證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以自有倉儲設施承儲政府儲備糧,不得租倉儲存政府儲備糧;確需租倉儲存政府儲備糧的,應當事先經本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如實反映政府儲備糧的損失和溢余情況,不得隱瞞和虛報損溢。政府儲備糧溢余處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六條 在啟動糧食應急預案等情況下,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規模以上經營者,應當執行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具體標準和實施時間由省人民政府糧食主管等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實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指導從事糧食加工的規模以上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企業社會責任儲備。鼓勵其他糧食企業建立合理商業庫存,積極參與企業社會責任儲備體系建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制定完善本行政區域糧食應急預案,健全糧食應急保障體系。
省本級糧食應急預案由省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擬定,送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進行銜接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設區的市、縣級糧食應急預案由本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擬定,送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進行銜接審核後,由本級人民政府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九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導致糧食市場出現價格異常波動、供求失衡等狀況,需要啟動省本級糧食應急預案時,省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省委、省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並提出啟動相應級別糧食應急回響的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決定,並向國務院報告。
需要啟動設區的市、縣級糧食應急預案時,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本級黨委、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並提出啟動相應級別糧食應急回響的建議,由本級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糧食應急回響啟動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糧食應急預案要求,立即採取相應措施,增加市場供給,穩定糧食價格,保證糧食供應。
糧食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承擔糧食應急任務,服從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調度,保證應急工作需要。
糧食應急回響終止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停止應急措施,及時恢復應對糧食應急狀態的能力,並對被徵用糧食、物資等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因重大自然災害導致糧食質量不符合國家收購質量標準,經整理仍不達標,並且出現區域性賣糧需求的,按照屬地原則,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採取臨時收購處置措施。收購處置及其費用承擔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在糧食應急保障等特殊時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部門、鐵路運輸企業做好運力調配,暢通運輸通道,優先保障糧食運輸。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政府儲備糧費用補貼和收購資金貸款利息,被污染糧食收購處置費用支出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糧食風險基金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四章 產業發展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糧食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發展糧食產業經濟,培育生產、收購、儲存、加工、銷售一體化的糧食企業,推動糧食生產、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園區建設。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糧食流通領域信息化建設,推動糧食產業數位化發展。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糧食倉儲物流設施布局,規劃建設與本行政區域糧食生產、收購、儲存、加工、應急保障任務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齊全的糧食倉儲物流設施,開展高標準糧倉建設,推廣套用綠色儲糧新技術,逐步構建現代糧食倉儲物流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糧食倉儲物流設施保護。涉及政府性資金、資產投入建設、維修改造的糧食倉儲物流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損毀、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用途;因重大項目建設或者涉及糧食流通格局最佳化調整,確需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徵得糧食倉儲物流設施產權單位同意,並經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逐級報告至省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進行評估、提出意見。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套用糧食加工和節糧減損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統籌推進糧食適度加工和綜合利用協調發展,提高優質糧食供給水平。
糧食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改善糧食收購、儲存、運輸、加工條件,推進糧食流通各環節的節糧減損,有效減少糧食損失損耗。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糧食經營者通過基地建設、訂單種植、訂單收購等方式,與農戶以及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建立利益聯結機制,促進產業增效、農民增收。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引導糧食經營者、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等市場主體加強糧食產後服務能力建設,為糧食生產者提供代清理、代烘乾、代儲存、代加工、代銷售等專業化糧食產後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發展省際之間和省內地區之間糧食產銷協作,調劑品種餘缺,促進糧食流通,保障糧食供需平衡。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優質糧食基地建設,培育糧食商標品牌,強化糧食地理標誌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支持糧食產品展銷,提升糧食產品市場競爭力。
第四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糧食地方標準,引導糧食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具有地方特色的糧食團體標準,支持糧食企業制定優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企業標準,鼓勵糧食企業公開企業標準。
推行江西綠色生態糧食產品標誌制度,支持符合相關標準技術要求的糧食產品在產品標籤或者包裝物上使用江西綠色生態標誌。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安排資金支持糧食倉儲設施建設、糧食品牌創建、糧食加工技術升級改造等,促進糧食產業高質量發展。
糧食初加工用電執行農業生產用電價格政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監督管理,健全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綜合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流通行政執法能力建設,保障基層糧食流通行政執法力量,提升糧食流通行政執法水平。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糧食經營者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執行糧食收購品種、價格告知和支付售糧款情況;
(二)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情況;
(三)糧食收購企業備案和定期報告情況;
(四)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情況;
(五)政策性糧食購銷活動情況;
(六)糧食經營台賬建立情況;
(七)按照國家規定對糧食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情況;
(八)政府儲備糧收儲以及儲備政策落實情況;
(九)超出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的銷售出庫情況;
(十)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規模以上經營者執行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情況;
(十一)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情況;
(十二)執行糧食流通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其他情況。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糧食經營活動中擾亂市場秩序、違法交易以及價格違法、計量作弊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食品生產經營環節的糧食質量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糧食經營場所,查閱、複製有關資料、憑證;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三)查封、扣押非法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用於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賬簿資料;
(四)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
被監督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政府儲備糧監管信息化建設、套用和運維保障,依託糧食信息化監管系統對政府儲備糧實行動態遠程監管、實時線上監控。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糧食經營者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並依法向社會公示。
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糧食經營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糧食污染監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糧食收購處置長效機制,防止被污染糧食流入口糧市場或者用於食品加工。
被污染糧食的收購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等有關部門舉報、投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對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落實糧食流通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編造、散布虛假糧食市場信息,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糧食經營者在糧食經營活動中編造、散布虛假糧食市場信息,擾亂市場秩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未經評估,擅自拆除、遷移涉及政府性資金、資產投入建設、維修改造的糧食倉儲物流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糧食倉儲物流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糧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等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除第七條、第八條以外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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